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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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0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甘肃、新疆、广西、云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边境贸易的发展,国家对以边贸方式进口的货物给予了减半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部分地区对取得的以边贸方式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不是按照注明缴纳的增值税给予抵扣,而是采取了“双倍抵扣”的办法。“双倍抵扣”违反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损害税制的统一与严肃性,给税收征管带来隐患,极易诱发偷骗税犯罪,必须坚决制止并严格纠正。对此,重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33条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擅自制定税收政策。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违反规定擅自执行的单位和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各地应对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立即停止执行“双倍抵扣”政策。进口货物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一律不得作为下一环节进项税额计算抵扣。
三、总局将对边境贸易地区增值税抵扣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继续执行“双倍抵扣” 等不规范政策的,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财办[2010]4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和《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为了切实规范和加强管理,现刻制“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以上两枚印章从即日起启用。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修改后)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三、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8月20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并对第六条项的顺序作调整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务员,应当对乘客主动售票,认真验票;对不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的乘客,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须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并接受乘务员验票。
第四条 乘客乘车必须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凭票乘车:
(一)按所乘路程的票价购票。禁止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禁止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
(二)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三)携带行李、物品超过一个座位面积的,应当加购一张车票。
(四)车票限当次乘车有效,因特殊情况,由乘务员安排换乘的,所购未过站车票有效。
(五)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第五条 乘客乘车使用月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二)严格按照月票的有效期限和种类使用月票,不持月票乘车的,照章购买车票。禁止使用过期月票和涂改、伪造的月票。
第六条 乘客下车前不购车票的,视为无票乘车。无票乘车或者不按本办法购票和使用月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的,按超过的路程票价补票。
(二)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的,市区线路补交票款5元,郊区线路补交票款10元。
(三)使用过期月票的,从票面月份的次月l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补交票款2元,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元。
(四)使用其他证件冒充月票以及冒用他人月票的,补交票款150元。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月票的,补交票款300元。
第七条 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补交票款后,乘务员须按所补票款额出具补票凭证。
第八条 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拒绝补票或者拒绝乘务员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批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991年1月1日公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