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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4:40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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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2008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1种,为消耗臭氧层物质,总计10个8位HS编码(含57个10位HS编码)。

  本目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件
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货物种类 HS编码 货 物 名 称 单位
2903191010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除外) 公斤
2903191090 1,1,1- 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的) 公斤
2903399020 溴甲烷(别名甲基溴) 公斤
2903410000 三氯氟甲烷(CFC-11) 公斤
2903420000 二氯二氟甲烷(CFC-12) 公斤
290343001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除外(CFC-113) 公斤
2903440010 二氯四氟乙烷(CFC-114) 公斤
2903440090 氯五氟乙烷(CFC-115) 公斤
2903451000 氯三氟甲烷(CFC-13) 公斤
2903460020 溴三氟甲烷(Halon-1301) 公斤
消耗臭氧 2903491011 一氟二氯甲烷 公斤
层物质 2903491012 二氟一氯甲烷 公斤
2903491013 一氟一氯甲烷 公斤
2903491014 一氟四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5 二氟三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6 1,1,1-三氟-2,2-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7 1,1,1,2-四氟-2-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8 一氟三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19 二氟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1 三氟一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2 一氟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3 1-氟-1,1-二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4 二氟一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5 1,1-二氟-1-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6 一氟一氯乙烷 公斤
2903491027 一氟六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28 二氟五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29 三氟四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1 四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2 五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3 1,1,1,2,2-五氟-3,3-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4 1,1,2,2,3-五氟-1,3-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5 六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6 一氟五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7 二氟四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8 三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39 四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1 五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2 一氟四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3 二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4 三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5 四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6 一氟三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7 二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8 三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49 一氟二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51 二氟一氯丙烷 公斤
2903491052 一氟一氯丙烷 公斤
3824710011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氟乙烷的混合物(R-500) 公斤
3824710012 一氯二氟甲烷和二氯二氟甲烷的混合物 (R-501) 公斤
3824710013 一氯二氟甲烷和一氯五氟乙烷的混合物(R-502) 公斤
3824710014 三氟甲烷和一氯三氟甲烷的混合物(R-503) 公斤
3824710015 二氟甲烷和一氯五氟乙烷的混合物 (R-504) 公斤
3824710016 二氯二氟甲烷和一氟一氯甲烷的混合物(R-505) 公斤
3824710017 一氟一氯甲烷和二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506) 公斤
3824710018 二氯二氟甲烷和二氯四氟乙烷的混合物(R-4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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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34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川法研〔199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时遇这类案件,即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本单位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某项新产品,研制成功后,由联合研制单位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在申报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发专利证书之前,参与研制并负责保管新产品技术资料的工程技术人员,擅自将属于联合研制单位共同所有的新产品技术图纸,以个人设计的名义转让其他单位(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并收取数额较大的转让费。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侵犯了研制单位的所有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产品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通过转让,已转化为有形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图纸转让获利,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虽具有价值属性,且通过转让转化为有形财产,但毕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即有形公共财物,故不宜直接定贪污罪,应比照贪污罪的刑法条款类推定侵吞技术成果罪。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8月25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嘉兴市和各县(市、区)卫生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协议副本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嘉兴市和所在地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转移医疗废物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三)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嘉兴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发生,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保局、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每半年向嘉兴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检测、评价结果,并抄送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报告。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报告嘉兴市环保局和卫生局。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会同嘉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