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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7:01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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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给纳税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中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纳税人进口货物已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在2005年1月1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予以抵扣。
三、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凡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抵扣的纳税人,可以使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逾期抵扣版),该软件发布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没有超期未抵扣的纳税人,仍使用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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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29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承包工程或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违反规定,受理、评审、审核、审批投资项目的;

2.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发放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正常建设的;

2. 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正常建设的;

4.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5.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财政部门、政府投融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核、审批的;

2.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影响项目正常建设的;

3. 对投资项目资金监管不力的;

4. 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5. 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2.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 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 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招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 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不按《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

2. 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 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等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者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项目工作、脱离实际报批项目估算和概算,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跟踪审计、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或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肢解工程违法分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定中标单位、虚假招投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导致资料缺失的,或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七条 工程建设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执法监督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应追究责任者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降职、免职、辞退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同时处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市本级政府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监察局、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新闻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新闻公报


(2012年6月6日至7日,北京)


  2012年6月6日至7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在北京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塔姆巴耶夫、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与会。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主持。

  上合组织秘书长伊马纳利耶夫、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朱曼别科夫出席了会议。

  上合组织各观察员国代表团团长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艾哈迈迪内贾德、蒙古国总统额勒贝格道尔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扎尔达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克里希纳,以及主席国客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列席会议并讲话。

  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中亚地区预防外交中心主任延恰,独联体执委会主席列别捷夫,欧亚经济共同体秘书长曼苏罗夫,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秘书长博尔久扎也列席了会议。

  元首们就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上合组织未来发展前景交换了意见。

  元首们指出,上合组织的成立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区域合作,增强了睦邻友好与互信,开创了上合组织成员国和谐共存的局面。

  成员国对本组织工作的评价,对进一步完善务实合作的立场和方法已写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地区的宣言》。宣言中还写入了成员国关于建立公正、民主、多极化的新型世界格局并据此来发展国家之间关系的共同主张,谋求建立不可分割的世界安全空间的决心,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创新和可持续发展道路并以自身发展促进世界进步的愿望,以及为此而开展国际合作的具体措施。

  元首们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中期发展战略规划》,指出上合组织是开放和谐的区域合作组织,制度基础顺畅有效,组织机构稳定运行,有助于深化成员国睦邻友好和共同繁荣。

  元首们听取并批准了上合组织秘书长关于本组织工作的报告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工作的报告。

  在过去一年里,上合组织举行了成员国总理理事会会议(2011年11月7日,圣彼得堡)、救灾部长会议(2011年9月28日,杜尚别)、经贸部长会议(2011年10月26日,杜尚别)、交通部长会议(2011年10月28日,莫斯科)、禁毒部门领导人会议(2012年4月2日,北京)、安全会议秘书会议(2012年4月12日,北京)、最高法院院长会议(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北京)、审计部门领导人会议(2012年4月23日至24日,上海)、国防部长会议(2012年4月24日,北京)、外交部长会议(2012年5月11日,北京)、上合组织论坛(2012年4月23日至24日,阿拉木图)、财长和央行(国家银行)行长会议(2012年5月16日至17日,北京)、文化部长会议(2012年6月4日至7日,北京)、总检察长会议(2012年6月5日至6日,杜尚别)。

  上合组织10周年纪念峰会之后,成员国在政治、经济和人文等主要合作领域共同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系列具体成果。

  元首们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毒品、跨国有组织犯罪等威胁的尖锐性有增无减,世界不同地区局势持续动荡。在此背景下,在危机预警、应急处置方面积极开展政治外交工作及开展安保合作依然是十分迫切的任务。

  元首们批准了修订后的《上海合作组织关于应对威胁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事态的政治外交措施及机制条例》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2013年至2015年合作纲要》,进一步扩大了成员国安全合作的法律基础。

  元首们强调成员国在维护国际信息安全领域开展合作的重要性,指出应防止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破坏世界和平、稳定和安全,继续在联合国框架内推动制定“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

  元首们支持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朗核问题。

  元首们指出,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不顾其他国家的正当利益,单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地加强反导系统,将对国际安全和全球战略稳定产生危害。有关问题必须由所有相关国家通过政治外交努力加以解决。

  元首们指出,区域经济合作取得重要成果,应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加强非资源领域经济技术合作,打击商品走私,保护知识产权。

  元首们强调应继续采取实际措施发展本地区多边经济金融合作,指出成员国财长和央行(国家银行)行长会议机制对于本组织国家间交流保障经济金融稳定的经验、促进财金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元首们积极评价为研究成立上合组织发展基金(专门账户)、开发银行问题所做的工作,责成继续开展上述工作并尽快完成。

  各方愿努力保障上合组织地区能源安全。

  元首们强调,必须尽快使2010年6月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生效,以提高农业合作效率。

  元首们认为,应重视加强本组织文化、科技、创新、旅游、卫生合作,特别是确保上合组织地区卫生防疫状况良好。

  成员国指出,上合组织“睦邻友好年”活动的成功举办,进一步加强了成员国间的友谊与合作。

  元首们对本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其有效保障了上合组织、实业家委员会、银联体和上合组织论坛工作顺畅运转,使之在利用经济合作和学术合作潜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元首们认为,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以及上合组织活动日趋增多,有必要加强各方及本组织常设机构对本组织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树立上合组织的客观、积极形象。

  上合组织成员国支持扩大国际协作,加强与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以及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东盟、独联体、集安条约组织、欧亚经济共同体等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各成员国注意到有关国家要求加入上合组织的愿望,将继续就扩员所需法律、财务和行政条件进行协商,争取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成员国将继续奉行扩大上合组织国际交往的方针,与其他多边组织和机制开展合作。

  元首们决定给予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上合组织观察员地位,给予土耳其共和国上合组织对话伙伴地位。

  元首们决定任命梅津采夫(俄罗斯联邦)为上合组织秘书长,任命张新枫(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任期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元首们高度评价中国在担任上合组织主席国期间所做的工作,对中方在北京峰会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

  根据《上合组织宪章》规定,下一阶段本组织主席国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担任。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下次会议将于2013年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