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第四条 申请审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个人)签章,呈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审委会;
(三)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个人)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不按程序办理的,审委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 审委会根据《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八条 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审委会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审定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字,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水产原、良种,由农业部发布公告,审委会予以编号,颁发证书。
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十条 审委会认为需缓审的,应派员实地考察后,提交下次全体委员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一条 经过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审定的每个原、良种均须交纳审定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
1 原种审定标准
1.1 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1.2 原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1.2.1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典型表型,无明显的统计学差异;
1.2.2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核型及生化遗传性状;
1.2.3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
1.2.4 符合有关水生动植物种的国家标准。
2 良种审定标准
2.1 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2.2 良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2.2.1 优良经济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2.2.2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3 品种审定标准
3.1 品种,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3.2 高产品种
3.2.1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产量比原种或同物种其他养殖(栽培)品种平均高10%以上(混养对比试验水面5000亩以上,单养对比试验水面500亩以上)。
3.2.2 品质指标不低于原种或同物种的其他主要养殖(栽培)品种(或种)。
3.2.3 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 抗逆品种
3.3.1 抗病品种
3.3.1.1 能抗某种疾病,抗病力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1.2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中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不低于对照品种(或种)。
3.3.1.3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2 抗寒品种
3.3.2.1 能在原来不能自然越冬的地方自然越冬、连续二年对比试验越冬成活率60%以上。
3.3.2.2 抗寒性状遗传稳定在80%以上。
3.3.2.3 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品种(或种)无明显的经济差异。
3.3.2.4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4 杂交种审定标准
4.1 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水生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植物后代,未经多代选择稳定其遗传性状者。
4.2 杂交用亲本
4.2.1 二元杂交用亲本,两亲本必须是纯种,符合原种标准。
4.2.2 多元杂交用亲本,选用的F1代个体作多元杂交亲本,其杂种优势必须很显著,表型一致,纯种亲本应符合原种标准。
4.3 杂交一代F1
4.3.1 高产杂交一代F1,高产杂种优势显著,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栽培)对比试验比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个体增长率平均高20%以上,产量平均高20%以上(混养面积5000亩,单养面积500亩)。
4.3.2 抗病杂交一代F1,抗病杂种优势显著,F1能抗某种疾病,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试验成活率达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试验面积同4.3.1)。
4.3.3 抗寒杂交一代F1,抗寒杂种优势显著,能在本地区自然越冬,连续二年越冬对比试验成活率在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商业秘密所有者不同意公开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七条 发现申请人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事业单位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提供有偿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件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把该项工作列为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监察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黄石市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2、黄石市信息公开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表
附1:
黄石市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公民信息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附2:
黄石市信息公开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表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事项,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要人民群众配合和支持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政务事项告示原则:
(一)依法公开;
(二)真实全面;
(三)提高行政效能,保障社会稳定;
(四)保证告示对象全覆盖;
(五)保护国家、公民、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务事项告示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必须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事项;
(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和拟作出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如政府投资决策、投资项目、环境治理、改造、搬迁等;
(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拟作出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如停水、停电、停气、网络及道路维修等;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集中办理行政事务或证件,集中开展疾病预防等;
(五)涉及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含工勤人员)招考录用、荣誉称号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军转复员安置等重要人事事项;
(六)地震、洪水、山体滑坡、恶劣天气、环境质量以及涉及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安全责任事故、流行性疾病、有毒食品和有害商品的制作、销售等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预报和处置措施等;
(七)其他按规定须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事项。
第五条 政务事项告示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公文;
(三)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媒体;
(四)政府设立在人群密集或社区的固定告示牌;
(五)政府及部门的互联网站、大型电子显示屏;
(六)其他适当的形式告示。如听证会、群众座谈会等。
第六条 政务事项告示时限: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可预知的重大事项必须在事项发生之前告示,不可预知事项必须在事项发生之后第一时间告示。
属决策类的政务事项,告示时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属执行类的政务事项,告示时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属应急类的政务事项,要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实时告示。
第七条 政务事项告示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告示的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告示的内容、形式、时间等,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规定的程序,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告示。凡需由地方政府或各部门自行告示的政务事项,由地方政府或各部门制定告示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并向社会告示。
告示发布以后,告示发布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电、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要统筹考虑,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告示形成的有关材料,由告示发布机关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事项告示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范围等;
(二)事件的影响:包括事件发生后的性质和影响程度的预计等;
(三)拟采用的处理措施、方法:包括有关处理情况和组织措施、需要群众作出哪些配合、注意事项等;
(四)附件:涉及政务事项的补充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发布告示。对不按程序、规定告示,或搞假告示、不告示,按《黄石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告示不到位,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油、公交、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油、公交、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黄石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