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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17:41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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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已经2010年8月1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看、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必要时,优先使用或者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或者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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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立法中采用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只有在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面予以具体阐述。

1 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类型。

1.1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系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①工资、奖金。包括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有无收入、收入多寡,均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即通过承包、租赁、出资、合伙、独资、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对生产、经营主体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所不论。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3年12月26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4条和第19条,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9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2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限制和补充。除双方约定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应属个人财产;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于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的,也属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个人所有。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需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且提前支出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获得赔偿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排斥或部分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适用的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如前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可排斥夫妻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从我国《婚姻法》来看,我国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限制较多,主要内容有:

2.1.1 约定的主体

顾名思义,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当然是也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由于约定行为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要求:①双方均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财产约定;②由于约定的人身性,协议只能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③约定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2.1.2 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时间没有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进行约定。

2.1.3 约定的范围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及于夫妻所能处分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2.1.4 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是必须办理公证,但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可以更明确地划分夫妻财产和债务,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可以对外产生较强的法律效力。对于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77号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部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查处此类违法排污行为,现就有关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1、环保部门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