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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4:54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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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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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纳入上海社会保险范围的单位中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保险转移问题的请示》(沪劳保就字〔1999〕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非上海户籍职工)都应参加上海市的失业保险统
筹,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由上海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告知失业人员到户
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四、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1999年8月11日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三)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三、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施行。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