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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33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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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省劳动保障厅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改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和资金,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企业改制应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要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广泛征求职工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内容包括: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分流安置形式;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再就业措施;离退休人员管理;有关费用提留和资金来源等。
(三)企业改制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集资款、被挪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对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工资标准计发。职工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及军龄,原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并进行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不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对继续留在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改制企业以后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职工,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与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分段计算一并补偿。
(四)对到改制后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进行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应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股权或债权。
(五)对原企业与职工签订停薪留职、“两不找”、“挂靠”、放长假、内退等协议的人员,应终止原有关协议,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和分流安置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伤病残职工,应根据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级别由原企业按规定提留有关费用后,移交改制企业负责管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在职职工分流安置
(一)改制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原单位职工,并依法与重新录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以下简称内退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提留费用后,由改制企业或者移交当地相关机构负责管理,按规定给内退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含10年)的职工,可与改制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规定或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安置规定执行。
四、退休人员管理
企业改制时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为退休人员提留有关费用,分别不同情况交相关社会化管理机构接收,实行社会化管理。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地区,仍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改制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重新聘用的职工、内退人员和协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接续等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委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分流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和分流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经费提留及管理
(一)退休人员医疗费。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改制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原企业的不予提留,低于原企业的按低的差额部分提留。
(二)抚恤金和救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留支付。
(三)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费。
(四)经市州及市州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1—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人均不低于4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相关费用。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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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1993年9月22日,建设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促进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拆迁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1.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了适应工作需要的、经过统一培训、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专职管理人员。
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代政府及时地拟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及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标准。
3.制定了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和表式,能及时掌握情况和有序地处理问题,实行规范化管理。
4.坚持依法行政,能做到本城市统一拆迁政策、标准,统一拆迁行业管理。
5.建立健全了强化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做到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6.能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拆迁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问题。
7.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审批制度,坚持按程序办事,差错率不超过1%。
8.加强被拆迁居民过渡和安置的管理,当年按协议规定期限进户率要达到95%以上。
9.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和呈报上级部门的批转件,越级上访率不超过2%,申请行政或司法强制执行的户数不超过3‰。
10.加强拆迁管理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培训面和持证上岗率均达到95%以上。
11.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的拆迁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全年无违纪、违法案件。
12.财务与档案管理符合规定,现代化管理水平较高,统计报表及时准确,档案完整规范。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56年10月5日,卫生部、劳动部

目前厂矿企业中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状况还是比较严重,为了及时掌握发病情况,进行防治,卫生部制订了“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试行(铁道部卫生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报告办法颁布施行),希望按下列几项要求在本年内作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卫生厅应首先确定试行本办法的城市,并督促做好准备工作,试行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试行的厂矿,将名单报告卫生厅,抄报卫生部备案(直辖市报送卫生部);同时要组织试行厂矿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防疫站的人员学习本办法和职业中毒与职业病的诊断、防治方法,并对厂矿的行政、工会和工人群众宣传解释实行本办法的意义,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施行。
各省(自治区)市劳动部门应督促企业行政做好试行工作。
二、为使本办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规定的急性中毒调查办法在调查中不发生重复,再作以下补充规定:
1.试行本办法的企业遇有工人职员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时候所进行的调查,应尽量会同市卫生防疫站共同调查,调查后分别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并分别按原规定报告程序报告。
2.同时发生三人和三人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成为残废的急性职业中毒或中毒患者死亡时,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行政也应将事故概况通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派员参加调查,调查后企业行政并应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市卫生防疫站一份。此时市卫生防疫站应按上述调查报告书的有关各项填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内,并按原规定程序报告。
各省(自治区)市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试行本办法中遇有问题时应随时提出意见报知卫生部、劳动部、以便作为将来修改时的参考。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一)为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业企业中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保护工人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暂在全国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辖市选择医疗机构比较健全的厂矿重点试行(如目前确无条件试行的市可暂缓试行)。
(三)最初进行诊断的厂矿医疗机构或其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遇有下列病例发生时,应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按附录格式向市卫生防疫站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以便采取紧急措施,消灭发病原因:
1.一切急性职业中毒;2.热射病、热痉挛;3.电光性眼炎;4.潜函病;5.职业性炭疽。
(四)遇有每一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和三名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病例,以及每一职业性炭疽病例发生时,医疗机构除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外,还应立即用电话通知市卫生防疫站。
(五)市卫生防疫站接到通知(或电话)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以便按期督促厂矿企业进一步做好预防职业病的工作,防止同样事件的发生。
(六)医疗机构应将每月发现的慢性职业中毒、矽肺、慢性职业性皮肤病的新病例,按附录格式编写“慢性职业中毒和慢性职业病患者名单”,向市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收到名单后应在七天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
(七)医疗机构应根据调查报告的材料,按附录格式,对一切经过调查证实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登记卡片”,以便经常掌握和研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动态,制订消灭的措施。
(八)市卫生防疫站应按医疗机构送来的登记卡片,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季报表”,将每季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市卫生局报告,并按一定程序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九)省(自治区)市卫生厅、局负责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认真贯彻和执行,省(自治区)市卫生防疫站应负责对各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
(十)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直辖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备案,省(自治区)辖市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十一)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