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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03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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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消费安全,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我委决定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在报送2004年需国家扶持的项目时,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四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筛选,优先选择交易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特点突出、有较好发展前景且建设资金落实的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以及信息系统、检验检测系统功能已经完善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项目数量。每省(区、市)上报的项目不超过4个,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限报1个。

三、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和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我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

四、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并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农产品 批发市场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计经贸[2002]26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三)其它农产品批发市场。

(四)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五)农产品物流配送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和农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为核心,以建立全国性、重点区域性现代化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体制为动力,以现代信息和物流技术为支撑,以稳定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依托,从实际出发,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增加投入,加快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的消费安全。

第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通过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体制和建立良性投入机制,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投入,完善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的现有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系统和储藏、运销、物流配送等基础设施,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档次;发展拍卖、经纪人代理、网上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支持建设跨区域大型配送中心,培育一批稳定的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安全卫生、机制健全、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运行规范、统一高效、竞争有序、现代化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工作。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遵循农产品批发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二)重点对现有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主要是对现有运行良好、交易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改扩建和升级改造。

(三)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坚持市场化方向,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筹措,政府对市场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扶持。

(四)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引导农产品流通,改善宏观调控。

第三章 区域布局

第六条 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现货批发市场要发展经纪人代理、拍卖和网上交易等现代交易方式,促进商流与物流的分离。具体布局是:

(一)在粮食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有重点地改建粮食批发市场。

(二)在棉花主要产销区重要集散地建设棉花批发市场,改造全国棉花交易市场。

(三)在广西、云南等食糖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改建食糖批发市场。

第七条 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发展拍卖等交易方式,有条件的逐步实行会员制。具体布局是:

(一)在全国大中城市改建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等蔬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蔬菜批发市场。

(三)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福建、江苏、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新疆等水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水果批发市场。

(四)在辽宁、河北、浙江、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水产品主要产区,改建水产品批发市场。

(五)在内蒙古、河北、辽宁、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青海、新疆等畜禽主要产区改建畜禽产品批发市场。

第八条 其它农产品在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建设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及网上交易市场。依托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

第十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建设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第四章 项目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条件

(一)城市销地批发市场

1、市场所在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超过50万人(西部地区市区非农业人口30万人)。

2、市场主营产品年交易量占当地此类产品销售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6亿元以上,西部地区3亿元以上。

(二)产地和集散地批发市场

1、产地市场辐射范围内果菜等鲜活农产品种植面积超过50万亩,水产品、畜禽产品产量超过20万吨。

2、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商品资源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2亿元以上。

(三)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条件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法人,设立董事会,市场由企业法人统一管理,具备“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发展机制。市场具有完备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保证交易产品的安全卫生,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在信息、安全卫生、收费等方面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并吸收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成立市场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首先用于下列设施建设:

(一)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二)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和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三)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及经销企业的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 对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技术标准(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建成后节余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可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调整用于本项目的交易场地、地面硬化建设,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扶持的81个试点项目,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章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有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时,需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及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工程咨询乙级以上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时,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必须全部落实。项目资本金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项目资本金比例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暂不明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补助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审查的重点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设计方案及概算、建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规划、征地等前期工作情况等,确定国家扶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数额,并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熟悉农产品信息、检验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统一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技术标准,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均应设立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站,适时披露农产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加工整理后向社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批发市场的信息采集实施统一信息编码,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软件接口。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的落实工作。项目确定后,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协调解决,坚决杜绝“胡子工程”。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筹划、项目申报、投资筹措、组织招标、项目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法人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主要设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具体招标采购办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1465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及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授牌命名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正式授牌命名为“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对第四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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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
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企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缴纳。发放时间,各地可根据筹集基金工作准备情况确定,要求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开始执行。
五、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任务的需要,必须相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机构,充实加强劳动服务公司力量。有关机构编制,由省编委另行下达。各地要调配具有一定政策和业务水平的干部。劳动部门要搞好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的政策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劳动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

六、国务院暂停招工和停止办理子女补员电报通知之前的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七、省府及各地过去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
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造成损失的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1.从事技术性工种的试用、培训期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三至六个月,试用、培训期间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2.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专业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人员,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对口,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3.合同制工人在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后,可以按月发给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津贴标准:在企业单位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15%发给。对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作业(如冶炼炉前工、架空索道维修工、石料破碎
工、熔铅工等)的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可按标准工资的15~20%发给。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原工资等级和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新岗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由用工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工作时间半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工作时间一年的,医疗期六个月;工作时间一年半的,医疗期九个月;工作时间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医疗期十二个月;工作时
间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时为止。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满三年和三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用工单位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
标准工资六个月;供养二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缴纳的办法由单位开户银行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通知书于每月二十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计算交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实发的标准工资中扣除3%作为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于每月二十日前缴交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3.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4.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中列支。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原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省、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总额各上缴10%作为省和地(市)的调剂后备金。
第三十二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基金卡片制,按人立帐,卡随人转。退休养老的条件和待遇由省劳动局另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工作,由省、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属于事业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所需经费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
2.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

3.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卡的转移和保险金的支付。
4.管理退休后的合同制工人。

第六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回原居住地参加生产劳动。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粮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管理的需要,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如需随迁的,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2.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改变户粮关系。确需要随迁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凡是户粮关系迁入企业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户粮关系应迁回原居住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合同解除通知书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省、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问题。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以上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从农村招用的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处理。合同期满被辞退时,不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还所投的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在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细则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
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行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
核。
第十一条 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凡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由各地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
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
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
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
第七条 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
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
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
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 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有关待业保险的手续,均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需要办理异地保险手续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征得迁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凭户、粮证明办理待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或弄虚作假,取得待业保险待遇的,应追究责任,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待业救济金。

第六章 管 理 机 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资格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六)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要服从组织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按照“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获得就业者,可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开辟新的门路。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为担负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增设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6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