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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3:04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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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稳步开展,推动民营经济更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和人民银行备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调整股权结构;
  (二)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六)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七)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改变股东名称、更换营业执照等。
  第八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注册资本金。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委托人(下称委托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对委托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信用开证、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与协作银行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建立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的机制。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的委托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多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十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运行和管理:
  (一)担保机构设立后,可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相关金融机构,除信用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存入银行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其它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三)在所得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有关规定形成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
  (五)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为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业务管理、财政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中小企业局报送运行情况统计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参加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银监局根据担保公司资信等级,确定其履行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扶持政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服务,其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超过整个公司业务总量的50%以上,运行质量较高,并主动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的,可优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免税基本条件,且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市中小企业局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向上推荐,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公布的试点企业,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市及各市(县)、区政府在本级财政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项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做大中小企业担保额度的风险补贴,同时对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进行适当补贴。具体风险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自律管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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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10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2)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河流域防洪建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也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继续发扬团结治水的精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促进辽河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水利部 2002年9月25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加强辽河流域防洪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我部对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征求了有关专家和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目标和要求

  (一)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必要性。

  辽河流域洪涝灾害频繁,各主要河流都曾发生过超百年一遇的特大洪水,1995年洪水主要发生在辽河东侧支流清河、柴河及浑河、太子河流域,1998年西辽河北部的乌力吉木伦河流域又发生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水。新中国成立以来,为加强辽河流域的治理与开发,相继建成了干、支流堤防和红山、二龙山、大伙房、观音阁等大型水库以及台河口、苏家堡、总办窝堡等拦河枢纽工程,初步形成辽河流域防洪工程体系的基本格局。但是,辽河流域防洪建设还存在防洪标准低,河道、水库泥沙淤积,部分已建工程老化失修,堤防险工险段多,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滞后等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强辽河流域防洪建设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目标。

  辽河流域近期(2001~2010年)防洪建设的目标是:重点河段和城市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形成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工程体系。重点河段的具体防洪标准为: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锦达到100年一遇,西辽河海流图至福德店、东辽河二龙山水库至福德店、辽河干流福德店至石佛寺、盘锦至河口、浑河谟家堡闸至三岔河、太子河辽阳铁路桥至三岔河、大辽河三岔河至河口均为50年一遇;重点城市的具体防洪标准为:沈阳市达到300年一遇,抚顺、盘锦、辽阳、本溪等城市达到200年一遇,赤峰、通辽、四平、辽源、铁岭等城市达到100年一遇。

  (三)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要求。

  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要贯彻“蓄泄兼筹、防用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重点进行西辽河海流图至福德店、东辽河二龙山水库至福德店、辽河福德店至河口、浑河谟家堡闸至三岔河、太子河辽阳铁路桥至三岔河和大辽河等河段的防洪建设。

  西辽河重点进行现有病险工程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滞洪沉沙、引洪淤灌等;东辽河重点进行堤防建设及阻水桥梁扩孔改建;辽河中下游重点进行石佛寺水库建设和柳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浑河、太子河、大辽河重点进行堤防加高培厚、穿堤建筑物整修加固和阻水桥梁扩孔改建;以及进行流域防汛指挥系统及其他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等。

二、关于堤防建设

  辽河流域干流及主要支流堤防总长5744公里,其中干流堤防长2673公里,主要支流堤防长3071公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确定堤防等级如下:

  Ⅰ级堤防: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锦堤防,沈阳、盘锦、抚顺、本溪、辽阳、赤峰、通辽、辽源、四平、铁岭等城市堤防。总长689公里。Ⅱ级堤防:西辽河海流图至福德店堤防,东辽河二龙山水库至福德店堤防,辽河干流福德店至石佛寺、盘锦至河口堤防,浑河谟家堡闸至三岔河堤防,太子河辽阳铁路桥至三岔河堤防,大辽河三岔河至河口堤防。总长2293公里。

  其他堤防的等级,由水利部商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流域防洪规划核定。

  近期重点建设Ⅰ、Ⅱ级堤防,主要以堤身加高培厚、堤身隐患处理和穿堤建筑物加固等为重点,并针对沙基沙堤较多的特点,因地制宜采取防渗、防冲和防风浪措施。

三、关于水库工程建设

  辽河流域内有17座大中型水库带病运行,其中大伙房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已通过审查,要抓紧开工建设;红山、二龙山、参窝、南城子、莫力庙、孟家段、吐尔基山、他拉干、沙那、白音花、都西庙、二道河子、三门、三良等水库,正在进行除险加固建设,要抓紧落实资金,加快建设进度;舍力虎、二十家子等病险水库,盘山闸、谟家堡闸、海日苏、苏家堡、总办窝堡等拦河枢纽工程,要做好除险加固前期工作,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抓紧组织实施。

  三座店水库位于老哈河上游,可承担赤峰市的部分防洪任务;七泡子、白音泡、莲花泡等水库可减轻乌力吉木伦河下游的防洪压力;颜家、嘎海山水库可拦截柳河上游泥沙,提高闹德海水库的防洪标准。要抓紧进行上述水库的前期工作,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逐步安排建设。

  石佛寺水库是辽河干流上的一座防洪控制工程,其中一期工程总库容1.58亿立方米,防洪库容1.28亿立方米,工程建成后,可使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锦河段的防洪标准由30年一遇提高到100年一遇。一期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要抓紧开工建设。

四、关于蓄滞洪区、引洪淤灌工程建设

  辽河流域沼泽、低洼荒地较多,是洪水泥沙的天然积蓄地,利用其设置蓄滞洪区来引洪拦沙、改善生态环境是十分必要的。要抓紧做好蓄滞洪区规划,确定蓄滞洪区的规模和建设方案,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切实加强对蓄滞洪区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垦开发。在蓄滞洪区内新建铁路、公路、工矿企业等项目,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引洪淤灌可有效拦截洪水和泥沙,减轻洪水危害,减少河道、水库泥沙淤积,同时还具有改良盐渍地和改造中低产田的作用。根据辽河流域引洪淤灌的经验和西辽河中上游地区的自然条件,近期在西辽河中上游地区建设一定规模的引洪淤灌工程,进一步完善西辽河的防洪减淤工程体系。

五、关于重点城市防洪建设

城市防洪建设,要协调好流域防洪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建立相应的建设管理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与城市道路和环境美化工程紧密结合,同时要拟定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的对策措施。

  沈阳市、抚顺市近期要在抓紧进行大伙房水库除险加固的基础上,采取加高加固堤防、整治河道险工、改建阻水桥梁等措施,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盘锦市近期要在抓紧新建石佛寺水库的基础上,加高加固城市堤防,扩孔改建盘山闸,尽快提高防洪标准。辽阳市、本溪市近期主要加固现有堤防。赤峰、通辽、四平、辽源、铁岭等城市现有防洪标准仅20年一遇左右,要抓紧前期工作,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六、关于河道整治及河道清障

  (一)河道整治。

  辽河泥沙含量高、河床游荡多变,局部河段主槽摆动剧烈,冲滩塌岸严重,威胁堤防安全。辽河主要河段现有险工429处,总长261公里。要结合堤防建设和河道疏浚,对河道险工进行加固整治,消除隐患。

  辽河干流柳河至河口段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河道行洪。要抓紧做好河道清淤疏浚的前期论证工作,尽快组织实施,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二)河道清障。

  辽河河道洲滩围堤较多,现河道洲滩围堤内仍有5万多人居住。应采用退人不退耕或既退人又退耕等方式进行平围,以恢复河道的部分蓄洪和泄洪能力。平围工作要确保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切实解决好移民用地和生活出路等问题。对河道中阻水严重的林木、废弃的桥墩和路基予以清除。有关省、自治区要对平围及清障工作做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紧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严禁对河道洲滩进行新的围垦或其他方式的侵占。

  (三)阻水桥梁扩孔改建。

  西辽河上的通辽市西大桥、白沙铁路桥,东辽河上的红旗公路桥,浑河上的哈大公路桥,大辽河上的三岔河铁路桥和绕阳河上的沟海铁路桥等6座跨河桥梁阻水严重,需要进行扩孔改建。桥梁扩孔改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抓紧组织实施。有关桥梁扩孔改建的方案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辽河流域水土流失面积6.5万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西辽河及辽河干流右侧的柳河、绕阳河等支流,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之一。近期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8万平方公里。

  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要以西辽河和柳河流域为重点,以县为单位、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实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农业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要坚持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把治理水土流失与发展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结合起来,加强中低产田改造,建设基本农田,实现人口、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切实加强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管理,依靠政策调动群众的积极性,防治水土流失。依法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加强监测和监督,严禁毁林开荒和陡坡开荒,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八、关于非工程防洪措施

  根据辽河流域现有水文站点不足、监测能力普遍偏低和已有水文测报设施老化落后的实际,近期要按照国家防汛指挥系统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辽河流域防汛指挥系统,加强水文测报基础设施建设,并适当增加水文站点。有关省、自治区应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指导下做出全面规划,重点对现有测站进行更新改造,通过水文测站建设和防汛指挥系统建设,加快水情、雨情、工情等信息的监测和传输,及时为流域防汛指挥调度服务。

  在堤防、河道、河口、蓄滞洪区的管理范围和防洪规划保留区进行非防洪工程项目建设时,应提出洪水影响评价专题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要强化流域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等方面的作用。

九、加强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

  加强基础工作和规划工作,开展水文、河道地形等监测和勘测工作,建立流域防洪基础资料数据库,做好流域防洪规划工作。防洪工程的勘测、规划、设计要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禁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和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制。加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禁挪用,杜绝浪费。防洪工程建设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尽可能少占用耕地。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 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是指从尊重朝鲜族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而生产的特需用品和必需品。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的政策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朝鲜族用品,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用品生产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按全州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提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州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十条 银行应当优先安排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贷款,保证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其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补贴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引进项目、技术、资金,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获得省级以上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