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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6:23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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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在不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变为低收入家庭低价供应住房为给低收入家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变定向购房为市场化选择购房。
第三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并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民政、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关具体工作。
城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专门班子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报审核工作。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住房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计划、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和土地净收益状况,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和省、市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提出每年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总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章资金来源和补贴方式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资金,每年根据省、市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选择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式的,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八条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低收入家庭标准线,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60%乘以家庭人口数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章补贴对象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市户口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市城市范围内的无房户(包括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私有房屋)或危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一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4、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5、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6、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经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严格审查,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对象,核发《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四)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新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在领取货币补贴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新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已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字样。
第十三条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不得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原则上所购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必须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否则,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察、财政、审计、房产等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04]19号)的规定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购房户所享受的面积标准。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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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民航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1986年11月12日,民航局

一、航空公司所属国和公司经营人对其飞机的航行安全负有责任。为此,国家民航当局对每一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要进行审查,并实施管理,以确保公众利益和航空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二、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管理是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对持证者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而实现的。
三、航空公司经营人对其航行安全负责并承担义务,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航行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为确保公众利益,民航当局在不干扰经营者对安全所负直接责任的条件下,可对公司航行业务施加直接或间接影响。
四、民航当局在颁发经营许可证前,根据国家和民航当局制定的法规和本规则,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进行审查,如经营国际航线,还要根据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航行法规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和内容是,公司的航行制度和航行程序是否能体现国家规定的正确的安全指导思想;公司的航行条件是否能满足空中航行在技术和安全上的要求;公司的飞行组织实施能力是否与所申请的飞行业务要求相适应。其具体审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
只有经过审查,确认该航空公司具备了航行资格,才能向其颁发经营许可证。当发现航空公司经营人不能遵守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航行条件时,民航当局有权采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措施。
五、航空公司经营人,为确保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有效率,必须制定一系列公司有关航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标准,并用《航行手册》予以公布。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的予先审查和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公司《航行手册》的审查和监督。为此,航空公司经营人,必须在
公司开始运营三个月以前向民航当局提供其《航行手册》,经批准后实施。
六、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工作的管理,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1.组织与实施飞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3.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具体要求见附件二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颁发执照的有关规定);
4.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具备的航行情报;
5.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6.组织与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七、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的情况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以至提出诉讼。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附录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查项目及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1.航空公司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必须以“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作为总的指导方针。在此方针指导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航空公司应明确规定下列政策和规章:
(1)班期时刻表和飞行计划的制定原则和实施程序;
(2)航空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规则及批准人所承担的责任;
(3)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4)航线或作业区的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5)选择备降机场的原则和规定;
(6)飞机载油量的规定;
(7)机组配额及其工种规定;
(8)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
(9)机场、飞机的空防措施;
(10)飞机维修放行标准及最低设备放行单;
(11)飞机性能限制;
(12)应急飞行程序及其空勤组职责;
(13)无线电守听的规定;
(14)飞机必须携带的领航用具和其他飞行文件;
(15)有关航线、机场的通信导航资料及飞行程序和方法;
(16)携带和使用氧气的规定;
(17)各种特殊紧急情况,如复杂天气飞行、发动机故障、无线电联络失效、飞机遇劫持等,机组和地面指挥的处置原则、程序和方法;
(18)组织与实施飞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
(19)空、地化人员的培训措施;
(20)其他规定。
上述政策和规章应收集在《航行手册》之中,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法规;国外飞行时,机组还应遵守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所飞国家的法规。
3.航空公司经营人应保证其所属人员能够遵守国家和公司制定的法规、标准和程序;保证飞行人员熟悉所飞航线和机场的有关飞行程序和规格,恪尽职守。
二、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1.组织机构和保障机构的名称;
2.各机构的职责,负责人职责和值班人员的职责;
3.组织与实施飞行的人员,包括值班领导、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和保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值班制度;
4.人员数量配备及其素质要求;
5.公司派出的与组织实施飞行有关的机构以及公司授权的范围。
三、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及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空公司必须建立如本规则附件二所要求的航行签派机构,并履行其职责。
2.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3.飞行人员应确定其技术标准;航行签派人员应明确签派授权的范围及其工作职责。
四、航空公司的航行情报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行情报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
2.航行情报的种类;
3.航行情报的使用与保管;
4.航行情报的来源与获取手段;
5.航行情报的传递程序;
6.航行情报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五、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航空公司经营人所欲使用的机场,包括始发、目的地及备用机场,下列各方面必须符合所申请航行业务的需要:
(1)飞机滑行、停放、维修和起降地带;
(2)通信导航和灯光设施;
(3)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4)燃油和滑油供应;
(5)空中交通管制;
(6)搜寻救援、消防设施;
(7)飞行程序;
(8)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9)飞机所需特种车辆;
(10)机场应急计划;
(11)组织实施飞行的机构及其效能;
(12)有关工作人员素质。
六、组织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1.民航当局将对航空公司进行业务对口检查或综合检查;
2.对飞行人员主要进行飞行技能以及对空中交通规则、飞行程序熟悉程度等方面的检查;
3.对航行签派和航行情报机构职能进行检查;
4.对航行签派员、航行情报员进行执照考核和实际工作检查;

附件二 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航空公司经营人,为保证本公司的飞行能安全、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并指派负责人。该组织负责实施本公司规定的航行程序和方针政策。
二、航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1.在公司航行经理的领导下承办飞行的组织与实施,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并给予帮助,实施航行管理,并签发公司放行飞机的飞行文件;2.拟定公司飞机运行计划和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飞行计划;3.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场建等单位取得联系;4.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5.监督本管辖区域内飞行的每一架飞机的飞行动态;6.在机长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并通知机长取消或改变飞行计划。
三、公司经理对航行签派机构,必须在人员配备和训练、各项工作程序、方针政策及工作设施等方面给予确切地保障,以保证该机构效能的充分发挥。
四、航行签派机构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已取得民航当局“航行签派员执照”的签派人员。
该机构还要视公司经营飞行范围,指定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航行签派员,负责一定区域内的航行签派任务。
五、通信设施和工作程序,必须能适应公司所申请的飞行业务和航行签派的要求。为此:
1.当机场、航线导航设施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司要有保证能及时通知给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2.要有保证NOTAM航行通告及时获取并通知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3.航行签派机构(包括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签派人员)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4.装备有双向陆空通信系统,并保证该系统在正常情况下,在全航程中飞机与有关签派机构(或人员)之间可靠迅速的通信联系,该通信系统不能与国家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相混用。
5.有可靠的通信网络,保证本公司航行签派机构之间,签派机构与飞机之间的请示、报告和指示能够及时、准确地传递。
6.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以保证气象资料的获取和传递。
7.有可靠的紧急告警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8.航行签派人员,要熟悉可以利用的一切通信系统的使用程序。
六、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要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有关气象资料,为此:
1.公司应有气象专业人员负责办理获取飞行所需的气象资料的协议;
2.航行签派机构应有及时获得所需的天气实况和气象预报资料的程序和手段;
3.航行签派机构应有获取危险天气情报的程序,并有向飞行人员通报危险天气情报的通信手段;
4.应有保证飞机在经停站获得下一段飞行所需的天气情报的手段;
5.航行签派机构应有保管和传递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按规定拍发空中气象情报的程序和手段;
6.飞行人员、航行签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知气象知识以及所飞行的和所签派的区域内的地区性天气特点。
七、航行签派放行飞机程序,必须保证飞行安全并符合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应明确以下问题:
1.各类飞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2.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程序;
3.航行签派员、机长放行飞机承担的责任;
4.飞机在无公司派出航行签派机构和人员的机场的放行责任或代理机构。
八、航空公司必须按照所申请的飞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航行签派员训练制度和实施方案,以保证公司航行签派人员具有合格的技术资格和工作能力。培训包括基础训练和新技术更新训练。
九、记录和表报
1.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情况必须进行记录并加以保存,以便民航当局检查。
2.为便于民航当局进行全行业管理,公司应逐项报告“航班飞行正常性”统计资料和“飞行安全情况”统计资料。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V”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
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