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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9:06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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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

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15mm、2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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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 1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5号令发布。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办理的业务(以下简称原有业务)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清理和规范。现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应压缩、清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上应规范为信托业务。

三、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进行清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余额不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同时,超过《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应予清理。

五、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七、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八、上述清理与规范工作应于2004年1月底前全部完成。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清理规范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二○○二年五月九日


国境站联运电话暂行办法(试行稿)

铁道部


国境站联运电话暂行办法(试行稿)

1982年9月3日,铁道部

一、国境站联运电话的通达范围
国境站联运电话是为国际联运公务通话而设立的,需要单独设立共电式交换总机,其通达范围只限国境联运站互相间。
二、联运电话的安装及通话权限的审批
国境站联运电话的安装,只限办理国际联运的各有关单位。需要装用联运电话的单位,应填写“铁路电话装设申请书”一式二份,并附有使用联运电话的通话人员名单,经电务段报铁路分局领导批准。国外用户需要安装电话,由站长代为提出申请书。
被批准的联运电话通话人员名单须向国际联运电话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联运电话的接转程序
1、确认通话权:国内按批准的通话人员名单进行确认。
2、受理登记:正确填写通话票。
3、接转通话: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下列二种方式:
一种是双方话务员不直接讲话,将发话用户直接接至对方电话所;
一种是双方话务员互相讲话,将发话用户所要的单位名或号码告诉对方话务员进行接转。
4、掌握话路的音质音量:接通每次电话,以最短时间、最快的动作进行溜线,掌握音质音量否是正常。
5、通话结束及时撤线,正确填写终话时间。
四、联运电话工作用语(见表1)
表1
--------------------------------------------------------------
|顺 | | | | |
|号 |业务情况 |对象 | 方 法 | 话务员用语 |
|----|----------|------|----------|--------------------|
| | |话务员| | |
|1 |用户要电话|对用户|接线应答 |“您要哪?” |
|----|----------|------|----------|--------------------|
| |用户登记 |话务员| | |
|2 |通话 |对用户|接线应答 |“贵姓?” |
|----|----------|------|----------|--------------------|
| |用户登记超| | |“您登记的电话,超 |
|3 |过通话范围|话务员|说明原因,|过通话范围,不能受 |
| | 的电话 |对用户|拒绝受理 |理。” |
|----|----------|------|----------|--------------------|
| |用户要电话|话务员| |“您要哪?”或“您要|
|4 | 未听清 |对用户|请用户重讲|哪里?” |
|----|----------|------|----------|--------------------|
| |发现用户要| | | |
|6 |的号码有错|话务员|进行核对 |“是要某某单位吗?”|
| | 误 |对用户| | |
|----|----------|------|----------|--------------------|
| |收话用户 |话务员|及时告诉发| |
|7 | 占线 |对用户| 话用户 |“现在占线。” |
|----|----------|------|----------|--------------------|
| |收话用户占| | | |
| |线发话用户|话务员|记录下来,| |
|8 |要求空线时|对用户|准备回叫 |“可以。” |
| | 接通 | | | |
|----|----------|------|----------|--------------------|
| |接错收话用|话务员|向用户说明| |
|9 | 户 |对用户|原因,重接|“对不起,接错了。”|
|----|----------|------|----------|--------------------|
| | | | |“××号电话(或某 |
| |收话用户不|话务员|向用户说明|某单位)现在没人 |
|10| 接电话 |对用员|原因,重接|接。”(如知道原因可|
| | | | |告诉用户原因) |
|----|----------|------|----------|--------------------|
| |回叫接通 |话务员|向发话用户|“某某要某某单位来 |
|11| 电话时 |对用户|交待清楚 |了,请讲话。” |
--------------------------------------------------------------


国际联运电话遇有“问好、您好、好”,“谢谢、感谢”,“再见、再会”,“节日祝贺、身体健康”等情况时,话务员应礼貌相待,用本国语言同样内容回答用户。
五、通话票处理方法及记号(见表2)
六、联运电话的差错计算
1、电话差错:由于错漏记、错漏接、错漏撤,在通话后,经用户反映即算电话差错。
2、不良反映:由于服务态度不好,用语不当或违反劳动纪律(包括夜间睡觉影响通话),经用户提出意见者,算不良反映。
3、发生差错和不良反映,除认真分析原因外,应及时上报电务段及铁路局电务处。
表2
--------------------------------------------------
|顺号| 项 目 |记号| 处 理 方 法 |
|----|--------------|----|------------------|
| |因收话用户叫 | |按未接通处理,算未|
|1 |不出来,发话用|△ |接通次数 |
| |户同意取消 | | |
|----|--------------|----|------------------|
|2 |用户主动取消 |× |接作废处理 |
|----|--------------|----|------------------|
|3 |重复记录 |/ |按作废处理 |
--------------------------------------------------
七、建立国际联运电话工作日志
为了便于掌握国际联运电话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国际联运电话的质量和效率,各国境上联运电话所都要建立国际联运电话工作日志,认真填记,定期分析总结。
八、业务量的统计
1、每日应分别日、夜间整理通话票,及时正确地填记长途通话日计表。
2、日间为8至18时,夜间为18至24时、0至8时。
3、受理次数:每一张通话票算一次。
4、接通次数:接通一次发话和收话,各按一次计算。
5、收话应使用通话票代用。
九、联运电话各项原始资料的保管期限
国际联运电话各项原始资料上报日期和保管期限规定如下表:
--------------------------------------------------
| |保管| |
|表 格 名 称 |期限| |
|----------------|----|----------------------|
| | |铁路局在每年1月20日|
|话务业务报告 | |前向铁道部提出1年的 |
|(话—附表1) |长期|报告,各基层单位向局提|
| | |报时间,由各局自行规 |
| | |定。 |
|----------------|----|----------------------|
|长途通话日计 | | |
|表(话—附表2)|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电路障碍通知 | | |
|登记簿 |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通话票 |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工作日志 |1年|使用完后次月起计算 |
--------------------------------------------------
十、联运话务人员要遵守下列职务守则
1、文明礼貌、态度和霭地接转电话。
2、值台中严禁私人通话。
3、根据涉外工作的要求坚持双人值班,共同研究解决值班中的疑难问题。
4、提高革命警惕,保守国家机密,维护祖国的尊严和荣誉,不准私自接转国外电话。
5、遵守纪律,严禁在值台中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6、粗通对方国家的语言。
7、值班中室内保持肃静。
8、爱护机械设备,塞子线要轻拿轻放。
十一、岗位专责制
话务领班岗位专责制
1、认真学习时事政治,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搞好全班的团结。
2、组织全班人员,准确、迅速、保密、质量良好地完成电话接转任务。
3、贯彻规章制度,定期召开生产分析会和组织劳动竞赛的评比工作。
4、掌握话路、设备运用情况,发生障碍时及时与维修人员联系。
5、教育全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通信纪律和保密制度。
6、认真记载工作日志,并按规定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7、负责全班的考勤工作。
话务员岗位专责制
1、认真学习时事政治,热爱本职工作,做好话务工作。
2、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坚持双人值班,服从命令听指挥,准确、迅速、保密地完成接转任务。
3、学习业务和对方国家的工作用语,提高服务本领。
4、爱护设备,掌握音质音量,正确处理通话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