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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9:15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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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3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法证券活动给社会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严格政策界限,依法坚决取缔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切实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市政府成立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地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落到实处,并在7日内将工作机构、成员名单及联络方式报市政府金融办(联系人:朱宏,联系电话:88778201)。

三、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并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明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预防、发现、性质认定、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  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  精神,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繁荣,非法证券活动在我省部分地区时有发生,给社会经济、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等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这些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且易反复等特点,尤其是非法证券活动的投资者多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对损失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都比较脆弱,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对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深刻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采取综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切实维护好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成立机构,统一协调组织我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根据国办发〔2006〕99号文件中“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的要求,省政府成立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和长白山管委会负责。各地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州)政府在本通知下发后7日内将工作机构、成员名单及联络方式报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严格政策,依法进行有效打击

  凡违反以下三项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四、建立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

  对于各种形式的非法证券经营活动,要坚持露头就打、早打快打的原则,尽量将其消灭在萌芽之中。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并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明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预防、发现、性质认定、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涉及违反本通知中三项规定的案件,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能及时通报给打击非法证券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协调各市(州)政府和金融监管、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进行查处,形成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地和省有关部门协作分工、齐抓共管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新格局。当前,要集中查处和曝光一批大案要案,遏制非法证券活动的蔓延势头,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五、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产权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咨询机构及有关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要求其规范运作并进行自查,教育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要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宣传主管部门要组织新闻单位加强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宣传报道,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鼓励群众监督举报,营造浓厚社会舆论氛围。同时,宣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中关于“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告诫投资者不要参与非法证券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辨别能力。

  附件: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一、领导小组

  组 长:田学仁 副省长

  副组长:刘长龙 省政府副秘书长

   佟 钢 省金融办主任

   江连海 吉林证监局局长

  成 员:胡家夫 吉林证监局副局长

   韩英俊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 彦 省工商局副局长

   赵俊廷 吉林银监局副局长

   李新华 省信访局副局长

   胡加纪 省委宣传部副巡视员

   王 松 省法院副院长

   徐 明 省检察院副检察长

   曲喜泉 省国资委副主任

   冬启寰 省经委副巡视员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佟钢(兼)

成员:易晓杰 省金融办地方金融处调研员

   董素民 吉林证监局稽查处处长

   刘溪平 吉林银监局法规处处长

   张玉贵 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队长

   刘 波 省工商局法规处处长

   徐天启 省信访局接待一处处长

   蒋 科 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处长

   姜富权 省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

   李剑超 省检察院侦察监督处副处长

   王绍坤 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处长

   候文超 省经委上市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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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少行已接近结束,在清查中不少分行来电话反映,要求总行尽快明确各级行用信用社上交的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为兼顾行社双方利益和考虑诸多历史原因,经总行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县行及县级以下机构使用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一律归当地信用社集体所有。
二、中心支行、省分行及总行使用信用社管理费形成的资产,归农业银行所有,属国有资产。
三、行社两方面都要加强资产管理,在购置、使用等方面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桥归桥,路归路,不要混淆不清。
四、总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此规定为准。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