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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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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厄瓜多尔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作为厄瓜多尔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二)法人团体、商业合伙和其他社团或设立于厄瓜多尔共和国领土内并拥有法定资格的合伙,而不论其合伙人的责任类型或其从事的活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立法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的补偿。
  本条(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正式提交请求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迭戈·帕雷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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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公路运输使用统一单证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施行。
施行这一《规定》,在全国公路运输业使用统一单证,对防止区域分割、各自为政、消除梗阻、保证运输畅通、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为做好实施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运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这一《规定》,并结合本地公路运输单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施行《规定》,把营业运输开业审批、车辆登记注册、票证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切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3.为避免因大量票据作废造成浪费,允许把现存客票、货票用完后,再改用全国统一规定的新票据。但其它管理凭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实行。
4.对大、中型运输企业使用的行车路单、客票和货票,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允许自行印制。在发放、更换统一单证时,要简化手续,并在时间安排、工作方法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方便。同时,严禁乱收费用。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领用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原则上不准另
收费用;领用客票、货票、跨省客运标志牌和非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可收取工本费。

附: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使用和严格管理公路运输的统一单证,以适应公路运输行业管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输统一的单证有: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含副本公路运输营运证)、行车路单、客货运输票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印刷、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经营者必须领取的行业凭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的公路运管部门对申请经营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临时营业的,在许可证上加盖“临时”戳记,并注明临时的时限。
第五条 公路运输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合法经营的标志,是考核营运车辆技术、费收和记录奖惩的主要依据,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管部门按注册营运车辆数核发,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三章 行车路单
第六条 行车路单是公路运输的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管部门考核车辆运用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凡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七条 行车路单,营运车辆由企业或经营者自行填写,与单车营运证、客车线路牌同行,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非营运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当地公路运管部门领取,按规定自行填写,实行交旧领新;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货物起运地公路运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准运行。非营运车使用行车路单,只收工本费。

第四章 客 货 票 证
第八条 客货票证是有价证券,是结算费用的合法凭证,也是检查运价执行情况和统计客货运输量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管理使用。不使用统一客货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九条 公路客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公路货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省公路运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委托地、市运管部门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客票、货票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公路运管部门具领,自行对外结算,并按月向运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凡持有合法单证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运管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刁难或任意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运输作业活动,必须与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符,不准私自扩大经营范围。任何经营者不准自制、伪造、转让或作价出卖客货票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分别情况,进行批评、经济制裁、吊扣单证,直至缴销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原有关统一单证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对2004年颁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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