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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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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四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第九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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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饮食餐具、饮具和容器消毒的管理,防止肠道传染病发生,保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单位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饮食业单位、食堂应有洗刷、消毒设施。煮沸消毒应有专锅、铁筐;药物消毒应有量具。餐具应达到日平均最大客流量的二至三倍。
应做到餐次消毒,禁止不消毒的餐具循环使用。餐具应以热力消毒(煮沸、蒸汽、电器等)为主,不耐热的餐具、饮具、设备、工具、用具等也可采用药物消毒方法,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放在清洁柜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条 用于餐具、饮具消毒的消毒剂和洗涤剂,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定期监测消毒剂残留量及消毒效果。
第六条 饮食业单位应设专职消毒员(小型个体饭店可设兼职消毒员)。对消毒员应进行培训,学习各种消毒方法、原理,常用消毒药品的配比方法、注意事项、消毒效果监测知识等。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消毒员应与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签定合同,按合同检查消毒情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加强监测频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消毒效果,检查监督专用消毒工具使用情况和坚持经常消毒情况。
第八条 卫生、商业、服务、供销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餐具、饮具、容器消毒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对优秀消毒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已具有洗刷、消毒设备而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者,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直纪发〔2004〕2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党总支、党支部:

现将《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2004年1月29日



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



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会议精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审计署直属机关党委工作部署,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方针,坚持求真务实的精神和作风,紧紧围绕审计工作中心,深入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加强审计纪律监督检查,为建设依法、求实、廉洁的审计机关,促进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一、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构筑思想道德防线

(一)积极协助直属机关党委,组织好落实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按照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要求,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方式,教育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提高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审计工作的能力,真正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清政廉洁,在思想和工作实践中真正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二)加强纪律教育。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增强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和廉洁从审意识,增强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利用机关局域网,播放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

(三)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围绕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一是要把权力观教育作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点,开展系列教育活动,组织一次廉政形势报告会,举办一次职务犯罪案例图片展览,各党支部召开一次高质量的组织生活会。二是加强审计职业道德教育,协助做好审计机关文化建设的有关工作。三是协助机关党委,认真组织好下半年署机关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二、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构筑纪律约束防线

(四)加强检查,推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八项要求:1.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2.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3.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4.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5.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6.要公道正派,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7.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8.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按照中央纪委的要求,今年还要组织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继续落实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规定和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要继续执行不得在招标采购中收取回扣等规定。要把上述规定纳入述职述廉内容,列为检查考核的目标。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加强对审计权力运行的监督,构筑制度监督防线

(五)要继续把严格执行审计“八不准”规定和相关制度,作为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审计“八不准”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按署统一部署,年内组织一次执行审计纪律情况的调研,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认真研究,提出建议。

(六)审计项目质量管理、审计准则等审计法规,是制约监督审计权力运行的重要制度和措施。要结合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实施,按照署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形式,做好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宣传学习活动。

(七)做好信访举报工作。按照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信访举报事项的查处、移交、转办工作。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注意做好思想工作;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直属机关党委和纪工委报告,维护署机关和社会的稳定。

(八)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纪委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工作。要加强机关纪委与驻署纪检组和监察局的工作联系,主动通报有关情况,研究有关问题,协同做好署机关反腐败工作和党的纪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