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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5:48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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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晋市政发(1996)1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推进全市及各县(市、区)各行业、各部门的科技进步,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不断增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意识,确保“科技兴市”战略的初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山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山西省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和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评价考核范围与内容

1、对全市科技进步整体善及总体水平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全市科技组织、科技投入、科技产出、科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等统计监测指标进行分析。

2、检查重要法律、法规、政策、条例的执行情况。

3、对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进步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各县(市、区)之间进行横向(县、市、区)与纵向(年度间)的科技韩水平、综合科技实力比较,分析进步的经验与顾虑在的问题,考核各县(市、区)科技进步方面的成绩与不足。

4、对工业、农业及有关直接推动粹经济发展行业的科技进步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5、对全市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经济增长中技术含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6、对“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和科技促进经济发展规划进行检查。对实施状况、成绩等的方面进行分析。

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根据山西省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和我市实际情况,采用以科技组织建设和科技统计指标监测为主体,兼顾与科技发展紧密相关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其它统计指标,初步拟定出一些定性、定量的、可操作性的、可比性强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晋城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一),将我市科技进步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纳入全省统一规范的渠道。并通过实践,使这个指标系统日臻完善。

三、执行部门和数据来源

(一)执行部门
市政府委托市科委和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开发全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由市科委和市统计局牵头,市直有关委办局、以及全市各县(市、区)参加,实行上下结合、条决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按年度组织实施本细则规定的各项工作。凡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主动配合,以保证此项工作井然有序的开展。

(二)数据来源
本细则规定的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指标中所需的统计数据,基本从原有的统计体系和渠道中得到,对于部分疝无来源的定量监测指标所需数据,要逐步纳入市、县(市、区)内正式统计渠道,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统计局商定。对评价考核的定性指标,要由市政府牵头,市科委以及有关单位参加,通过对实际工作的调查了解、落实评价,然后作出综合认定。

四、评价和考核结果
市科委和市统计局将定期对全市各县(市、区)、市直大中型企业和有关部门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考核评价,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考核结果将作为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和部门,特别是党政一指导手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

五、工作制度及业务培训

(一)工作制度
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在全市要作为制度化的工作长期开展下去,并将纳入全市统计体系和科技管理工作统筹考虑,统一布置。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建立科技进步数据库,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工作条件和时间,按规定完成这一工作。

(二)业务培训
市、县(市、区)及有关主要部门,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一定要对统计人员进行强化训练,以达到业务熟悉、精通的目的。市科委将邀请专家,组织监测人员业务培训。

六、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都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积极提供和如实填报数据,计算考核结果。凡不执行本细则,弄虚作假,要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党纪、政纪处分。

七、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八、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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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邮政特快递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二日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第三条 江门市邮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县级邮政局是当地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职能。
  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和经营组织代办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五条 信件类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核批准,任何企业和经营组织不得擅自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新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报邮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按规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后才能经营。
  已经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
应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50平方米以上)及营业场所产权证明书。

  (三)有与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通信工具等设备。

  (四)必须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代办许可证》: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递交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发给有关申请表或解释不获发申请表的原因。

  (三)获发给申请表的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交回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由江门市邮政局审批,并办理《代办许可证》。

  (五)申请单位领到《代办许可证》后,应依法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并交付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未经邮政部门办理合法手续,申请从事信件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办理登记的,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该项业务。

  第十条 取得《代办许可证》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私自转让代办资格,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代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代办许可证》,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照《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代办合同期满或代办单位申请停止代办业务,如无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将保证金如数退回原经营单位,并收回《代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江门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土地监察联系点,中国土地监察信息中心:
现将《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按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土地监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成立的非行政编制性的土地监察组织,行使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处分需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设置土地总监察、副总监察、监察员等职务。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七)受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材料有关的证据;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土地侵权案件;
(五)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土地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对查明的土地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宁,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处理合法、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有较大影响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须告知举报人或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私房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出让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贿、爱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者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