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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3:54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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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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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洽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洽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
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垫资进行强制治理的危房,自采取强制治理措施之日起,该房屋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参照房管部门的代管房管理方式实施代管。该房屋治理后,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住、用户收取房租。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结算治理费用后,房屋归还所有权人使用和管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除当年的房屋评估价偿还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借故不结清房屋治理费用,或住、用户拒不缴纳房租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无经济能力治理危险房屋的,除可按《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外,所有权人可将原房屋经委托评估后,由政府出资收购;也可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关公房租房的安置办法安置所有权人,收回的土地作为政府的存量土地。
第八条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管公房的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的,市、区两级危改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抢险队伍应积极抢险救灾。公安、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形成的空地,其产权单位(所有权人)或修缮责任单位(人),应对空地的使用和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造成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的活动。
第三条 每年农历9月9日定为我省“老人节”。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享受赡养和获得扶助的权利。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农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口粮、烧柴、衣、被、零花钱及医疗费等生活用品和费用,由其成年子女供给。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父母的生活水平高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已婚子女夫妻间,应当相互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待遇和权利。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市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办好城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孤寡老人,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有收入而又愿意入院养老的老年人开放。
对农村无子女的老年人实行吃、穿、住、医、葬“五保”供养制度。“五保”老年人的费用,由当地乡(镇)或村实行统筹。其生活标准应略高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实行“五保”供养制度,可采用集中与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积极办好乡(镇)村敬老院。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子女或其他供养人虐待、遗弃自己的父母或被赡养、供养的老年人。任何人不得谩骂、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老年人丧偶、离婚后是否再结婚完全自主,其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挠;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挤占或强行改变老年人住房。分居时应首先保障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及其他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或私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经济上不应依赖老年人。老年人有权拒绝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老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遗嘱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社会劳动或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卫生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开展老年病的科研与防治;综合医疗单位,根据条件可开设老年病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组织巡回医疗队(组)深入基层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有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故意拖延或不予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子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和计划部门应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支持老龄组织的工作。
第十五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老年人和侵害人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责任进行调处,制止侵害并给予侵害人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效,或调处后拒不执行的,受害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代表受害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申诉和控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定和判决书,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