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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4:2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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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总行特提请各有关分行注意,今后在办理买方信贷转贷业务的过程中,一律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国内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或付费义务的保证人。对于以前叙做项目中曾接受过的政府机关担保,待总行向有关部门联系请示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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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4号


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嘉兴市区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目录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实施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市劳动保障局 市教育局 二OO七年二月)

 第一条 为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国家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要求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消费利益的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职业培训、鉴定,掌握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就业上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权限核发的证明其职业技能的凭证。职业技能由低到高分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档次。
第四条 我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五条 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择业、开业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凡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择业人员,就业或开业前必须经过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或申请开业。
1.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必须持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进行求职交流。
2.凡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本地农村劳动者、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和新嘉兴人,必须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凭证进入市场择业。
3.准备从事就业准入工种(职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才可申请开业。
4.企业因生产、经营急需招用相应技术工种岗位尚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招用。在录用备案后三个月内,被录用人员必须参加集中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二)对从业人员实施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规定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工种(职业)的从业人员,根据生产技术发展和服务质量要求,采取在大中型企业内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鼓励职工参加社会化职业培训等方式,分批培训,梯度推进,以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第六条 凡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各级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显著位置向求职者公告,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凭证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必须凭证招聘录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为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提供服务;各级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必须凭职业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实行就业准入范围职业的在职人员,可参照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技术工种持证从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津贴”的规定,发给技术职务津贴,并逐步形成培训、绩效考核与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八条 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范围的职业(工种)列入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对达不到要求的用人单位,年检不予通过,无证人员必须限期到指定的培训、鉴定机构参加培训和鉴定,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好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重视职业技能标准、教材、题库、鉴定所(站)和考评队伍建设,扩大鉴定规模,保证鉴定质量,满足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需要。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行就业准入范围职业(工种)用工情况的监察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嘉兴市区实行就业准入
和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目录

一、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半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
二、农林牧鱼水利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人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三、商业、服务业务人员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电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
四、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机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
第二条 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
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目建设要求按期搬迁。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
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
(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贴。
补偿费按被拆迁单位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已拆除建筑物、构作物而腾出原基地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六条 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给建设单位。
第八条 拆迁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单位自行临时过渡,建设单位应按搭建临时过渡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
按前款规定临时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不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拆迁其他非必需的商业服务业肉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前一年通知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由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置。其中,被拆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第九条 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
产,建设单位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并不再给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十条 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居民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凡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在服从城市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应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事先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求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房源和本人的经济能力,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办理。
第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建设单位对私房所有人的被拆迁房屋,应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照《拆迁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
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有关产权证件,移送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安置的,建设单位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补偿差额价款。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一时难以筹全房款,可由本人或家属向工作单位商借,并签订借款协议,分期归还给本单位。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并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产权后,私房所有人居住尚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酌情照顾超面积购房: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十六条 互换房屋在同面积范围内,新建房屋的价格按房屋基价结算;其他房屋按《估价标准》结算。互换房屋安置私房所有人,按本规定照顾购买而超过原面积部分的价格,按《估价标准》或新建房屋基价,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房屋价格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拆迁办法》规定,按实际居住状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面积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面积产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但可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十九条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不要求保留的,按《拆迁办法》规定对使用人进行安置。经过法律手续能自然分割房产的,产权可分别处理,分别安置。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奖励外,再给予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私房户,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后,其居住尚有困难的,应由所属单位解决;也可按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在住宅建设动迁安置中需与部分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的意见的通知》,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户所属单位协商共
同出资,酌情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 互换房屋后属私人所有的房屋,私房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的权利。但需出售,除出售给该房屋的共有人或承租人外,须优先出售给原建设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户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以利管理。有关私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或国外的,由使用人或代理人负责通知房屋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为保证城市建设进行,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可先行估价、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
房所有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其保留房屋产权的要求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以及有关资料,由建设单位移送区、县房管部门按房屋产权人的户名予以储存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前按原《拆迁办法》已签订协议、已经拆迁、或已发出限期搬迁通告的,适用原《拆迁办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后拆迁的,适用修正后的《拆迁办法》和本规定。
附件:互换房屋价格计算标准
一、新建多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2元计算。
二、新建高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2元计算。
三、其他房屋暂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估算。
四、互换房屋按本规定照顾购买的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部分,新建房屋按上述标准增加50%计算;其他房屋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增加50%估算。
五、互换产权安置的房屋价格随《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198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