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活动。
前款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客观、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
(三)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承担接受质证的义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或者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申请,应在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的服务价格鉴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8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的管理工作,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纳入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使用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倾斜。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可以由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利润不得高于3%。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时,应当扣除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的成本等因素。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申请家庭中夫妻双方至少1人具有无锡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家庭的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为;申请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申请家庭无房或原住房面积在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优先供应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一对夫妻及其未婚子女(含单亲家庭)构成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等劳动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2007年12月31日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夫妻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
5.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首次公示。初审通过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五)第二次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六)核准。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一个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5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书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面积标准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等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应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后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房管部门应当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要限期调整;已登记购买和签订销售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