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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57:48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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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城镇特困居民实施社会救助,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特困患重大疾病的居民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含非农业人口):
(一)本人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个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实际负担部分在1000元以上的。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之一的,属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需定期输血者;
(四)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工作职责,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我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八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
  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之内。

  第十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附带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
(一)《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救助站应及时将申报材料转报社会救助中心,街道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城镇特困居民全部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救助站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同时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医疗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按应救助医疗费用50%计算,并实行总数最高限额控制,其中:连山区、龙港区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其它县(市)区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承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与各县(市)区两级政府按1:1的比例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连山区30万元(含杨家杖子),龙港区10万元,南票区20万元,兴城市10万元,绥中县20万元,建昌县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每月末五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政府法制及监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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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复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此复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