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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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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三日)

 

  在4月至6月发生的风波期间,高等学校的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面对严峻和错综复杂的形势,旗帜鲜明地贯彻中央的正确决策,勇敢坚定地到第一线开展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受了考验。目前,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已取得决定性胜利。但是,要消除这次学潮、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在高校学生中产生的严重影响,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工作还相当艰巨。高校团组织要再接再厉,把握大环境所提供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并根据中央和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教委《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及7月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所提出的要求,把工作做深做细。为此,特就新学年开学后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开学后,各高校团组织要认真调查分析,掌握学生的思想情绪脉搏,不失时机地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当前,要着眼于帮助学生“活血化淤”,解开思想上的“扣子”。要充分利用学潮、动乱、暴乱所提供的反面教材和清查工作中掌握的材料,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本着既满腔热忱,又严格要求的精神,摆事实,讲道理,帮助学生认清这场风波的真相和来龙去脉,从而真正认清这场风波的性质和党中央采取果断措施的必要性和正确性,稳定情绪,转好认识上的弯子。

  帮助学生“活血化淤”,还要开辟各种有效渠道和形式,对学生深入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当前,要突出地深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抵御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侵袭的教育。要从实际出发,结合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并利用这几年开展国情调查所得到的材料,有目的地对学生进行国情教育。在此基础上,深化爱国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艰苦奋斗教育。

  二、认真协助做好清查工作

  在高校进行清查工作,是稳定局势、消除隐患的重大措施,对于揭露和打击极少数坏人,教育和团结绝大多数学生,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高校团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协助学校,按照有关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清查工作。各校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协助学校查清重点人和重点事的情况,通过切实的努力,为消除隐患,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奠定基础。

  团组织协助做清查工作,务必严格按照中发(1989)3号、4号文件和国家教委(89)教党字040号文件的精神,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对绝大多数学生,主要是教育问题,着眼于引导他们吸取教训,提高认识。要花一定精力,广泛宣传和解释政策,消除学生的疑虑,防止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保证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进行思想组织整顿,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

  在这场政治斗争中,也暴露出一些团组织自身存在着某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进行整顿。整顿的目的,是要在团内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提高团员政治素质,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增强团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首先要抓好思想整顿。新学年开学后,应对团干部分期分批进行一次培训。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四中全会和邓小平同志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联系在制止动乱、平息暴乱中的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通过总结和反思,提高认识,改进工作。与此同时,要通过组织团员深入学习,引导广大团员联系自己对这场风波的认识过程,进行反思和自我教育,增强团员意识和团纪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进行组织整顿,要进一步贯彻“抓基层、抓落实”的方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措施,恢复和健全团组织的运转机制,克服软弱涣散状态,增强支部在班集体中的核心作用。对在这场风波中严重瘫痪的少数基层总支和支部,可视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充实。还要结合清查工作,按照团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认真慎重地做好团纪处理工作。

  要加强专职团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切实措施,在编制、待遇、职称、转业等各方面落实有关规定。对在这场风波中立场坚定、工作出色的团干部,要进行表彰,并予以重点培养。同时,要加强学生骨干队伍的建设,积极发现在这场风波中表现好的学生骨干,通过培训和吸收到团的工作岗位上锻炼、推荐入党等多种方式予以培养,逐步在团委、总支、支部三级组织周围,形成一支政治上坚定、有影响力的骨干队伍。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的指导

  在这场风波中,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会、研究生会顶住了压力,经受住了考验。但许多高校的“两会”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冲击。当前“两会”的主要任务是尽快恢复工作。考虑到实际情况,“两会”今年内一般不进行改选。团组织要努力创造条件,使学生干部大胆出来工作。但对工作确已瘫痪,其主要干部需调整的,可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派得力的学生干部暂时代理或主持工作。应选派团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担任“两会”的秘书长。团委要在帮助“两会”尽快恢复和开展工作的同时,指导“两会”改进工作,消除非法的“高自联”等组织的影响。有条件的高校,要继续稳步推进“两会”体制改革的试验,以更切实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各校团组织还要协助学校整顿校风、学风,做好优化校园环境的工作。要协助学校取缔未经批准的非法社团和“沙龙”活动,坚决抵制在校园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团委和各系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社团活动的指导,倡导开展健康有益的思想文化娱乐活动,活跃校园气氛,努力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五、协助学校加强基层民主建设

  协助学校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对于缓解学生情绪、稳定局势、改进学校工作以及帮助学生学习社会主义民主,都具有现实意义。高校团组织要积极协助学校健全各项民主制度,疏通民主渠道,使广大学生的意见、建议和批评,能按正常渠道表达,并得到认真对待。可在时机适当的时候组织对话,反映学生的合理要求和愿望,促进工作的改进。

  在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同时,团组织还要协助学校加强和改善管理,克服在毕业分配、新生入学、后勤生活管理及校园治安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薄弱环节,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

  高校团的工作是当前全团工作的重点,应该摆上各省级团委的重要议事日程。近期,各省级团委要根据地方党委的统一部署,就加强本地高校工作进行研究并采取实际办法,加强对基层的指导。领导和机关干部要深入高校,帮助基层团委总结经验,开展工作,并直接接触学生,面对面做学生的工作。各地所作的部署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告团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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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4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科别及人数为:外科2人、眼科1人、耳鼻喉科1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科摩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昂儒昂岛洪波医院。

  第四条 科方为中国医疗队每人无偿提供一套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空调、冰箱、煤气灶、炊具和家具)、水、电(每两个月为每套房子提供30000科摩罗法郎)。并为医疗队提供交通及一部电话。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科摩罗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一切税款,包括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实行与科方医生相同的工作时间。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科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或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科摩罗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科摩罗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科方保证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止。
  如科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和人口部部长
        陈保谦              (签  字)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2月5日由科摩罗卫生和人口部部长穆罕默德.阿卜杜.马迪(MOHAMED ABDOU MADI)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5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设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条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进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规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涉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尚未明确的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并与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不得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进行空中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确需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安全监控。


 第三章 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须加强对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制定服务规范,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查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及时维修和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器材和设备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应当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必须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法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二)携带猫、狗等动物和危及运营的飞行动物;
 (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四)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周围5米范围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等气体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应急和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报警,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其他按照公安、规划、建设、园林、市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