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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6:16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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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是指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的一项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联检实地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和界桩的维护情况;

(三)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和组织修测情况;

(四)跨行政区域生产建设和管理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联检应当坚持有利于巩固勘界成果、保持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有利于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双方群众利益,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联检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三)历次联检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或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第七条 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联检任务,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检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吸收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沿线毗邻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联检工作组,负责具体实地联检。

第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联检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联检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实施方案确定后,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沿线双方下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联检实施方案,提出联检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联检。

第十条 实施联检,应当向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和干部群众明确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了解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界桩及其方位物进行维护:

(一)界桩完好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应当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刷新界桩上的注记;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

(三)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

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动并埋设在实地行政区域界线上。

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应当与联检同步进行。

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实地位置的确定,可以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二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当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并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时应当重新测制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

第十五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联检实地检查结束后,由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检资料的检查验收、整理汇总、成果上报和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对联检中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当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图表项目填写应当清晰齐全,文字叙述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联检报告,通过 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报送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联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联检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加强界线管理的措施等;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情况的,应当报送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条 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同时将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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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绿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绿化资金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合理提取绿化资金,加强对绿化资金的管理,加快我省造林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城乡绿化事业。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绿化资金也应有所增长。
第三条 林业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用于宜林荒山荒地的绿化和更新造林。
第四条 各地征收使用的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每年应有一定的比例(一般在百分之十二左右)用于城镇绿化事业。具体比例由各地城建部门根据当年绿化任务安排。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必须按设计规范规定进行绿化设计,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六条 各类煤矿每产吨煤提取零点一五元绿化资金,其中三分之二用于营造坑木林,三分之一用于矿区绿化。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所筹资金由矿务局管理,地(市)、县(区)、乡(镇)煤矿所筹资金由当地的地(市)、县(区)煤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造纸、火柴生产、木器制作等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每消耗一立方米木村提取十元绿化资金,用于营造原料林。
第八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收取的水费中按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提取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防、渠道、水库、涵闸等水利工程的绿化。
第九条 电力部门管理的水电站每年从电力销售收入中按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绿化资金,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条 铁路部门从线路养护和维修费中按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公路部门从征收的养路费中按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绿化资金,分别用于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建设。
第十一条 冶金、农垦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取一定的绿化资金,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山场造林绿化所需资金由群众自筹。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第十三条 群众的责任山、自留山及其他荒山荒地应限期绿化,在期限内未绿化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向责任者按每亩每年十五至二十五元征收荒芜费,作为造林绿化资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皖部门应安排适当的绿化经费进行庭院绿化。对未达到规定绿化标准的单位,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应责令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达到绿化标准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平方米每年二元征收荒芜费。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绿化资金的管理。财政拨款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管理;部门和单位提取的绿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荒芜费由绿化委员会管理,统一安排用于绿化建设。
各项绿化资金的管理单位,应编制用款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绿化委员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4日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使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脱钩改制中,能够产权清晰、责任明确,既保持必要的财产条件,又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将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脱钩改制前,应由挂靠单位负责做好事务所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通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要查清事务所全部资产的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违反法规的问题。
二、界定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规定进行。
凡由全民单位开办或挂靠全民单位并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开办资本金是由全民单位投资或用全民单位名义借款(包括由全民单位担保借款)投资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
对挂靠全民单位、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只有全民单位投资,没有非全民性质的合法投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如全民单位没有投资,又没有为其承担过民事经济责任的,不认定其中有国家所有成份。
全民单位与非全民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开办的事务所,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
三、对事务所中的国有资产和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事务所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长期借款、租用或融资租赁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租金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逐年收回国
有资产。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融资租赁费标准一般应能够补偿融资租赁财产价值。
四、事务所内部负债性的各种基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对事务所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置,要与承但过去事务所风险责任相结合,其留取由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确定,由占有方对改制前事务所的职业风险承担责任。
未实行房改的事务所,结余的职工住房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专项用于解决改制前事务所职工住房的遗留问题;但事务所职工已完成房改、没有住房遗留问题并仍有结余的,应将结余部分上交挂靠单位。
事务所结余的后续教育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对内负债性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处置办法由改制后的事务所与改制前事务所的全体职工协商确定。
挂靠单位应监督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上述对内负债性的各项基金,对错提的应该予以纠正。
五、脱钩改制中要解决好原有人员的安置问题。原有人员的安置费用由事务所负担。脱钩改制后的解聘人员,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其费用从事务所营业收入和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中解决;脱钩改制中撤消的事务所,其解聘人员的各项社会
保障统筹费用,在财产清算中解决。
六、挂靠单位从事务所收取的上述资金和实物资产应计入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并及时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七、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核的日期,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此基准日至改制后事务所批准成立期间发生的损益,仍按改制前体制管理。
八、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其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其它会计师事务所或企、事业单位。
九、对会计师事务所上述范围的资产一次界定、处置有困难的,可以先对其总所进行改制,然后根据情况由挂靠单位与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其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其它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及资产处置。
十、挂靠单位要与事务所按照上述规定签订事务所产权划分、资产处置协议书,并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等有关材料,作为向有关部门报送脱钩改制后事务所机构审批的要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其中国有资产界定及资产处置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如挂靠单位与事务所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协调。
十二、凡在事务所脱钩改制中违反本通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十三、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脱钩改制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