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四部门(以下简称四部门)将于11月份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区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四部门联合督查组对辽宁、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东等八个省进行督查。其他地区由省级有关部门自行组织督查。
二、督查内容
1.各地区按照《通知》和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要求,部署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工作方案的制定、专项行动的宣传动员部署,采取的具体工作措施,以及取得的实际治理效果。
2.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的组织发动情况。按照《通知》列出的十四项内容逐项开展自查自纠,以及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落实了资金,明确了责任人及整改时限。
3.各地对本地区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整治的情况:是否组织开展了清查摸底工作,是否组织企业进行了治理改造,是否履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执行了健康监护管理有关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是否列入了关闭名单。尤其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精神,开展石英砂加工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的情况。
4.各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要求,开展检查复查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是否深入基层和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是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进行了挂牌督办,以及对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和对好的典型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
三、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单位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突出重点,随机抽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深入企业现场,通过检查与抽查,了解企业职业危害现状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3.抓住典型,促进工作。要注意总结专项行动中的好典型,加以宣传报道;对专项行动走过场、问题突出的,要予以批评,责成改正。
4.交流情况,提出建议。督查结束后,要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四、督查组组成
此次督查共组成4个督查组,分别由四部门的部级领导同志带队。每组6-8人左右,每组督查2个省。
五、时间安排
11月上旬出发,11月25日前返回,督查时间为6-8天。
六、有关事项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督查,积极配合督查组开展工作。
2.各督查组的具体检查方案、日程安排以及人员名单由督查组与被督查地区联系。
3.未列入本次督查范围的地区要继续开展检查和督查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深入推进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
4.参加督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接受监督。
5.督查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汇总此次督查情况和各地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四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