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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51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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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等


安监总管二[2006]4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厅(局、委),各铁路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隧道施工重、特大伤亡事故频发,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05年12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206号),针对隧道施工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各有关单位和施工企业加大了监督管理的力度,认真开展了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但是,仍有一些单位和施工企业重视不够,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重、特大伤亡事故和未遂伤亡事故不断发生。为进一步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防止和有效遏制隧道坍塌、透水、瓦斯爆炸、机械伤害、火灾等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责,加强监管。各级铁道、交通等政府主管部门要确保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切实加大对隧道施工安全监管力度。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公司等要确保承担起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切实履行好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确保安全生产。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确保承担起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职责,督促有关部门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开展隧道施工安全大检查。在春季期间,各有关参建单位要对在建隧道工程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合资建设项目由出资者代表负责落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自查重点内容:

  1、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执行情况。

  2、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3、施工现场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和使用,高空作业的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防坠落设施,施工用电设备及拉线、接线、开关等配置和防护,长大隧道斜井、竖井、有轨运输安全设施,隧道内不良地质地段的防瓦斯、防突水、防突泥、防塌方冒顶等方案、设施、措施,工地防洪、防火及易燃、易爆品的使用管理等情况。

  4、隧道施工是否严格按图施工,工程措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防排水措施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对围岩和初期支护的变形收敛进行量测与及时支护。

  5、施工车辆交通运输安全情况。

  6月底以前,有关自查和整改情况,交通系统由项目建设单位按隶属关系报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经汇总后报送交通部,同时抄送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道系统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报送铁道部,同时抄送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部、铁道部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认真开展隧道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有关隧道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特点,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以预防隧道坍塌等为主的专项整治工作。通过专项整治,坚决遏制隧道施工坍塌、透水、瓦斯爆炸、机械伤害、火灾等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四、认真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隧道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要克服各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认真制定好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必要的器材,并经常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

  五、严格事故查处,健全事故报告制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发生的各类事故要严肃查处,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采取针对性措施,认真整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保证渠道畅通,并将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反应迅速,报告及时。

二OO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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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跚崤┟窀旱#鞫┟裆裕俳┐寰梅⒄梗莨裨骸杜┟癯械7延煤屠臀窆芾硖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它组织和单位依法向农民收取的行
政事业性费用和各种基金、集资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费用、指派劳务造成农民负担的,必须遵守国务院《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标准及提取使用的范围
第五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其计算公式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的利润-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
第六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7%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长、经济合作社主任、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助,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能享受一分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各种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个别特殊的经地市农业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批准,可以略高于1·5%,但不得超过2%。民办教师人数
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制配备,不得随意增加。
(二)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3%。
(三)抚费,用于《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对象及慰问革命烈军属等拥军优属开支。
(四)兵训练费,用于参训民兵的误工补贴。民兵执勤的误工补贴,应由用工单位出资,不得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修建。
用于(三)至(五)项的费用,由各乡镇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提乡用,不得平调到乡范围外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经营耕地作业的,按耕地面积计算提取;承包经营非耕地作业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户,按其经营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筹集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双田制”的村,分摊到村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全部由各类承包金解决,在未实行“双田制”的村,由各类承包金解决,不足部分由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和承包经营耕地的农户分摊。
第十条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十至二十个。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由农民出劳完成。非本人自愿,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须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预算方案须在三月底前公布。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年终决算须在下年一月底前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负担登记制度。由省农业厅监制《农民承担统筹提留费和劳务登记手册》,每户一册,依据预算方案明确农户应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金额或数量,并登记农户实际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乡统筹等集体资金,一律归乡镇农经站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农户出具由省财政厅、农业厅监制的陕西省统筹提留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
向农民收取经核准的行政事业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持有《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重要项目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财物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在农村的各种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陕西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禁止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得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禁止借开展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向农民收费。对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助、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险补偿金、收购农副产品
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严禁以物顶贷,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对农民向国家交售粮食,应按户分开交售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扣款、税费混收、强行“搭
车”收费或只收粮不结帐,不得向农民“打白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农民有权抵制或拒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和应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条例》规定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拖欠。确因特殊原因无力承担的,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减免。
要求农民履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义务时,不得非法使用强制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定、决议、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凡是涉及农民负担内容的,必须符合《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否则,制发的文件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管辖权限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符合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或者▲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 超限额要求农民承担劳务的;
(三) 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摊派其它财物负担的;
(五)强制农民缴纳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发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五)对检举、揭发或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造成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解除承包合同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