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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1:41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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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南
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环境保护、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五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部位工程、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七)隐蔽工程阶段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或者区、县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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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民法债权理论观点认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都是一样。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因而,对权利的侵害只能是在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违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违背义务而构成侵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发展,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异军突起并且越来越常见。法律的终级使命就是保护权利。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是对债权的有力保护,更是对我国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保障。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①在民法学上,第一次由法院受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是1853年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Gye”案)。当时,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为此拉姆雷对盖诉请赔偿。法官认为既然违约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斥引诱之诉,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原告败诉。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们依“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的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理论产生以后,理论界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债券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其次,债券并没有所谓的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并且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②于此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肯定说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然应当得到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及合法权利受到同等保护的民法理念,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债的标的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只要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甚至获得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体现在第184条。该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因此,台湾学界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类型可以划分为以孙森焱教授③和郑玉波教授④为代表“三类型说”及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四类型说”。

  (一)三类型说

  1、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9条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债权准占有人或收据持有人接受债务人清偿,导致债权消灭,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债权人除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184条第1项后段的因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权属,应该认为是源自于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中的权利。

  2、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债务人所约的特定的物而致使其毁损或者灭失,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而此时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债务人以特定行为作为给付标的的有关人身性债务中,第三人拘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其给付行为不能正常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驾车将乙歌星撞伤,致使其与某演唱会主办方缔结的演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的规定,乙歌星的债务被免除,而演唱会主办方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产生请求权,请求甲在符合后半段规定的构成要件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虽侵害债务的履行,但并不足以导致债权消灭。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债权并未消灭,但是,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得以清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可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三人得这种侵害债务正常履行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施加的损害于他人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四类型说

  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台湾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要划分为四种类型⑤。除上述“三类型说”中列举的前两种类型外,还分别列举了“二重买卖”和“诱使债务人违约”等类型。

  1、二重买卖。例如:甲出卖房屋于乙,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交付该屋于乙,其后丙再向甲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去的该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无论丙是否知悉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半段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并且发挥物之最大效用。丙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至于丙是否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应就个案进行认定。

   2、诱使债务人违约。诱使债务人违约(干扰他人契约关系)系侵害他人债权的重要类型。例如:甲使乙中止其与丙的雇用契约或不与丙续约。如前所述,“债权”并非属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的前半段所称的“权利”,故其加害行为纵然处于“故意”,仍然不能使用该规定,还须同时184条第1项后半段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丙方能适用。医生劝告受雇于矿场的病患中止工作;父母迫使子女脱离特殊行业;出高价使人违约跳槽,均不符合这个要件。也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只有像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重要研究计划,高价唆使其雇佣的某科学家离职,或为报私怨唆使房东中止租赁契约、迫使承租人搬家等,才构成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要件指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其主体特征如果与一般侵权的民事主体相混淆,则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而通过重点强调此处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主体的随意扩张,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且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宜将“债权”作为一般法益而保护之,因此,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债权人者,始负赔偿责任。⑥即第三人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此行为与现代商业社会中的“善良风俗”也并无抵触,相反应该成为这个“效率至上、崇尚竞争”的社会所鼓励的行为。

  于此同时,因为债权相对来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如果过失也可成立侵害债权得主观要件,反而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三)损害要件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⑦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第三人行为而受到影响,即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此时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是千差万别,但后果是一样的。或是造成对债权的损害;或是使债权消灭或不能实现;或是债权虽能实现,但由于实现困难增加,使实现成本提高;或是债权人应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从而使债权人的满足程度受到影响。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扣缴的,视情况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对建房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六条中的“所用公款全部没收”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