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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4:45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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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6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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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小麦条锈病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小麦条锈病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小麦条锈病属跨区域流行性病害,突发性强、流行速度快、危害损失重。据甘、陕、川、鄂等病源地调查,去冬小麦条锈病越冬菌源量大,分布范围广,显症早而普遍,发病面积、病田率、病株率均为1990年以来的最高值。2月中旬,甘、陕、宁、川、鄂、豫等省(区)的100多个县已累计发生面积1600多万亩,其中严重发生面积300多万亩。若3~4月份气候适宜,极有可能在长江流域和黄淮海小麦主产区暴发成灾,对夏粮生产构成严重威胁。有关(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切实做好小麦条锈病的监测和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及早落实防治措施。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麦条锈病危害的严重性,认真吸取1990年小麦条锈病大流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教训,克服麻痹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主动当好地方政府的参谋,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及早落实防治资金、农药、药械、技术等措施,做好各项防治准备工作。

  二、加强病情监测,及时准确发布预报。3月下旬至5月上旬是小麦条锈病的流行和防治的关键时期,各级植保部门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大田做好病源普查工作,加强病情系统监测,严密监控发生动态,及时准确发布病情预报。

  三、加大防治力度,切实控制病源扩散。甘、陕、川、鄂等小麦条锈病菌源地,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统一防治、区域防治、综合防治等措施,加大早期防治力度,挑治中心病团,封锁发病田块,力求压低菌源,减缓流行速度,防止扩散流行。冀、鲁、豫、苏、皖等小麦条锈病扩散流行区,也要及早做好应急防治的各项准备。

  四、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提高技术到位率。各级植保部门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通过防治现场会、田间培训、明白纸、黑板报等形式,搞好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和报刊等传播媒体介绍科学的防治技术,推广安全的防治药剂,切实提高防治效率。

  请有关省(区、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及时将小麦条锈病发生和防治进展情况通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电话:010-64192855,传真:010-65018272)、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防治处(电话:010-64194542,传真:010-64194542)。

2002年2月26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3号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参与防治的责任。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九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等级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直接威胁区域、威胁对象;
(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纳入地质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测。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群测群防体系,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在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治理前,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采矿、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对适宜建设的,还应当提出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投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配套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制定治理措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核发施工许可手续。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治理措施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纳入主体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年度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和地质灾害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年度预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防灾方案发布。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应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财政、救灾、民政、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煤监、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保障体系,为抢险救灾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及时确定灾害规模、受威胁对象以及必须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等。情况危急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之内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区域。
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抢险救灾。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对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强行拆除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灾民,作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大型地质灾害,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项目业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为项目业主。
第四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信息库、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建设工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与设计,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经批准的勘查与设计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治理后的允许承载量、安全储备限度以及对治理后拟建工程的限制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损坏地质灾害治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治理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可以对该地质灾害险情区域内的住户实行搬迁避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第五十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极易发区或直接威胁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