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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8:09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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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经[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
  为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开展,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管理,现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请各地认真执行。 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开展,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及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的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规范化建设单位)。

  第三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统一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资产台账制度、债权债务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制度、转移性资金收支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对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级债务管理、转移性资金收支管理进行重点控制。

  第六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资产、负债进行清查,年终进行全面资产清查。

  第七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理财、民主监督制度,成立民主理财小组,明确理财小组职责,制定民主理财办法,召开民主理财会议。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应按规定程序产生,认真履行职责,要对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定期进行财会知识培训。

  第九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工作流程,所有经济活动手续必须齐全。

  第十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按期编制财务报表,按要求向部、省、县报送相关报表及材料。

  第十一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会计档案柜(室),加强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资产台账、财务计划、经济合同、财务公开底稿等文字材料以及电子数据等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及时进行财务公开,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全面。群众普遍关心和重大经济业务或事项发生要逐项逐笔公开。

  第十三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经部门)的审计监督,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发生下列事项,要进行专项审计:

  1.村干部任期届满和离任;

  2.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转移性资金的收支;

  3.发生数额较大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

  4.其他重大的经济活动。

  第十四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实行统一电算化管理,使用农业部认定或监制的符合新《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标准的农村财务会计电算化管理软件,建立健全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定期组织对财会人员有关财会知识、政策法规、电算化管理等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农业部及省(区、市)农经部门对“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考核抽查。示范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称号,收回其称号牌匾。

  1.因财务问题造成农民上访,经核查属实的;

  2.不及时进行财务公开或进行虚假公开的;

  3.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履行职责的;

  4.民主理财民主监督无法正常开展的;

  5.审计发现重大财务问题的;

  6.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未按规定开展或未起到示范作用的。

  第十七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各级农经部门不得将“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牌匾私自授权非示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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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关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等补贴(以下简称“物价补贴”)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价补贴的开征是基于我国实行的低工资、低物价、多补贴的分配制度。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努力工作,圆满完成了物价补贴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任务,并将之用于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好地发挥了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
二、鉴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物价已基本放开,财政用于居民副食品、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性支出数额减少,各地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酌情调低企业上缴物价补贴标准或停止征收此项物价补贴。



2000年1月6日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5]59号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系指不论缴纳上述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都是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城区与郊区、县城于城郊区、建制镇与缜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再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适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缴无效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滞纳金的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交款的当天为止,如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均由当地的市、县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然后在缴清税款后的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力,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多缴的税款,要求退税的,从纳税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查实,确属误征错征的,可以退还税款;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