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7:12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非法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是全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各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为辖区自行车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自行车停放场地秩序管理;
(二)自行车证照管理;
(三)自行车年度检验;
(四)丢失自行车查返;
(五)办理自行车出(入)境和交易更名手续及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单位、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建、工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内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各县和其他区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所辖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六条 购新车或购新零部件装配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购买(装配)后十五日内持发货票、介绍信、户口薄等证件,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证照。
自行车车身钢号、证照和车证号码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每年对自行车的车锁、车闸、车铃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车主应主动接受检验。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每五年换发一次证照。
第九条 凡属迁居、调转、就学等原因需携带自行车去外地的,车主应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照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未办理出境手续的,运输部门不予托运。
第十条 市区和县镇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单位所在地和居民住宅楼房区,均应建立存车场(棚)。
凡新建居民住宅楼,产权单位应将自行车存放场(棚)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无自行车场(棚)的,应限期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凡属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自行车车主应将自行车存放在指定的存车场(棚),严禁随意停放。有自行车存车场(棚)的居民住宅楼,楼门、楼梯、缓台等处不得停放自行车。
第十二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落实“承包责任制”,做到定人、定点、定任务、定环境卫生标准,实行挂牌管理,维持正常停放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加价收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存车场秩序,由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自建的存车场(棚)秩序,由单位负责;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秩序,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车主在存车场(棚)存放的自行车丢失时,经自行车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按价折旧后,由保管人员负责赔偿损失。
凡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车主应及时向发案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进行登记,组织侦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拾得的自行车,均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拾得的自行车,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失主认领;对找不到失主的,应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公布号码,超过半年仍无人认领的,统一上缴市、县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凡旧自行车交易,应持自行车证和居民身份证进入工商、公安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自行车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交易和更名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和公安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更名手续费。
第二十条 凡到寄卖商店委托出售自行车的,应查验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证照、车身钢号等。对簿、证、号不一致的,不得接受委托出售。买方须凭交易票到工商管理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不经验证盖章的,公安部门不予更名过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行车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做到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拾得的自行车能及时上缴或检举揭发盗窃、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人员,均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地自行车保管人员处五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中所说“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第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条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市建筑业协会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好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信用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以及依法纳税的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处理的行为,以及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统一印制《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管理。

第六条  凡按照本办法纳入信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申办《信用手册》。《信用手册》与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信息系统记录为准。《信用手册》的申办条件和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以及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工商、税务、质监、检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查实的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提供给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国家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以及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和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信用每月评价一次。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分别按照30%、30%、4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满分为100分。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满分为100分。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已领取《信用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基本信用初始分80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已备案、并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个数进行计算,满分20分。

第十六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获得通报表彰、工程获奖、纳税等情况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加分计算,良好行为信息分满分为100分;无加分的,良好行为信息分为0分。

通报表彰是指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在工程项目方面的通报表彰。

工程获奖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含江门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的工程奖项。

纳税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总额。

第十七条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起始评分为100分,扣分不封底。扣分超过100分按负分计算。

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承包企业按照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50%进行扣分。

第十八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算。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立即扣分,并更新和公布新的信用分数: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恶意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外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外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本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本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第二十一条  以总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的总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其增项的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0。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主项与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为同类别的除外。

专业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按信用评价得分评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E级。具体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平、合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于每月20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和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中的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布,但在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企业从业人员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信息系统查询。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所形成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5个工作日停止采集信用信息。如有新信息则转入下一个评价时段。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至下次公布之日前有效,并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同时,由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负责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承接有关工程业务、办理有关手续和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信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环节的运用:

(一)资格审查: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企业方可申请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

(二)公开招标的评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开招标评标时,对企业的信用因素进行评分,采用“商务+信用”评标办法或者“商务+技术+信用”评标办法。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30%。招标工程项目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15%;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20%;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30%。

(三)邀请招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邀请招标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范围内邀请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四)直接发包: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直接发包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内选定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资质监管、日常监管、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A、B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二)对C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D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四)对E级企业进行重点防范,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

4.定期约谈法定代表人;

5.不予在本行业的各类评优活动中评优;

6.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7.凡连续12个月被认定为E级的,暂停企业《信用手册》6个月。

8.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机构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对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建〔2011〕367号)同时废止。我市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