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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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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泔水,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临街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或围墙遮挡。停工工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施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逾期未清除路面污染物或者清理、平整场地的,代为清除、清理或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运输渣土、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吸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等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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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保证城市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财综〔2005〕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是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项目收取的规费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范围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防洪保安资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白蚁预防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污水处理费、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价格调节基金。
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城市建设规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服务、一体化管理。凡是在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有偿划拨土地、土地闲置费除外),一律在九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行“票款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收入直接由缴款人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及政府拆迁以实物形式、等面积还房另行处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

第二章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管理


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城市建设规费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城市建设规费收支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 第九条 为了有利于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下达委托书。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征收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委托期限、票据的使用、资金管理等事项。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委托事项执行。
 第十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委托具体为:
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委托市人防办征收;
 (二)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委托市教育局征收;
(三)市政设施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破挖修复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建设部门征收;
 (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委托市经贸委征收;
(五)白蚁预防费委托市房产部门征收;
(六)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征收;
(七)森林植被恢复费委托市林业局征收;
(八)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委托市水利局征收;
(九)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委托市行政执法局征收;
(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物价局征收;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市房产局征收;
(十二)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征收;
(十三)防雷装置验收费委托市气象局征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实行计算机管理。由市财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出缴款凭证。
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费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地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更不得违规收费。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缴款程序:
 (一)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凭证。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未投入使用之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银行缴款;
 (三)代收银行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根据缴款凭证上的收费直接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
(四)有关单位根据代收银行盖章的缴款书,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城市建设规费可以减免的,执收单位必须将按规定减免的规费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涉及城市建设规费未缴纳的城市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管理


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所交纳的规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使用:
 (一)市政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修。收费收入中用于市政设施配套收费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和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等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国有土地有偿收入:⑴土地征地、拆迁、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税费等成本性支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成本宗地预决算,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并按批复项目拨付;⑵按收入1%提取的社保资金支出。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社会保障支出;⑶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⑷按规定安排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费支出。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收入的业务开支;⑸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用于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支出。每年第三季度,由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⑹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出。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土地出让净收益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⑺补助国有企业改制资金不足支出。由市国资委核定国有企业改制成本,如资金不足,报市政府批准后用于弥补企业改制成本不足。除上述项目支出外,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 (三)土地闲置费:收入全额缴入国库,除提取2 %的业务费外,其余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四)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用于中小学校舍建设和维修。其支出由市政府批准使用。
(五)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水利设施建设。扣除8%的征收手续费后,其余全额缴入国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六)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于人防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改造和指挥、报警、通信系统建设以及宣传、科研等支出。由市人防办提出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人防办批准,市财政局按省人防办下达的年度支出计划拨付给市人防办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 (七)白蚁预防费:收入全额入库,白蚁防治研究所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药品购置费用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八)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专用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九)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施工管理站、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一)散装水泥专用资金: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散装水泥的宣传、奖励支出;代征业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二)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业务经费和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十四)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 主要用于城市渣土处置费用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五)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向省级交费,省返还市级10%,该收费收入的支出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十六)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补充市拆迁办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主要用于经批准被开挖道路的修复。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八)城市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改造。支出列入部门预算,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九)防雷装置验收费:主要用于防雷装置验收费用支出。该收费市政府调剂后,其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单位使用。
 (二十)污水处理费:⑴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公司与污水处理厂每月核定的污水处理量,按月拨付给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⑵市水务公司3%代收手续费,经财政审核后拨付给市水务公司。上述两项支出后的余额,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十一)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⑴按3%提取手续费用于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⑵60%作为基本部分,拨付建筑企业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⑶40%作为调剂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拨付用于市本级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
 (二十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市场物价。除按规定提取征收手续费外,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 第十九条 没有按上述规定报送预算并经过规定批准的支出,市财政局一律不得拨付。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述有关部门要编制城市建设规费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要加强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和支出管理检查监督。通过检查补征的收入,按照补征上缴市财政金额的0.5%,给予工作经费。
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具缴款凭证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在收费单位改正之前,市财政部门暂停其拨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①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 ②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③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④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预算、决算和报表的,市财政部门暂停该部门单位的拨款。
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套、骗外汇的不法行为,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对HS40141000项下的进口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