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0:0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冀政〔2004〕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优先发展信息产业,振兴河北省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软件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冀发〔200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优化发展环境

  (一)加快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创造良好的项目转化和企业发展环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具有一定规模、配套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立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引导信息产业企业在基地和软件园内集中发展(形成集聚效应。

  (二)将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纳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多方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列入规划的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要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对不需财政资金的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不再向有关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对确需审批的项目(省有关部门要优先转报(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原则上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或给予答复。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内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信息产业项目实行全程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方面提前介入(提高办事效率。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信息产业基地的认定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四)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保证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建设用地需要。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确保信息产业建设用地指标(市、县用地计划内安排不了的(从省预留指标中协调解决。对省政府决定新建的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及时供应建设用地。

  (五)根据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定期推出信息产业建设用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实行协议供应方式。

  (六)进一步降低用地成本。实行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不低于法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七)信息产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用于信息产业发展。

  (八)软件企业租赁政府投资的软件园内统建生产科研用房(可按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租赁。

  (九)鼓励各级政府投资建立信息技术转化中心(为信息产业研发项目提供孵化环境(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实行全封闭管理(进入信息技术转化中心的企业减免房屋租赁费。在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内的初创企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可由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临时垫支。

  二、投融资措施

  (十)鼓励国内外、省内外企业和个人来我省投资信息产业项目或创办信息产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省直有关部门从归口的财政专项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十一)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信息产业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为信息产业企业筹措资金创造担保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向信息产业项目提供贷款和其他金融服务(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担保资金安排一定比例为信息产业企业担保。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河北省境内组建规范化的支持信息产业企业创业的风险投资公司。

  (十二)鼓励各级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信息产业的风险投资。政府的风险投资主要通过风险投资机构规范的市场运作(以股份持有的方式参与(并在适当时候向上市公司和战略投资者推荐(在适当时机优先安排政府的风险投资资金在资本市场退出。

  三、资金支持

  (十三)省政府设立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逐年加大对信息产业的财政投入(用于推动我省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以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无偿补助、风险投资等形式给予支持。

  注入资本金(主要用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转化项目、信息产业企业扩大股本项目和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专项资金(原则上要求5年内通过有偿转让方式收回(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实收资本的10%。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产业化项目。一般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按项目贷款年支付利息额的50%-100%给予贴补。

  无偿补助(主要用于优势产品的推广、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重点领域信息化示范、试点项目。申请无偿补助的企业(单位(自筹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70%以上(且其它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可靠。

  风险投资(由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十五(鼓励信息产业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和软件管理体系认证。通过CMM3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4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4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6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5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8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资金从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解决。

  (十六)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信息产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财税政策

  (十七)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国务院国发〔2000〕18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中的优惠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十八)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用于培训的费用(以及软件企业工资(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九)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二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信息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五、人才吸引与培养

  (二十三)对符合条件来河北从事信息产业技术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专家及具有技术专长人员(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二十四)信息产业企业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对在信息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

  (二十五)信息产业企业允许科技人员技术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股最高可占总股本的35%(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职务发明成果参与入股时(经过评估后(发明人和发明组织人可以拥有不超过实际入股资产额35%的股权(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二十六)从事信息产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来河北省工作累计达到3-6个月的院士特殊生活补贴按3万元计发(6个月以上的按6万元计发。教授、博士集中工作3-6个月的(按6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集中6个月以上的按12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其中院士的聘用由河北省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审批(省财政承担特殊生活补贴(教授、博士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七)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软件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可直接申请评定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外语和计算机免试(并可以先聘任(后评审。

  (二十八)依托河北省高等院校(建立信息产业人才培养基地(加强信息产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养。鼓励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与国家、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联合协作(建立集教学、科研、开发和生产一体化的信息产业产学研基地。

  六、其他

  (二十九)由政府财政支持购买(用于省内基础设施建设及重大信息化工程所需的电子信息类产品及服务(在产品质量、性能、价格、服务相当的条件下(鼓励选择省内产品和服务(以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应用市场带动河北省信息产业的发展。

  (三十)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应用的技术方案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三十一)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产业专家库(谋划和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组织有关专家在企业管理和经营方面进行咨询和指导(促进信息产业企业管理创新(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十二)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其中从事科研、咨询服务类注册资本达50万元(的信息产业企业(名称可以冠“河北”二字。

  (三十三)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七、附则

  (三十四)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产业研究、开发、生产、贸易、服务等活动的企业和所有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开发、生产、服务及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三十五)省内原有信息产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政策如有重大调整(有关条款将相应修改。

  (三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2002年1月15日,应该是一个很普通的日子;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这又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意味着以前禁止受理的证券案件得到了“解禁”。一方面,一些律师事务所已向投资者公开征集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业务;另一方面,各地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受理了一批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的案件。
我们应该看到,《通知》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基于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
众所周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劣势。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因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损失赔偿势在必行,而民事赔偿是最佳的途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行为有多种,虚假陈述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说《通知》只是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纠纷的案件可以受理,而不包括内幕交易等;但是《通知》的出台,毕竟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虚假陈述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易于被认定,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相吻合。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到这一点,已经是费了很多的思量,经过了各方面的论证的。
一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涵义
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可见,谈到民事责任,当然离不开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具体到虚假陈述而言,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王保树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这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江平教授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案件的主体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信息披漏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且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能够利用自身掌握信息的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这样就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误解或者误导。投资者基于对被批露的信息的信赖,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了损失。本来这些信息披漏义务人负有如实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但是他们却违反了这一义务。
但是,《通知》对虚假陈述主体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证券法》只是规定了两类主体,即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却忽视了另一类很重要的主体,即发起人。发起人是一级市场发行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证券法》第63条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的。
其实,证券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既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又包括对信息披露负责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承销商、中介机构的经办人员等。这样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认?
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学者的意见趋向一致。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复杂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完全免除责任。所以,江平教授主张,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更是合适,这样不至于使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完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或者完全的免除责任(补充责任中)
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意见具有可取性。一方面,中介机构毕竟不同于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有一些信息他们也是不知道的;另一方面,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要还是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的危害相对要轻一点。要它完全承担责任不好,完全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放纵,最好是对其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个案分析。
另外,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慎重考虑。作为公司业务的知情人员,对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他们是难辞其咎。但是,他们的责任,应该是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范围,即《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种行政程序前置,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也就是这一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根本不需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处罚前置,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程序前置也带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因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比如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等。其次,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被侵害股东要起诉,必须要等行政处罚作出,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是要经过调查的。在这一时间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早已经起诉冻结了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很难举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对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均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者遗漏的影响,且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了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产生了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
所以,受侵害的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这也正是投资者很难证明的,而只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相对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该诉讼能够很好的进行下去。
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确定的,这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赔偿提供了时间条件。该时效是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起算,这样的话,不计“银广夏”,尚有16家PT、ST上市公司榜上有名。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由来已久,如果仅仅规定为两年时效的话,像“PT红光”这样的案件就被排除在外。事实也是如此,关于“PT红光”的案件没有在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对一些较特殊的案件,能不能适时延长其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是两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极端。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采取行政复议甚至是仲裁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对抗诉讼时效,从而使案件无限制的拖延下去。这种现象也值得警惕。
五、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形式。笔者认为,这里对诉讼方式的限制,也是充分的考虑了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条件的现实。下面就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是要区分这样三个概念: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所谓单独诉讼,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即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双方均是多数的诉讼。 按照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而集团诉讼,有学者认为,它强调多数人在同一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联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 其诉讼参与人可能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故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暂不受理集团诉讼,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诉讼准备工作量太大。该《通知》意味着,每一个原告必须有一份单独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诉状、所有被告的各种材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交割委托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书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律师去完成,可谓是卷帙浩繁。
诉讼方式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计费方式,即每个原告单独计费交纳,或者每一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共同原告累计计算交纳,或者是将所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累计总额视为一个标的的计算交纳。 所以说,诉讼费的交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另外,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受到侵害的股东的赔偿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损害到上市公司当前股东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当前股东的权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的确定问题。学术界认为可行的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是全部损失赔偿的原则,包括“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二)按照“高买低卖”之间的价差确定,这种简单的算法颇遭非议。两者相比较来说,前一种更有可行性。至于法院采取何种方式,我们将拭目以待。
结 语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通知》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时机成熟,它必将扩展到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虽然该《通知》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它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81 号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防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