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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7:01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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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4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及时有交待 平抑市场物价,稳定市场,安定人民生活,决定从一九九五年度起,市和各县(市、区)两级都要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市、区)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一块资金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以财政1994年实际给同级食品、蔬菜企业的亏损补贴为基数,比基数减少不下来的补贴款。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平抑生猪、蔬菜等主要副食品的市场价格的价差补贴,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储备生猪、食糖等主要副食品所需的贷款利息,储备费用和价差补贴。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设专户管理。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的一块资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按月、季转入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各级人民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初审权、呈报权和拨款通知权归市、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

第七条 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程序为:首先,被补贴单位按“三金一储”领导组核定的副食品储备品种、数量和平抑市场物价的副食品数量、金额、、价差,计算应补金额,拟文上报“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然后,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核定,拿出具体意见,报经“三金一储”领导组审批。财政部门的商贸科(企业股)按“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的拨款通知拨补被补单位。

第八条 受政府委托储备的副食品和平抑副食品价格的商业企业对财政拨付的副食品风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也不得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开支。

第九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安排,要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以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市级预算,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县级预算。年初财政在安排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每季末十日内同级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副食品风险基金季度收支情况和累计收支情况报表。收支出现重大变化时要附文字说明。各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每半年应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书面报告一次副食品风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下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三金一储”领导组,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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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二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市长 王照环

                 二○○○年五月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进程,规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物价、房产、土地、规划、城建、工商、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权分离的私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除外)。
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将补偿协议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和货币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核发给拆迁人。
第六条 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安置款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款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已签定协议并领取了货币安置费后仍不搬迁或者不履行协议,拒绝领取货币安置费超过搬迁期限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搬迁期限,住宅15天,非住宅20天。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面积以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
房屋建筑面积、用途(是指住宅房屋、营业用房、非营业用房)以合法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所标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
对房屋产权证、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均有权委托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定,确定有效建筑面积。
第九条 货币补偿安置价格由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四项因素构成。
拆迁补偿基价含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以及因拆迁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对被拆迁人的基本补偿。
区位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具体位置的调节补偿;
层次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营业用房的调节补偿。
房屋重置成新价是对被拆迁房屋残值的补偿。
拆迁补偿基价和区位调节系数,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视情况适时调整。房屋所在区位的类别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私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1、补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
2、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非福利性商品住宅货币补偿安置费总额可适当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补偿安置费总额的20%,上浮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非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营业用房层次调节系数标准为:
一层:1。
二层:0.8。
三层:0.7。
四层以上:0.6。
地下室:0.4。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用房是指原房屋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商场、商店、门市部及其它商业网点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营业用房是指办公用房、仓储库房、生产厂房等商业经营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福利性商品住宅是指除回迁安置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以外的通过货币形式按照市场价格取得的住宅(含上市交易取得的住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105号令)即行废止。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栓牲畜、悬挂物体;

(八)在变电站围墙和未设围墙的变电设施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十)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四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哄抢、盗窃施工车辆、机械、设备的器材。

第十七条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时,必须出示电力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管理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依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在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