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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4:32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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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2003〕6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对照《考核办法》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组织,扎实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拆违”任务。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规划局
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




  “拆违”工作是今年省会“争做文明市民营造优美环境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为确保“拆违”工作圆满完成,正确评价各区的工作实绩,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坚持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听取汇报与走访群众相结合,查看资料与实地踏看相结合,自查自评与对口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区长任组长的“拆违”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挥部);并把“拆违”工作列入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目标。
  (二)“拆违”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组织严密、工作深入,未出现重大事故和影响稳定事件。
  (三)按规定及时上报拆除数字及明细;及时反馈市领导批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按规定上报“拆违”工作简报、报表和“拆违”工作总结,“拆违”档案资料齐全。
  (四)按阶段要求对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拆除完毕;完成本辖区内5条无违法建筑街道的拆除工作;未经批准擅自破墙开店和搭建的违法营业用房封堵或拆除完毕,并恢复原貌。
  (五)“拆违”后的建筑垃圾等清理完毕;及时进行场地整理和建筑整修。
  (六)对暂缓拆除的应拆建筑,与产权单位、承租单位共同签订书面意见,明确拆除期限,并保证在今后城市建设中服从城市规划统筹确定的拆除安排。
  三、考核标准
  (一)组织管理(1-5项,15分)。重点检查考核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各项“拆违”工作到位和建档情况。主要查计划、台账、报表、记录、档案等。
  (二)“拆违”实绩(6-10项,65分)。重点检查考核《实施方案》确定的应拆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市领导批示的应拆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拆除情况;并按随机抽样方式,抽查各区一至二条街道、一至二个办事处(乡、镇)的应拆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拆除情况。
  (三)后期处理(11-12项,20分)。重点检查考核“拆违”后沿街建筑容貌的整修情况。对经市规划部门同意暂缓拆除的建筑名单一一核实。并责令产权单位或承租单位出具服从今后城市建设要求的书面保证。
  四、考核机构
  为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拆违”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蒋洪江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王玉民、市规划局局长张北海、市规划局调研员王文杭同志担任,成员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市园林局、各区政府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副局长吕军同志担任,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拆违”考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考核时间
  考核时间初步安排如下:
  (一)11月上旬由各区进行自查自评和总结。
  (二)11月中旬由市“拆违”领导小组组织联合考核小组,对各区“拆违”工作进行对口检查,综合考核。
  (三)12月下旬市政府对“拆违”先进单位、个人和单项先进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考核奖励
  (一)先进单位条件:“拆违”工作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拆违”资金有保障;“拆违”工作有计划、有措施、力度大、无事故;“拆违”量、“拆违”百分比均在前列;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及时进行墙体整修并及时绿化等;建立“拆违”档案,有关文件、材料等及时归档;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
  (二)先进单位表彰和奖励由“拆违”考核办研究同意后,纳入全市“争创”活动一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各区向市推选1-2个“拆违”先进单位,15名“拆违”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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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

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⑴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首先,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其次,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则有利于保障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
【关键词】 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 检察独立


在我国现有的宪政架构之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之下开展工作。然而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因此,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之间,是否存在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和研究。而笔者所提出的答案则是肯定的。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年,中国共产党正是以其科学的政治主张和千百万共产党人的流血牺牲,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中国共产党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党与执政党。这
既是历史的选择,亦是历史的必然。
然而,“建国50多年来,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还没有自觉到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也没有从理论与实践上弄清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的区别。因而长期不能适应掌握政权后和在国家建设中,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治国方略、领导方式方法等等的质的变化或部分质的变化,未能实现这一系列由此岸到彼岸的历史性的过度。”⑵仅就党检的关系模式而言,即使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不计在内,早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即已确立的检察独立这一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却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未能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遵从。以党代检,党权破坏或损害检察独立之事时有发生。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就是我们一直以来在国家政务中将党的领导权完全等同于执政权所致。⑶在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从党中央到地方党委,都可以打着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或党委保持一致的旗号,事前不受任何限制、事后也不受任何追究地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号施令,破坏和损害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原则。⑷而面对来自党中央或地方党委的号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使明知其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只能听命屈从,根本就无法加以抗拒。否则,司法机关将承担着很大的风险(个人可能丢官,机关可能失财),往往还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前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颇受关注的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腐败案,其在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可以说是在现行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事实上,在掌握国家政权并决定实行宪政之后,对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一身兼二任,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其领导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政权。在权能、来源和范围上,二者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着质的区别。作为领导党,其领导权并非国家权力,而只是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这种政治思想权威“主要是靠它所倡导的科学的政治理想和主义的思想吸引力,它的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正确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政治引导力,它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奋斗的精神感召力,而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戴,并为宪法(序言)所确认”。而且“其领导权威影响所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政务活动与全部社会
生活,要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涉及范围宽广得多。其代表性与联系群众的面也广大得多”⑸然而,作为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而非国家权力,党的领导权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其只能“发号”而不能“施令”。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去进行指导和号召,以其政治思想权威使人信从。只能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使党推荐的人员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而通过由这些当选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执政权。而绝不能以仅在党内发生效力的党的强制力去直接指挥、命令、强制国家政权机关与全体人民服从党的决定。
在此,党的领导与党委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问题。在现实当中,我们往往把坚持、维护和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坚持、维护和服从党委的领导,将其二者也完全等同起来。事实上,党委的领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党的领导。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是在国家政务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的主要力量和领导体制,其在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系统划分,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无须同级党委再君临其上去发号施令。而地方各级党委的基本职责,除了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党务工作,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之外,主要就应该是保证和监督在同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依法执政,而不能成为凌驾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权力机关,其领导人更不能成为称霸一方的太上皇。因为,根据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原则,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机关与其领导人只是由党员选举产生的,根本就不具备凌驾于经国家主人即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合法性。⑺换一个角度说,前文提及的李长河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也就是这种将党委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所带来的恶果。
而作为执政党,其执政权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只有通过人民的直接或间接选举,在当选之后才能执政,才能取得组成国家
政权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资格。而且其执政权所能施及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个“政”字即国家的政务之上,包括立法工作、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虽然,执政权作为国家权力而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相对方一般必须遵从。但是,作为人民主权的让渡,执政权又必须受到由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约束,即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然其并不能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而是必须依照经过法定程序,由党所正确反映和集中了的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以国家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行使之,从而实现党对国家政务的领导。
此外,作为执政党,其不仅要接受来自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还要接受来自党内的监督,即领导党的监督。而作为领导党,其不仅要通过党内的系统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而且还要自觉地领导全体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⑻
从党的领导权与执政权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并非是以党的领导权来代替执政权,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坚持依法执政,也绝非以执政权来代替党的领导权,排斥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检察权则系国家权力(亦即党的执政权)之一支。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关于检察独立的内容规定不尽如人意,还存在着便于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干涉或破坏的立法上的漏洞。⑼但是,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相统一的最集中和最高级的体现,它在规定了检察独立的同时,同样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党章也规定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任何对检察独立的破坏和损害,就是对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的破坏和损害。
令人欣喜的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显然,党的十六大报告不仅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建立新型的党检、党审关系模式指明了方向。即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只要其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对检察事业和审判事业的领导。党委与检、审两家的关系,仅限于党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他们当选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预见,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作为我国的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普遍的遵从。
二、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
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完全不同,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即人大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若从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看,则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那样,仅将国家权力作一次性划分,将之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项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属于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由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以选民的身份,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的方式,将全部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机关行使。第二次划分,则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授予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经过二次划分,人大机关最后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以及因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唯一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后而产生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监督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一级权力。与此相对应,人大机关自然就是国家的一级权力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相对于人大机关的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级权力。与此相对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是人大机关之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
在我国这种“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首先是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本级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其次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人大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只有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时,人大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才是平等的。⑽
仅从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产生,但在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后,人大机关也就丧失了其对检察权的行使权,其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就只是一种监督权而已,检察权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而
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与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检察权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我国宪法中关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规定,只不过是检察权外在属性与其内在品质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
然而,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中的另一项原则审判独立一样,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独立的确立以检察机关的理性化为前提,检察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检察机关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检察机关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检察官与公正的程序,检察的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检察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擅权枉法与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检察机关和公正的检察,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才能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是独立检察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检察机关”和“理性的检察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检察机关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检察官合格、检察机关结构合格和检察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独立检察的过程当中出现检察失误甚至擅权枉法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检察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由“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⑾我国宪法中关于人大机关有权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规定,即是权力制衡原则的法律表现。然而,我国所实行的“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制约关系,只能在同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三者之间产生。而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与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就只能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制约关系。
对检察权的监督,无疑应通过对直接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则应以其行使检
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和与行使检察权无关的行为即非检察行为为对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非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其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可分为检察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审判机关、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普通公民,作为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和规定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等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检察一体化”制度和检察程序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可分为检察行政监督和检察官弹劾制度。平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通过检察机的组织纪律和检察官的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行政监督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惩戒,可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法定理由时,则需要启动检察官弹劾程序,由人大机关代表组成的法庭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罢免审判。⑿同时,人大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整体的监督。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在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显然,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
由于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和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是一种并非针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
检察行为而是针对其非检察行为的程序外监督。而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其所要褒扬和保障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其所要贬损和排斥的则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职责的非检察行为。因此,人大监督即人大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样,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套用美国法学家考夫曼关于司法独立的一段话⒀来说,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只有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们通过其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而人大监督作为一种程序外监督,是以保证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显然,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为了检察权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有利于保障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也可以促使人大机关为保证其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监督的水平和监督的能力;而人大机关监督水平和监督能力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有利于坚持、维护和保障检察独立。
────────────────────
● 作者单位—— 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 本文中的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
⑵ 郭道晖:《治党:固守陈规还是与时俱进——从革命党到执政党、领导党的历史转变》,《法学》2002年第7期。
⑶ 当然,党与人大、行政、审判机关的关系亦是如此。
⑷ 由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制,因而其司法权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的审判权,其司法独立亦即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我国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独立之外,还包括检察独立。
⑸ 同⑵。
⑹ 本文中的执政党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不同,其特指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
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一个整体。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7〕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按照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要求,推进我市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能,加强监督,参政议政,发挥建议、提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主体作用,畅通代表和委员参政议政、献计献策渠道,推动和改进政府工作的重要方式;是实现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保证,对于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职责,予以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以及经大会主席团确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本规则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参加全国、省、市各级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工商联,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和政协委员,在全委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本级政协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需答复的提案。
  第二章 办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组织工作,依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内容和政府部门工作职责,交由具体承办单位办理。对办理过程中出现需变更承办单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与有关单位协调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统一答复,负责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办理难度大或者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组织协调办理,负责将与市人代会主席团通过的决议案有关的代表建议、市政协主席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重点提案以及党派、团体提案送市政府领导阅批和组织办理。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或直接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原则上由市各有关部门及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凡建议或提案提出的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问题内容和部门职责确定主办、会办单位协同办理。协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委员(党派、团体)。建议或提案办理过程中出现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并确定承办单位,对问题复杂、难以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可根据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按照积极主动、认真负责、高效务实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要善于改进办理方式,总结经验,提高办理质量,切忌就事论事,敷衍搪塞。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具备解决条件的建议、提案,应当积极采纳并尽快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种种原因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说明情况,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
  第八条 办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并确定承办处室和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确保办理工作质量。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或提案后,要逐件登记,认真审阅内容,签收交办单。凡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认真办理;对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原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说明理由,由市政府办公厅核定后重新转办,不得搁置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条 主办单位收到建议或提案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作出答复;承办数量较多,或建议 、提案所涉问题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适当延迟,但至迟不超过6个月。会办单位应在收到会办件后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委员进行面商,及时听取和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代表、委员参与研究,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处理,对代表、委员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谈。
  第十二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态度要严肃认真,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文字要简洁明了,语气要诚恳有礼,行文格式要规范。答复文稿必须以正式文件(署文号)形式,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后答复报送。答复代表或委员时,要随寄征询意见表(联名件只需寄建议或提案的领衔人)。代表或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办理期限为收到《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的一个月之内。
  第十三条 答复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类别、发文编号、签发人,在末页注明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类别的划分:“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意见被采纳并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受当时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需要以后解决;“D类”指所提问题无法解决或留作参考。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原件及答复意见稿等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网上办理
  第十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程序,应通过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网上办理系统等办公网络,并全部在计算机网络上完成。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人大人事代表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将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内容和交办内容加载到办理系统中,承办单位通过系统进行签收、主办、会办、答复等程序,并将答复件和代表、委员反馈意见加载到系统中。
  承办单位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意见,除以纸介质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外,还应通过市党政机关办公业务资源系统报送电子文档。
  网上办理过程和内容要主动公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办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认真处置,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章 办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办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市政府办公厅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经常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通报办理工作情况。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厅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要求,总结汇报办理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的要求,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政协常委会汇报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写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人事代表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凡承办10件以上任务的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召开办理工作总结座谈会,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报告办理工作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会同市人大人事代表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对全市的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表彰在办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对办理不力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同时,对纳入市级机关工作综合考评的单位,经考核后确定各单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考评分值。
  第六章 其它办理任务
  第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视察工作和专题座谈会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主管部门直接交市政府办公厅或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对这类意见、建议,应与代表或委员在大会期间所提建议、提案一样对待,一般情况下,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交办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各项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协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提案。因此,对区、县(市)以下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或提案,涉及市政府及市级有关单位的问题,可作为人民来信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杭政办〔1997〕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