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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7:55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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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规定,为确保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施行,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行业施行时间另行通知。现将《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收缴、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负责向企业下达《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缴款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要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要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六条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能够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煤矿: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建〔2006〕12号)执行。

(二)非煤矿山:按核定年生产能力缴纳。井采矿山3万吨以下的缴纳60万元;3万吨(含3万吨)以上9万吨(含9万吨)以下的缴纳120万元;9万吨以上的,以12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3万吨增加6万元,最高缴纳限额400万元;露天开采矿山10万吨(含10万吨)以下的缴纳40万元,10万吨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5万吨增加3万元,最高缴纳限额300万元;不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选矿企业150吨/日(含150吨/日)以下的,缴纳10万元,150吨/日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吨/日增加5万元,最高缴纳限额100万元。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税收缴纳风险抵押金。500万元以下的缴纳1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3万元。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从业人数缴纳。每人2万元,最高缴纳限额200万元。经营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8万元;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16万;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缴纳40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8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100万元。常年经营点,每户缴纳1万元;临时经营点每户缴纳1000元。

(五)危险化学品: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3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5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00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150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200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250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300万元。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上年施工产值,分档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6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12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25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35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45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60万元。

(七)新开办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不低于2万元标准缴纳。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收缴制度。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缴纳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在财政预算外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洛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账户支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缴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缴款收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要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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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1999〕43号),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行业,我会将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开展营业部的审批工作。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按下述要求组织好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
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一、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最近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未决诉讼或纠纷;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三)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征得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并提交设立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我会复审。
三、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开始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申报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公司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五)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营业部经理简历及个人证明材料;
(七)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经批准的营业部,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运作:
(一)营业部资金的调拨权和客户的风险控制权集中在公司总部,不得赋予营业部独立结算和资金调拨的权力;
(二)营业部的交易通过公司的席位和帐户进行(不限制拥有多个席位的公司为营业部设置专门的席位),交易所对公司实行统一结算;
(三)营业部应建立内部核算制度,原则上只留存一定比例的备付资金,日常费用开支实行报帐制。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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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 |
|--------------------------------|
|名称 |住所 |
|--------------|-----------------|
|注册资本 |许可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
|--------------|-----------------|
|申请材料联系人 |电话 |
|--------------------------------|
| 营业部申请设立登记事项 |
|--------------------------------|
|营业部名称 |营业场所 |
|--------------|-----------------|
|负责人(经理) |经营范围 |
|--------------------------------|
| | |
|公司所在地派| |
|出机构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营业部所在地| |
|派出机构意见|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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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期货部公司处| |
|意见 | |
| |经办人: 处长: 年 月 日|
|------|-------------------------|
| | |
|期货部部领导| |
|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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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会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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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1日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乱收费、摊派或者乱拉赞助;
(四)强制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五)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七)年检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
(八)侵占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
第二十五条 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或者起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