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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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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煤矿生产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管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服务与教育、惩处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九条 州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全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当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产煤区域设置煤管机构。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煤矿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矿安全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形成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格局,并按责任制内容实行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县市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煤管站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布置、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要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站每月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管站安全大检查必须不漏矿井、不漏作业点全面排查隐患,针对有重大隐患的矿井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矿井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安全隐患整改,重点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或存在问题必须严格按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要责任明确、措施有效,跟踪督查、复查到位。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联系和合作,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与监管协调工作制度,同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煤矿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一次死亡1至2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至9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州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评价、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设备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的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员、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必须按相关标准落实到位。煤矿企业特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要求配足。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企业对全部职工每月不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学习要有记录,职工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资金投入的监督检查,保证安全管理、安全装备、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加强煤矿安全源头管理,实行严进宽出。严格执行省政府规定的煤炭准入制度,对新申办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资格审查,达不到办矿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予批准。对未按要求申报,组织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防透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必须进行停产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十条 煤矿所需民爆物品必须以每月需要量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批,严禁煤矿超量购买和使用民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煤矿安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采用会议、培训教育等活动,强化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6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矿长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学习和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制度,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带班安全生产作业管理,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正职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站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率达100%,为职工购买工伤社会保险率达100%,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信息管理和报送工作。及时报送报表、总结、资料和相关统计材料,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并按要求建立煤矿安全监督档案,加强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立即如实逐级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八条 开展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按国家的煤矿产业政策逐年提高煤矿办矿质量,扶优扶强,做大做强。达不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矿,按要求进行关闭。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必须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州应急办和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情况逐年修改完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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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出资,依托乡镇治安巡防队组成的兼职消防队伍,或者由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乡镇企业组成的消防队,以及由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的消防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队。
农村乡镇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负责人领导,并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业务指导和每年定期的技能培训。
第五条 由政府出资建成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的副乡镇长为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出资建成的消防队,企业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的企业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农村乡镇消防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分管副所长担任该辖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指导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工作纳入乡镇政府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部署和安排,并实行考核制度。
第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应设置固定营房,每个农村乡镇消防队配备不少于5名队员,至少配备1辆专用消防车,并参照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统一称为“焦作市××县(市、区)××乡(镇)消防队”或“焦作市××(企业名称)消防队”,由各地按照统一的标准制作标牌,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各地实际,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担的方式,将农村乡镇消防队必需的人员工资、装备投入、设施维护、训练经费、伙食补助等日常需求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农村乡镇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乡镇企业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应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属于政府出资组建的,由其管理单位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企业出资组建的,由企业依法为其办理用人手续;属于联合组建的,根据人员管理关系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组建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建立健全值班、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五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出动指令后,必须立即携带器材装备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起火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受益单位及其所属地政府财政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牺牲的,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等问题。
第二十条 对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9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7年2月9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