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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我国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0:57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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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我国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国家体育总局


外国人在我国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国家体育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间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交流和涉外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无线电台操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华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所在籍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署了业余无线电协议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可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置个人或集体业余无线电台。
第三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一)本人或团体拟操作电台人员必须持有所在籍国家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在所在籍国家没有取得操作证书的,须通过我国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获得《外国人个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或《外国人集体业余电台操作证书》;
(二)本人或团体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交我国接待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或其所在籍国家驻华使领馆证明在华身份的文件、本人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及护照影印件;
(三)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上述材料后,预先指配呼号;
(四)设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审核并办理设台手续,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申请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设置电台。
第四条 临时来华人员(一年以下,不含一年)需要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
申请办理《访问者操作证书》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持本人护照和本国的业余电台操作证书(复印件)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申请;
(二)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核发《访问者操作证书》;
(三)持此证可以在我国集体业余电台或经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指定的个人业余电台进行操作。操作权限不得超出《访问者操作证书》及电台执照规定的范围;
(四)使用呼号为本人呼号/所在电台呼号。
第五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业余无线电协议的国家的外国人来华旅游,需临时使用VHF/UHF频段设备进行业余无线电通信时,应当向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提出口头申请,经批准可进行通信操作。其呼号为本人呼号/B+我国区号。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设置和操作业余电台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操作权限和地点不得超越指定的范围。
第七条 外国人携带业余无线电设备入境,须按有关规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大陆设置和操作业余无线电台,参照此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外籍和港、澳、台在大陆就读的学生参加所在学校集体台的活动,和本校其他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条 业余电台应当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给予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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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经研究,我部决定对资金的使用范围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2]174号)第四条修订为: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二、请各地财政部门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财政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地上缴中央财政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将作为我部下达资金预算的基本依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2]17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章)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是由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供应机构还须会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供应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经过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等级医院”和“达标医疗机构”评审,达到标准的;
(三)配有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专职经办人员、财务结算人员和电脑操作人员;
(四)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配套的医疗服务程序及管理措施;
(六)必须执行厦门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
(七)实行优质服务,经民意测验,综合服务满意度达到85%以上;
(八)按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医疗保险药品供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能够供应《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提供不间断服务;
(三)设有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专职经办人员、财务结算人员和电脑操作人员;
(四)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配套的服务程序及管理措施;
(六)执行厦门市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格标准;
(七)营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工证,熟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具有熟悉审方、配方、复核能力;
(八)按规定必须具务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承办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必须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级医院和达标医疗机构证书;药品供应机构提供《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的各项制度、服务程序和管理措施;
(四)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还应提供本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和职工人数情况资料。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依据本市卫生区域规划和企事业内部医疗机构社会化的原则,按照分布、规模、功能、服务质量以及职工的医疗需求,确定服务资格。
第七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自接受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认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对取得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发给服务资格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须重新确定。
第八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必须确定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负责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调处理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在职工就医、购药时应核验医疗保险IC卡。参保职工需持处方到药品供应机构购药的,开具处方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必须在处方上盖章。
第十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进口、贵重药品的使用。急危重症及专科病人确需使用进口、贵重药品的,由经治科主任提出意见,报经医疗机构的医务科长或业务院长审批后使用。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