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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9:11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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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煤炭〔2005〕844号  2005年12月22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市商贸局,南通市物资总会:
  为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合理布局、减少环节、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方便用户、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人符合审查条件,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由省经贸委负责经营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在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所在行政区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中报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
  1.符合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经营企业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6.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含个体经营户):
  1.符合城乡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3.有固定的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加工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5.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申请报告;
  (三)企业成立证明(新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法定验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经营企业: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面积、储煤能力和设施);
  (七)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计量、质量检验的协议书及被委托方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复印件)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证明;
  (八)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第十条 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初审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收到申报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准于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提交与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同的材料,按原审查程序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被依法吊销或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已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江苏省境内设立经营场所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申请报告(改制企业需附有关改制资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需附个人简历;
  (六)变更企业注册资金的,需报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备案。
  第十九条 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在省级报纸(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按原审查程序补办新证。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培训制度。
  第四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在江苏省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各省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
  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年检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省经贸委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专用章;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定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依法吊销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必须参加年检,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视同年检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省经贸委。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前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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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决定的。
在证词形成阶段,证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询问笔录中证言的真实性往往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从询问人角度出发。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难免存在偏见,在询问中会使用一些引导性、暗示性的问题;再加上其急于定案的心理,可能会有选择性的记录证言,只将有罪证言记入笔录,而有意忽视无罪证言。其二,从证人角度出发。多数中间证人会存在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询问缺乏应有的重视;而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又难免会有心理偏向,致使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证言。基于书面证词可能产生的以上问题,法庭上对证人当庭质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在法庭询问阶段,当庭向证人质证可以较好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当庭”的最大效果体现在对证人的心理影响上。对于作证态度不端正的证人,其书面证词可能因其怠慢心理或是利害关系而缺乏真实性,而然,在法庭这样一个严肃、神圣的场所,气氛和注视会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认真的对待询问,提供真实的证言;对于故意制造伪证的证人,当庭质证更是能最大限度的对其施加心理压力,使虚假的证言露出破绽。另外,当庭询问能保证公开公正,这主要是作用于经诱导、暗示而得来的证言。庭审中的开放性询问能最大限度的避免误导和偏见,公正的法庭还能查清某些故意被侦查人员忽视的情况。
既然证人出庭作证如此重要,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畸低,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强制证人出庭这一论题,并对证人保护工作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二、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和法律缺陷
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出庭作证制度几乎名存实亡。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出庭”本身,还应包括证人出庭补偿、证人信息保密、证人后续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没有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
我国的刑诉法中不乏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很严密,前一条规定了证人资格.后一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可见,我国的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这方面的规定自相矛盾、体系十分不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若不作证应负有何种责任。一系列的立法缺陷加剧了实践中证人出庭的难度: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要达到司法公正,运用一定强制性手段迫使证人出庭质证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

三、符合国情的强制出庭手段
转观国际社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在德国和日本,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拘传等处罚。
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先进立法模式,制定一些强制性措施来保证证人出庭。既然刑诉法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那么,对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的证人所应受到的处罚措施也应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罚款、警告比较温和可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许可,由法院签发证人出庭通知书,依据职权向证人送达。在出庭通知书上记载证人应当于某个时间到法院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证人收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是警告。
第二,在被罚款或警告之后,证人如果仍然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视证人拒绝出庭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拘传、拘留等措施,严重者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证人保护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之前,设立罪名在我国不宜操之过急。一方面,比起西方国家,中国社会“法律至上”的观念尚不够深入人心,一般人心中也不会认为维护法制正义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社会观念就和法律上的“强制性”产生了比较尖锐的矛盾;另一方面,中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十分不足。国家若不能给予证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就不能强行要求证人以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来为国家司法买单。这是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我认为,由于一旦设立相关罪名,将证人的不出庭作证与犯罪相挂钩,那是对证人相当严厉的要求和惩罚。出庭作证是为了国家司法工作服务,国家理应先帮助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下一步才谈得上用刑罚来强制证人出庭。
第三,完善证人拒证特权,免除某些证人的作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亲属关系等各方面的影响,如果一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合人之常情,也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所以,可以从亲属关系、特殊职业以及国家秘密这三个方面增设有关证人拒证权方面的规定。同时,法律应该从证人身份、秘密重要程度等方面入手,对此类免证权加以严格限制,以免免证权成为法律漏洞而被证人作为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
如果说强制出庭制度规范了证人的出庭义务的话.那么证人保护制度则专门强调了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两者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强制证人出庭质证是必然之举,但现阶段的操作应是保护先于强制。

四、强制的前提:证人保护
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证人不愿意出庭无非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不想花费时间、金钱成本,二是害怕打击报复。尤其是第二点,出庭作证带来的人身危险不仅涉及证人个人,还有可能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我认为,出于对证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在没有制定完备的证人保护措施之前,不宜采取措施强制其出庭质证。尤其在贪污受贿、黑社会以及暴力犯罪案件中,证人若出庭质证可能会对其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
在运用强制手段要求证人出庭的外国,证人保护制度都十分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除了单独的立法,很多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有些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甚至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相比而言,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多体现为事后保护,司法机关保护证人有义务无责任,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有效经验,在证人保护上需要的不仅要重法律法规,更要在具体执行上贯彻落实。

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提一下几点建议:
第一,健全证人出庭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所需的费用(如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应当对其补偿。此补偿款应当由国家财政专项支出,可对证人按照职业进行分类,给予其足够的经济补偿。这一类的物质补偿可以激发证人的作证积极性,对于贫困的证人尤其有效。
第二,健全保密制度。在我国,为证人保密的阶段仅限于侦查期间,证人甚至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为改善此种不利情况,对于高度危险案件的关键证人,可以将其姓名、住址、家庭情况等重要个人信息列入国家机密范畴,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都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否则可以按照泄露国家机密罪处理。至于哪种案件属于“高度危险”,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也可以由证人自己提出后由法院做危险评估并得出结论。 对于处于高度危险案件中的证人,法院可以安排证人以不露面的方式出席庭审。例如,在200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就首次采用了视频马赛克屏蔽证人面部的做法,以保护出庭证人安全。在实践中,还可以采用让证人戴上面具等方式出庭接受询问,至于身份核对、证人宣誓等程序,则可以变通于开庭前进行。
第三,证人保护计划。此种保护计划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完善,具体是指,对于因牵扯到特殊犯罪而对其人身可能造成严重危险的证人,国家帮助其隐姓埋名、彻底改变身份,证人原来的身份信息将作为国家秘密而进行保密。具体到我国,对于确有重大被害危险的证人,国家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计划,即使做不到一夜之间帮助证人彻底转换身份,也要运用其他可行的办法对证人给予比较完善的保护,比如严格保守个人信息、帮助转移其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等,以为长远打算。另外,对于威胁证人作证的行为要注重事先保护,为避免实际伤害产生,对此,可以考虑只要有构成威胁之虞就可以妨碍作证罪定罪量刑,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
做好证人保护工作的意义还表现在:证人得到良好保护反过来能推动证人自觉出庭作证,使整个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运转的更加顺畅。

结语
周全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费时费力,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品质,不能以效率为由而牺牲公正,冤假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对定案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我们必须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尽可能使其具有真实性,以帮助我们还原真相,实现公正。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斌 联系方式:010-51292573

关于烟用醋纤丝束规格表示方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11号

关于烟用醋纤丝束规格表示方法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烟草物资主管部门、各卷烟厂、烟用醋纤丝束生产企业、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
  为规范烟用醋纤丝束规格的标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据YC/T26-2002《烟用二醋酸纤维素丝束》标准,烟用醋纤丝束规格的标注应一律表示为单丝线密度/丝束线密度,即分特(dtex)/千特(ktex)。考虑到行业的习惯用法,可根据需要在此线密度标注后,用“相当于:旦尼尔(denier)值”备注。推算公式为:1旦尼尔(d)=1/9特科斯(tex)=10/9分特(dtex),1千特(ktex)=1000特科斯(tex)。以下为三种常用丝束规格表示法举例。
  3.33dtex/3.89 ktex(相当于:3.0/35000d)
  3.00dtex/3.89 ktex(相当于:2.7/35000d)
  3.33dtex/4.11 ktex(相当于:3.0/37000d)
  二、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仍线密度,即分特(dtex)/千特(ktex)表示值为准。






二00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