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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4:30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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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财教〔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以下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是为了落实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地方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突出基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省本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要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开支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六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国基层计划生育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补助费。用于农村育龄夫妻和城镇无业育龄人员(含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育龄人员)实施孕情、环情监测;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费用。
  (二)困难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费。用于困难地区农村家庭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备购置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手术、网络、宣传等业务设备更新购置补助费。
  (四)宣传教育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部门宣传教育资料印制等业务费。
  (五)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确定的其他补助项目。
  第七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按照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选择上年度各地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较大的财政收支状况、总人口、贫困地区人口等客观因素,根据国家政策和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参考工作实绩,采用因素分配法计算分配,并于七月底以前下达给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后,须结合地方财力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在两个月以内进行分配和下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要加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并采取直接或委托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追踪问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该报告将作为考核各地对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将视情况减少、缓拨或暂停中央专项补助经费:
  (一)省级截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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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供销合作社是农村合作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农村商品流通的主渠道。它的网点遍布城乡,资金比较雄厚,设施比较齐全,有服务生产的优良传统,在广大农民群众中有着良好的信誉,是农村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近几年来,我省供销社系统的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
是,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还不够适应,必须加快改革步伐,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强化供销社的服务职能。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受行业分工限制。农民需要什么就经营什么,需要什么服务就积极提供什么服务,把立足点真正转移到为农民群众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的轨道上来,不断扩大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要正确处理
社会服务效益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关系,把提高服务效益放在第一位,帮助农民增收致富。要抓住当地骨干产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式的系列化服务;搞好信息、技术、资金、购销、加工、储藏、运输等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积极组织、支持农民兴建各类专业合作社和其它专
业化合作服务组织。继续发动农民群众扩股集资,联合兴办以农副产品加工为重点的多种企业和经营设施,兴办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各项服务事业,密切同农民的经济联系,使供销社与农民真正结成经济利益的共同体。同时,还要积极为乡镇企业服务,加强联合,紧密协作,共同发展。


二、改革购销方式,搞活商品流通。要充分发挥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大力组织农副产品购销,除积极完成国家委托的棉花等产品的合同定购任务外,凡是农民要求推销的产品,都要积极组织收购。对大宗的农副产品,要普遍推行合同制,并实行保护价,加强指导,调节产销关系,帮
助农民避免生产上的盲目性。对果品、蔬菜等鲜活商品,要推行代理制、农商联营等多种购销方式,让利于农民。对零散商品,要充分利用集体和个体商贩收购或代购。要大力组织好农副产品进城,搞好深购远销。供销社应当成为农民群众在城市的代表和农副产品城乡交流的主体。要在大
中城市积极兴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贸易货栈和批发市场,各有关部门要给以支持,提供方便。要改进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工业品的经营,开拓新的购销渠道,努力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要积极发展跨城乡、跨地区、跨部门的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形成新型的企业集团和企业群体。
三、改革管理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供销合作社的各项管理制度都要按照集体企业的性质和特点进行改革。要改革工资分配制度,彻底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充分调动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供销社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都
由企业自主决定。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待遇同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服务效益直接挂钩,积极推行效益工资和浮动工资(或大部分浮动),税前列支。对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和贡献,自行确定劳动报酬,对供销社征收奖金税、可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办
法,给以适当优惠。供销社使用银行、信用社贷款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改革供销社的人事劳动制度,扩大企业自主权。基层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民主选举,县联社管理;县以上各级供销社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党政机关管理;科长、处长、经理,由同级社理事会管理。供销社的用工制度,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结合供销社系统
的特点,由各地具体研究确定。除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根据需要配备的人员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向供销社硬性分派不需要的人员。
各级供销社要普遍实行主任(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企业都要完善经营责任制。不同企业、工种采取哪种经营责任制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对小型、微利、亏损的零售门店,废旧物资收购站,饮食、服务、修理等劳务性摊点,实行租赁、承包经营。为了调动职工
办好企业的积极性,鼓励职工入股,按企业效益分红。相当银行一年定期存款的利息,在税前列支;分红在税后列支。
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各级供销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成为具有实权的民主管理机构,一切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都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企业内部还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会)的职能作用。
四、改革组织体制,加强基层建设。基层供销社要本着有利于搞好经营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加强集镇建设的原则,由按行政区建社改为按经济区域建社,尽快改变目前一些基层社规模过小、实力薄弱、经营亏损的局面。要加强城镇和农村网点建设。较大村镇办好分社或分销店,农村
代购代销店改办为综合服务站(或村社),扩大服务职能。
市、县联社要真正办成基层社的经济联合实体。认真贯彻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的原则。搞好服务、协调、指导、监督,不要不适当地干预基层供销社的具体业务和财务管理。市、县联社各公司机构,要适应专业化、系列化服务的需要,按当地商品生产和供应的需要调整或组建专业公司
。各级联社和公司都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让利于基层,不要同下级社争业务、争利润。
五、要为供销社改革提供宽松的环境和条件。供销社是为发展商品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的民办集体企业,要在财政、税收、信贷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国家明确规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对过去历史上遗留的“包袱”、挂帐损失,要抓紧处理。对微利和亏损的基
层社可酌情减免营业税。对少数业不抵债的企业,经过批准,实行破产关闭。从关闭之日起,亏欠银行的贷款停止计息。供销社处理冷背呆滞商品,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酌情减免营业税。供销社同农民集资新办企业,可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办法给以优惠。为了扶持农村商品
生产,搞好季节性农副产品储备,县联社和基层供销社可以建立商品生产扶持和储备基金,按农副产品收购值的0.5%提取,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尊重供销社章程,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明确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必须认真落实,不准截留和随意收回。不准平调挪用供销社的资金、财物和设施。不要撤并供销社的机构网点,改变隶属关系。不要对供销社硬性规定纳税指标和摊派费用。过去抽调挪用的
资金、财产要归还。国家建设单位修路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由于不适当的行政干预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决策由谁负责弥补。
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层层制定培训规划,力争两年内对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轮训。要深入进行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要破除因循守旧、无所作为的旧思想,增强改革创新、开拓创业的新观
念;破除“集体不如全民”的旧思想,增强由“官办”变民办的自觉性;破除轻视商业、服务业的旧思想,增强经商为荣、服务为荣的新观念:破除统、包和独家经营的思想,增强开放搞活、市场竞争的新观念;破除不计盈亏或单纯盈利的旧观念,增强社会服务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统一的
新观念。从而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团结奋斗,把供销社办得更好。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供销社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推动供销社改革深入发展,使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987年1月10日

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或其他个人购买自住房,以加快住房解困和进一步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和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监督和统筹协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购房储蓄与购房贷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和借款专款专用、房产抵押、分月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购房储蓄种类与利率:
购房储蓄分人民币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和活期三类。
零存整取期限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整存整取期限分为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购房储蓄利率参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相应类别、档次的利率执行(零存整取二年期利率按一年期利率加利率年限步级差计算。余类推)。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个人,均可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一)具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在存款银行有规定额度并专户储存的购房储蓄存款;
(三)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解困房、廉价房或商品房(不包括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
第七条 购房贷款的额度:
储户的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住房房价30%以上的,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70%的贷款。
有资格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廉价房的储户,其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廉价房房价20%以上时,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80%的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可参照储户在该行购房储蓄存款的种类与存期,掌握下列贷款期限:
(一)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三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五年期购房贷款;
(二)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期购房贷款;
(三)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七年期购房贷款;
(四)整存整取购房储蓄半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期购房贷款;
(五)零存整取储蓄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比该储蓄期限长两倍的购房贷款;
(六)活期存款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三年期的购房贷款。
第九条 银行在其信贷资金和信贷规模条件许可时,经贷款银行的市分行批准,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可灵活掌握。
第十条 储户申请购房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如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购房合同、协议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购房储蓄存款单据等,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购房贷款利率按同期限的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加0.9‰月利率差执行,如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无相应档次与之对应,可按相近购房贷款档次利率,按当时国家规定利率年限步级差进行推算。
当国家调整利率时,购房贷款率也相应作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借款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贷款银行保存。
借款人如以预购房产(期货)作抵押,则必须以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会同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预购房屋合同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交银行保管,同时,应由售房单位作出担保。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售房单位将正式产权契证交银行
办理抵押登记。
已抵押房产的价值扣除已作抵押价值后的剩余部分,借款人用作其他抵押时,须经原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剩余价值按该房产用作再抵押时价值的70%与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之差计算。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未征得贷款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已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变买或赠与。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为抵押房屋进行火险投保,并将贷款银行列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规定或其他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国家调整利率时,从调整的次月起由银行相应调整每月归还金额。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在三十天内将抵押房产权证交还借款人,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借款人向
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订明每月规定日期和额度还款的,在宽限期三天内补交的可不计算罚息;超过三天的,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包括宽限期在内)罚息20%。
第十七条 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续承人、受赠人、代管人,在还款期内如累计拖欠一百八十天应供款,或借款全部到期后逾期九十天仍未还清本息的,在贷款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仍不能清还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申请进行处分。经批准后将抵押的房产委托
有权拍卖或转让的单位处理,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和应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剩余的款项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限期偿还。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偿付欠款的,贷款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约借款人的已抵押房产进行处分时,如借款人的安置发生困难的,可由有关部门在出租房屋内进行安置,房屋租金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进行购房储蓄存款的同时,贷款银行又向其提供购房贷款的,在支取时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即根据购房买卖合同规定,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将其存款或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结算帐户内,不得支取现金。如确需支取少量现金时,需经贷款银行审核同
意,以确保贷款专款专用。未向银行贷款的储户则不受此限制,其存款可以自由支取。
第十九条 贷款银行应按贷款合同规定保证借款人支用所借款项,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的金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199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