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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6:02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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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和产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止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行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制,将辖区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考核县、乡(镇)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制定防治污染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对产生的废物进行处理、综合利用或者合理处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对在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划定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使乡镇企业在地域上逐步实现相对集中。
第九条 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不准建在城镇和村屯主导上风向和居民生活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第十条 建设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污染集中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当建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已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或者转产、停产、关闭。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进行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石棉制品的生产。
采用其他生产工艺进行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以及制革、制浆造纸、染料、重烧镁和重污染化工等项目生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省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乡镇企业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各类制品。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森林开发,交通及水利工程建设,风景资源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动植物资源开发、荒地、草原和湿地开垦等影响环境和自然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停运,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省、市、县环保部门审查认定,确需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三同时”保证金按照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计算,合并缴纳。具体标准为:
(一)投资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照30%缴纳;
(二)投资额超过5000元以上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0%缴纳;
(三)投资额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0%缴纳;
(四)投资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缴纳;
(五)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缴纳。
第十七条 “三同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期返还;
(一)防治污染设施土建工程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可申请返还保证金全额的60%;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完善后返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建设项目竣工半年后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仍不合格或者仍未经验收的,保证金的剩余部分,转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环保部门接到乡镇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治理能力的乡镇企业。
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已明确规定淘汰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
严禁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外新建污染环境项目的,责令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未经省环保部门批准,进行污染环境项目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进行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项目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原材料以及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五)拒不缴纳“三同时”保证金的,除追缴“三同时”保证金外,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保护、恢复生态环境、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不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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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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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激励企业法律顾问更好地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委决定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10名优秀总法律顾问、10名优秀企业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评选活动的评选范围为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其中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范围为经我委备案的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在中央企业备案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双十优”候选人,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候选人,各中央企业按系统内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的1%推荐,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少于100名的,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候选人。

  二、评选条件

  (一)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

  2.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具有全局观念,统筹规划本单位及所属子企业的法制建设,组织协调能力强。

  3.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并能对重大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在组织协调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

  4.组织制订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制度体系;密切结合企业实际,积极组织建立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认真指导和协调处理所属子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全面促进企业系统内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展。

  5.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创新法律人才培养和培训方式,大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业务素质。

  6.具有较强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能力,自觉钻研业务,主动学习,不断更新知识。

  7.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法制工作领导岗位任职5年以上,在组织落实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方面成绩突出。

  (二)优秀企业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担任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为企业法律顾问骨干人员,能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3.能够努力学习法律和管理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业务水平,在法律专业业务的某些方面具有专长。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多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能够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及时注册。

  5.在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三)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条件。

  自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上工作15年以上,恪尽职守,兢兢业业,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避免和挽回较大经济损失做出贡献。

  三、评选步骤

  本次评选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2月20日为推荐阶段。各中央企业将推荐人选于2006年2月20日前报我委。

  (二)2006年2月21日至3月10日为评审阶段。我委组织评审,确定表彰人选。

  (三)2006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表彰阶段。我委结合有关会议,对“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和宣传。

  四、评选工作安排及要求

  (一)坚持评选条件,确保评选质量。各中央企业在评选推荐中,严格掌握评选条件要求,坚持以政治表现、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要突出当前中央企业法制建设工作重点,保证评选效果。

  (二)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由中央企业统一组织。各中央企业要对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申报表、事迹材料各一式5份报我委政策法规局,其中个人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上报材料时应附推荐对象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取得的有关荣誉、奖励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推荐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简明,并均应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附件:1.中央企业优秀总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2.中央企业优秀企业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3.中央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评选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保证财政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是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理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本机关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专人承办。
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该机构承担;未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财政机关确定的履行审理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财政机关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八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书面审理意见应当由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署名。
第九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十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起7日内完成审理,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但遇有本具体规则第七条(一)、(二)及第九条所列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顶风违纪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