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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3:49:51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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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5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认真做好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根据全国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将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自2000年黄金周制度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已经顺利度过了14个黄金周,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了相关各行业的发展,人们的旅游消费行为也朝着更为理性化的方向发展。我国旅游黄金周工作逐步迈入了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应该看到,旅游黄金周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消费需求不断扩大而产生的,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随着小康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将进一步高涨,旅游主体大众化将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千方百计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将是一项必须长期认真做好的重要工作。最近,吴仪副总理在充分肯定黄金周旅游工作成绩的同时,再次强调“一定要把黄金周的工作坚持抓好”。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吴仪副总理的这一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黄金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认真做好今年“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
  二、按照“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全面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
  为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全面、协调、顺利地进行。
  要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黄金周旅游工作涉及很多方面和环节,为确保大流量的游客来得了、游得好、回得去,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各地要尽快启动假日旅游工作机制,结合国庆期间各项活动的安排,统筹研究黄金周旅游工作,要统一部署、广泛发动、集中行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抓好工作检查和督促落实,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9月20日之前各项准备工作全部就绪。
  要把抓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进一步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责任意识,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过硬的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各种公共突发事件,进一步完善防控预案;严防各类疫情在黄金周旅游中的发生或扩散,加强预防、监控、应急和报告制度;落实重点景区、重点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旅游高峰时段控制进入或人员分流,严防发生踩踏、挤伤、坠崖等危险;加强对旅游车司机、自驾车旅游者的安全意识教育,加强对车况、路况的检查和维护,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不得上路行驶。
  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和规范。各地要围绕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素质的目标,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整治、净化旅游市场。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从严整治旅行社恶性削价竞争、发布虚假广告,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大力倡导和推进旅游诚信活动,积极开展旅游诚信经营和诚信服务,坚决抵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治理旅游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城市周边和短线旅游市场,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加强对出境游市场秩序的整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滞留、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的旅游形象和国家形象。
  三、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充分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目前,旅游者不断成熟,旅游消费更加理性化,对黄金周的休闲安排日趋多样化。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以获得更好的综合效益。
  要加强对旅游“热点”的疏导和分流。根据黄金周旅游已呈现的预热提前、高峰后延的特点,进一步加强旅游信息预告和发布工作,及时推介新的旅游景区景点,倡导多种多样的黄金周休闲方式,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调配出游时间、宽泛选择旅游产品,尽量减缓黄金周集中出游、集中旅游带来的各种压力。
  要加大对各类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为有效减缓黄金周旅游对传统旅游景区(点)的压力,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综合功能,各地要加大对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搞好新产品进入市场的规范。要积极推出高山、台地、湿地、湖泊、森林等自然生态旅游产品,多元化的地方文化民俗旅游产品,海滨、高尔夫、滑雪、温泉等专项度假产品,大中城市周边旅游带等大众家庭度假旅游产品,寓教于乐的红色旅游产品,与现代化产业和生活方式相关的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科技旅游、体育旅游、海洋旅游、保健旅游、游艇旅游等新型产品。通过加速旅游产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完善旅游产品体系,进一步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要积极引导和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黄金周旅游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支持和完善旅游黄金周制度。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全面做好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在科学分工、细化责任、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部门责任制。各成员单位要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和统筹协调意识,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协调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对黄金周旅游经济运行情况的宏观调控和信息引导,进一步繁荣黄金周旅游市场和商品市场的供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结合本地区实际,大力规范和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协调指导各类旅游景区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加大对景区游览秩序的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景区游客容量等工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十一”黄金周自驾车出游的信息引导和交通疏导,加大预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工作力度。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并严格履行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行业和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好作风,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旅游部门要重点引导旅行社做好出境旅游工作,旅行社如在境外发生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领队要及时向组团社及有关方面报告,有关组团社要立即向所在地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立即向全国假日办报告,以便尽快协调处理。
  五、进一步把握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规律和趋势,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的能力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制定、修订本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运作程序和工作、议事规则。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工作职责;要以科学的态度认真指挥、全面统筹黄金周旅游工作。要在假日旅游信息收集、旅游统计预报、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消费引导、旅游市场秩序治理以及区域假日旅游协作等方面,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要在总结以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全局的能力。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5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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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深化体育改革,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实现依法行政、以法治体,国家体委现做出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一、体育法制建设面临的形势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是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增强全民法制观念,转变政府职能,加快立法步伐,提高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水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将增强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作为提高全体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正在逐渐成为管理国家事务、规范社会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主要手段。到本世纪末,我国将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广泛和深远、覆盖了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组成部分。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必须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走体育社会化、体育产业化的道路,逐步做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实现体育管理体制从适应计划经济向适应市场经济转变,体育行政部门从办体育为主向管体育为主转变,管理重心从微观管理为主向宏观管理为主转变,管理方式从依靠行政手段为主向依靠法律手段方主转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持续、快速的发展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实践证明,体育事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改革,体育改革的推进又需要体育法制的支持与保障。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基本标志是:体育系统普法教育取得成效;体育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体育法制观念有所增强;体育法制工作受到重视;体育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体育战线无部门基本法可依的历史,加快厂配套体育立法步伐,促进了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转变,增强了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体育改革成果,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法规体系的框架正在形成;体育法制工作队伍逐步建立;体育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开始起步。

  在充分肯定我国体育法制建设成绩的同时,仍要清醒地认识到,体育法制建设仍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体育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状况并未得到彻底改变。主要表现在:体育队伍的法律素质还不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观念还没有牢固地树立起来;体育法的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解决困扰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的立法还不多;体育执法队伍还不够健全,执法监督也不够有力;体育工作的很多方面尚未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已经成为当前体育战线的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二、体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展示了我国面向21世纪的宏伟蓝图,是指导全国各条战线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行动纲领。《纲要》对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体制,提出了明确的任务和要求。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新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完备的体育法规体系,必然要求加强体育法制建设。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既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又要考虑体育的行业特点;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体育管理经验和办法,又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既要有总体规划,又要重点解决困扰体育工作和体育改革的一些难点问题;既要加强对体育立法的宏观指导,又要调动各省(区、市)和各部门的积极性,使体育法制工作走上健康的发展轨道。

  体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加快体育立法,强化体育执法,使体育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开创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局面。

  体育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在本世纪末下世纪初,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结构合理、层次衔接有序的体育法规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体育执法监督及法律服务体系,建立一支体育执法监督检查队伍,使体育法制建设状况存明显改善。争取在2010年前后,使体育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体育法制建设的任务:

  (一)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体育队伍的法律素质。要增强体育干部的法制观念和贯彻执行体育法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把掌握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作为体育干部的必备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事业的组织,下同)要按照国家在公民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决定要求和国家体委《关于体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部署,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普法主管机关的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九五"期间体育战线法律学习的重点是宪法、体育法和促进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在体育系统形成学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良好风气。

   (二)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创造良好的体育法制环境。要保证体育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使之成为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及公民熟悉并自觉遵守的法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面向全社会,深入至"每个单位和家庭,做好体育法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体育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体育法制环境。

  (三)加快配套立法,建立健全体育法规体系。体育法作为体育部门基本法,规定了体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发展体育事业和参与体育活动方面的基本权利、责任和义务。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国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快体育法配套立法工作。"九五"期间体育立法的重点内容是:推进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法规;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的法规;落实"奥运争光计划",促进运动技术水平提高,保障竞技体育参与者权益的法规;加强体育场地设施规划建设,提高体育场地设施利用率的法规;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市场繁荣的法规等。

  (四)强化体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把体育法和各项体育法规落到实处,必须强化执法手段,严格执法程序,建立健全体育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体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其他促进依法行政的基础性制度,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九五"期间体育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体育工作是否坚持了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将体育事业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否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纳入了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是否按国家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体育设施;学校是否依法开设体育课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行政部门是否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等等。

  (五)加强体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水平。体育执法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贯彻执行体育法律法规的主要执法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是主要的执法人员。要提高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必须加强体育法制队伍的建设。要力争在"九五"期间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业务素质的体育法制工作队伍。

  (六)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体育法学研究是体育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加强体育法制工作,必须重视体育法学研究。"九五"期间,要在体育院校和体育科研机构中建立一支体育法学教学、科研队伍,产生一批集中反映我国体育法学水平的学术成果,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卞义体育法学体系,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对体育法制工作的领导,建立体育法制工作责任制度。体育法制上作应当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资金保障,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检查、有成效。要将体育法制工作作为衡量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素质和、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体育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体育法制工作。

  (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法制学习和培训制度,每年举办一次或一次以上的体育法制学习和培训。体育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应当分期分批参加体育法制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对从事体育法制工作的骨干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在公务员招考中要适当增加法律专业人员的名额,引进法律专门人才。

  (四)加大体育法的宣传力度,拓展体育法制宣传渠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培训、咨询、讲座或体育比赛等多种方式宣传体育法。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的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体委系统的综合性报刊要开辟体育法制专栏,介绍各地体育法制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违反体育法的典型案例,要进行曝光和跟踪报道。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立法规划,抓紧配套立法工作,力争每年都有新的突破。体育立法要从全局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从发展体育事业和深化体育改革的需要出发。

  (六)体育院校要将体育法作为学校教学的一项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有条件的体育科研机构要加强体育法学研究。要团结和动员体育实际工作者、体育理论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共同参与体育法学研究,加强与国外体育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吸收国外体育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对体育法学研究给予指导和支持。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体育法制工作经验交流,对体育法制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同级人大、政府汇报体育法制工作,加强与财政、计划、工商、物价、公安、劳动、人事、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部门在体育立法、体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执法工作等方面的联系与配合,推动体育法制建设。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是事关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件基础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大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一定要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全局和体育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体育工作的一项根本任务长抓不懈,开创我国体育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4号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

(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

(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