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15:47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 润 儿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见附件),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国家或省认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7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规定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包含有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许可的级别和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未经资格认证、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或者超越其许可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甲等医院的住院部和医技楼,市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型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电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及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储设施;

(四)库容在3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二)终局容量10万及以上的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三)高速公路、地铁、二类以上机场、5000吨及以上码头;

(四)市区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管干线工程;

(五)1200座及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及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一亿元的大型商厦;

(六)高60米及以上的烟囱;

(七)日处理能力800吨及以上的尾矿坝;

(八)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九)60米及以上的高坝、位于城区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十)防洪大堤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秘〔201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污染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及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六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办理新车入户、市内转户、外地转入、营运转非营运、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予以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登记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报废汽车注册登记制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建立检测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递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严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亮证收费,实行收费公示,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