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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8:04:02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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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56号



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大煤矿事故查处力度、加快事故批复结案工作进度,并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上报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精神,加大煤矿事故查处力度。对煤矿事故的查处,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及时结案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除按要求立即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外,要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事故调查司书面报告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待事故调查结束后,要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上报。

  三、煤矿发生特大事故后,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局《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的要求,由省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局批复结案。

  四、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力度。对煤矿特大事故要严格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从严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煤矿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吊销其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对事故矿井,凡是无证非法开采、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煤柱和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造成事故的,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倍的罚款;超层越界开采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将井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对非法矿井和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的矿井除经济处罚外,还要依法予以关闭。

  五、煤矿特大事故发生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在3个月内结案。各省局应于事故调查组成立后2个月内向国家局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如有特殊情况,经国家局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必须在5个月内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逾期未能上报的,将予以通报。省局在向国家局上报正式调查报告之前,应到国家局专题汇报研究。

  六、国家局已采用新的文件格式和内容对煤矿特大事故进行批复,要求各省局也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国家局审批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二)。对省局上报事故调查处理请示件的具体要求是:向国家局上报1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请示件应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同时要向国家局事故调查司报送1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和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及有关图纸等,同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档(邮箱:dingbc@chinasafety.gov.cn)。

  各省局要规范事故调查报告,特别是对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矿井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处罚建议等重点内容一定要表述准确、全面。

附件 1. 煤矿特大事故基本情况表

2. 煤矿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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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闽司〔2012〕141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厅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以福建省司法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论证、审查、发布、备案、修改和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规范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的决定、通报、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五)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六)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意见、批复、函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纪委、厅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起草和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主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有关单位参加。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起草,有关处室参加。

  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的业务主管处室、厅直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具体规范和工作程序、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文说明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公文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本机关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表述和用语规范、准确、简练,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五)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在部门网站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有关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主要不同意见,由主办单位报请分管厅领导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政策及上级机关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向主办单位反馈。

  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异议,或者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经其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重新起草的建议。

  第十五条 通过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由主办单位报其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公文处理流程办理,经其分管厅领导审核后,呈送厅长签发。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事项之一。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统一由厅办公室或主办单位通过本厅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阅、参与和监督。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八份送交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司法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和司法部。

  第五章 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所涉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再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修订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00年11月6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定期检查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