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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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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国债、调整预算的议案。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将就此问题作出说明。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议要求,对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这一重大举措,要统一认识,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新增资金应优先用于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要安排好经济发展急需以及对改善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防洪抗灾工程更应积极安排。要建立严格的项目投融资责任制。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要向中西部倾斜。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保证新增资金切实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尽快落实到选定的项目上,严禁挪用。要防止出现新的盲目扩大建设规模和重复建设。对有些新上的重大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要加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提高经济效益,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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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国留学期间,经英国宪政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 Affair)的安排,我到伦敦一家行政裁判所(Tribunal)实习。裁判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某些专门裁判组织,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它独特的运行机制和模式值得我们品味。

  专业化的裁判人员

  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种,数量近3000个。主要分为四大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的裁判所。行政裁判所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所需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例如,处理针对地方税收官员决定的申诉,必须要熟悉税收法律和实践,所得税专门委员会的裁判员由税务专家担任;对于心理健康审查裁判所的人员,就必须“有这方面运营管理的经验和这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知识,或者上议院大法官认为相宜的其他资格或经历”;社会保障专员(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通常是精通社会保障法并具有丰富经验,有超过10年法律执业背景的高级律师;再如,土地裁判所就设立一名总裁作为裁判所首脑;其他几名成员要么是特许测量师,要么是律师;此外,还有一名登记员,以及一名负责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务的裁判所经理。对强制购买土地后补偿的评估以及其他因其性质或数量不适合由普通法院审理的纠纷,则由这些专业裁判员来裁判。这些专业人员业务熟练,有助于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规章和规则,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实体化的审查。

  独立的审判权配置

  行政裁判所具有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除了那些只能向大臣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他大部分案件由于议会将裁判权只赋予了裁判所,因而裁判所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绝不服从行政干预。裁判所人员不能由行政官员或者从属于行政机构的人员组成,而是由专业化的人员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无论哪一个大臣都不能对裁判所的裁决负责,一个大臣试图去影响某个裁判所的裁决都是不妥当的。裁判所有权规制自己的程序,这种程序自主权决定了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自行启动主动审查。主动审查时,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要规定合适的方式让当事人表达意见。因为在英国,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机关固有的疆域。如果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做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存在很好地弥补了这种不足与缺陷。

  简易而快捷的审理程序

  裁判所总裁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前审查(Pre-hearing Review)。在听证前审查中,裁判所主席可以根据文件和书证,对申请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予以决断。如果裁判所在听证前审查中所作的意见对整个申请的处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裁判所可以将该听证前审查视为听证会。例如《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第39条中就规定了“审前审查”(Pre-trial Review)程序。听证中,裁判所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能够厘清问题的路径来设计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僵化。但绝大多数的裁判所都实行口头审理,这可能还是它的法定义务。在听证会一开始,听证会主持人就要对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予以说明。裁判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者及专家出席听证会,可以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举证而宣誓。裁判所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the adversarial System)。法官的任务不是发现案件真相,而是做案件的裁断者。当然,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都不尽相同,像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非正式的,可以被粗略地定义为“讯问制”的。

  在证据方面,裁判所通常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接受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也可以依赖裁判所成员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来进行判断,而不限于听证会上所提交的事实。但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如果要考虑更多的事实,就应告知受影响的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回应的机会。例如在道格代尔诉卡夫食品(Dugdale v Kraft Foods)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职业裁判所(前身是产业裁判所)的成员之所以获得任命,是因为他们特别的经验和学识,因此,面对那些对他们而言显而易见的事项时,有资格运用经验和学识来弥补证据中的缺陷。但如果给出的证据与他们的经验和学识相悖时,他们不应一味地偏重自己的学识,而不给证人安排一个机会。”就证人证言形式而言,包括听证会上的口头证据,证人的书面陈述、证词摘要或者宣誓书。在裁判所认可的情况下,电话、视频等形式的证言也可被接受。在裁判所允许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出席听证会,对他的证言详加陈述,或是对书证中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补充说明。裁判所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专家证据。

  在听证开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员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员缺席,如果申请人同意也是可以被接受的。在裁决方面,根据《草拟裁判所规则指南》,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有关各方后,当事人如果没有意见反馈,或者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表明它将同意申诉请求,而且裁判所也审视了提交的材料,考察了所争议问题的性质,认为不太可能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可以无需听证程序就对申请作出裁决。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护申诉(程序)规则》第45条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第13条中,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裁判所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中记录是一致通过还是多数通过。听证会结束时,裁判所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且尽可能快的形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对裁决的理由说明,并由裁决主持人签发。同时,裁判所的决定都要对公众公布。

  中立而公正的裁决机制

  早期的英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中也没有设立行政审判庭,甚至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这既是传统行政所缺乏的,也是传统的司法系统所缺乏的。传统的行政系统缺乏裁决纠纷的中立性,而传统的司法系统又没有大批量处理纠纷足够的效率。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取长补短,将司法保证中立、公正的程序机制与行政的效率结合起来。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看,行政裁判所可以迅速、低廉、分散地裁决大量个别案件。换句话说,各种类型的裁判所担负了大多数行政案件的初审任务,并可以运用与相应的行政裁判所有关的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不限于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其他职业领域的相关经验。这一事实本身就使行政裁判所比法院更容易为公众接近。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这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技术化、快速及专业。”裁判所裁决机制,使得申请人能更好地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地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裁决。

  张弛有度的上诉申诉制度

  对于裁判所的裁决,是否有上诉、申诉权利要取决于特定类别裁判所的立法中是否规定了申诉权利。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未规定申诉权利。例如《1980年教育法》创设了教育申诉委员会,但没有规定委员会的申诉权利;第二种情况,法律仅仅规定了对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的权利,或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例如对于特殊教育类的案件。还有《1970年薪资平等法》、《1976年种族关系法》、《1974年卫生和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可以对产业裁判所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第三种情况,可以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起申诉。如移民类的案件就可以上诉到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还有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the Social Security and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土地及估价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Land and Valuation Appeal Tribunal),财政及税收上诉行政裁判所等。

  另外,上诉的途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向其他裁判所提起申诉。在移民、社会保障、土地、交通以及税收这五个领域中,对“一级裁判所”(First-tier Tribunals)的初始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二级裁判所”(Second-tier Tribunals)提起申诉。2.向大臣上诉。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服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大臣提起上诉。这样的规定并不多见,大多是需要依政策裁判的案件。3.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许多上诉行政裁判所的案件,法律还规定了可以向高等法院进一步上诉,而对于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的决定,或者就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9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市、县、乡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以“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为原则,充分依靠法制、机制、科技和社会力量,落实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全面提高本市应急救援综合能力,为构建和谐平安六盘水市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条 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应急救援管理的实际需求,不断完善以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为核心,以公安消防部队为骨干力量,以各专业、专职和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为补充,以应急救援专家为技术支撑,以应急救援综合训练基地、装备、信息等为基础保障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满足本地区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第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组建。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监、环保、供电、供水、燃气、通信、地震等部门要按照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本地各类应急救援。主要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市政设施抢修及建筑领域、城市公共设施等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应急救援及交通领域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防汛抗旱的应急救援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及公共卫生领域突发灾害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等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件的气象服务和保障及气象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各类突发灾害引起的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各类突发灾害事件的电力设施抢修和供电系统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供水部门:负责各类灾害应急救援的供水以及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工作。
  燃气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故的燃气线路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工作。
  通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的通信设施的维护、抢修工作。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地震灾区震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运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二)各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各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在接到上级或本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响应时,立即组织本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灾害事故现场参与处置。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专业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紧急调用和征集机制。
  (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十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县级公安消防大队“119”值班室。“119”为专线报警电话。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术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急需的救援装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整好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战备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惩处。
  第三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对应表彰奖励;并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落实志愿者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应急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六条 在启动应急响应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若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