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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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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34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的通知》(苏财外金〔2010〕2号)精神,为规范农业保险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的使用,加强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管理费是指为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而从总保费中提取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组织工作经费和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
第三条 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凡采取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联办共保”模式开办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试点业务,并且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其管理费提取比例不超过总保费的15%。
(二)动态平衡原则。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如有结余应相应调减下年度管理费提取数。
(三)责权对等原则。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应当与各自所承担的工作责任相匹配。
(四)专款专用原则。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承保、勘察定损、理赔以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使用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确定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管理费按总保费的15%提取,做到当年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政府使用的管理费实行余额管理,即如上一年度管理费有结余,则只提取相应比例的差额,做到动态平衡。
第五条 采取“联办共保”模式承保的参保品种,政府应当与经办保险机构充分协商,合理划分各自工作职责,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划分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则上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各使用管理费的50%,相互之间经费不得挤占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试点政府保费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74号)的有关规定,将已到位保费总收入按5:5比例分配后,由政府和保险经办机构按15%的比例分别提取、使用。实行由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承保的保险品种,无论财政是否给予保费补贴,政府有关部门均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七条政府使用的管理费专项用于为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而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宣传组织费用。主要用于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支持、配合农业保险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宣传资料费、印制费、广告费、会议费等。
(二)保费征收费用。是指动员农民参保为收取保险费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对乡镇、村组干部的工作补贴和对成绩突出乡镇、村组和个人的业绩考核奖励经费。
(三)协保员费用。是指各地在收缴保费、查勘定损、理赔过程中聘请镇、村农业保险协保员而发生的费用。
(四)考核奖励费用。是指为调动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奖励的费用。
(五)其他费用。是指政府主管部门用于农业保险的技术辅导、疫病灾害预防、人员培训等相关行政性费用,以及为保证农业保险理赔资金及时兑现到户的费用。政府按总保费7.5%提取使用的管理费中,市集中1.2%部分用于全市农业保险专项支出,其余6.3%部分由各县(区)自行分配,但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保险经办机构使用的管理费是指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而发生的出单、人工、勘查定损、培训及其他费用。
(一)出单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农户参保情况,制作保单、清单以及保险公司出单所需的物质和人工费用,包括保险单、清单、收款凭证等。
(二)人工成本。是指为建立一支稳定的农业保险专业队伍所须的基本费用,包括农业保险业务员基础工资、福利以及保险等费用。
(三)勘查定损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接险后,会同农技专家赴现场勘查定损、公示复查、抽查以及仲裁诉讼等方面发生的成本性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理赔资料费等)和劳务性费用(如专业技术人员劳务费、从业人员浮动工资等)。成本性费用应按实列支,劳务性费用应结合工作量、工作效率和质量综合考核确定。
(四)其他费用。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培训、会议等方面费用。
第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共同举办的各类活动,其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按保险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政府使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提取,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收支计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年年初编制收入和支出预算,列入“其他资金”核算。使用时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实行统一支付,支出内容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按要求编制管理费收支情况表及财务报告,年终按照财政决算规定编制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评价,并及时提出相关调整政策或建议,报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各地应对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截留、挪用等违规行为。不得将管理费用于抵顶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和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严禁将管理费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日常经费混用,严禁用于旅游、招待、餐费等与农业保险无关的开支,严禁用于对与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无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等。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报送管理费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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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50%的困难群体)成员;

  (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采取以为救助对象提供门诊、住院医疗救助以及资助救助对象中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为补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审查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院依据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因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九条 属于下列医疗费用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费用;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如下给予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10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10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将五保对象、低保对象花名册报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因住院医疗费用过高,经过扣除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以及享受医疗救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的,当年再给予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人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第十四条 对于已建立医疗救助信息平台的县(区),医疗救助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到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即时结算,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或每季度与县(区)民政部门进行结算。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应将得到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医疗费用和救助金额在其住所地张榜公示。

  第十五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医疗收费收据;

  (五)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六)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村(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住所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并在《南宁市城市(农村)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及时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

  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负担比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扣除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以后,不足部分按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共同负担。各城区不足部分,市财政按50%比率给予补助;各县不足部分,市财政每年给予六县共500万元定额补助,其余由各县承担。市、县(区)安排资金与中央、自治区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部门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

  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四公开”,即公开救助政策、公开救助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发放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化工部

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提高部属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增强科学研究能力,促进高质量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精神,决定在部属高等学校中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部级重点学科。为此,现发布《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为了提高部属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增强科学研究的能力,促进高质量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根据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决定在部属高等学校中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部级重点学科,特制定本规定。
一、评选重点学科的原则
学科建设是高等学校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建设。评选重点学科必须根据国家四化建设和化工事业发展对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需求、化工科技的发展趋势以及财力的可能,综合考虑择优确定。部级重点学科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二级学科设置,在部属高等学校中教学科研基础好、对四化建设和科研、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中评选。一般从符合条件的博士点和硕士点中选定。
二、重点学科点的任务
重点学科点要为化学工业培养高质量的博士生、硕士生和本科生,在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上起示范带头作用。重点学科点应承担教学、科研双重任务;接受化工高校和化工战线的学术骨干人员的进修深造;进行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解决四化建设和化学工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工程问题和理论问题;为化学工业重大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开拓新的学术领域,促进学科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三、重点学科应具备的条件
⒈已形成意义重大、具有特色的学科发展方向,其中至少有一个研究方向已处于本学科发展前沿或国内领先地位,对化学工业当前及长远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科技发展和学科建设有重要意义;有较好的相关学科的配合,能够组织跨学科的合作研究。
⒉有政治思想好、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富有创新精神、组织能力强、在本学科内有一定学术地位和影响的学术带头人(一般不超过65岁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或不超过60岁的优秀硕士生导师),学术梯队结构合理,有较强的学术骨干和中青年骨干力量,有良好的学风和作风。
⒊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出高质量的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得到社会公认和好评;已有一批重大科技成果,其中部分获省、部级以上奖励,取得了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已有较多篇论文在国内一级刊物和国外刊物上发表,其学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目前正承担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科研课题,科研经费较充足。
⒋有一定的教学科研实验设备与图书资料基础。教学科研后勤条件良好,管理制度健全,能为持续稳定地进行高水平的教学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有良好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

四、重点学科的申报、评审办法
⒈凡化工部属高等学校有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点,办学指导思想明确,其教学、科研水平已居国内同学科专业前列,根据部重点学科的条件,经过本校论证,方可申报。
⒉为鼓励学科间的横向联合,促进新兴边缘和薄弱学科领域的发展,以利于形成学校教学、科研优势,几个相关的硕士、博士点可以联合申报一个重点学科点。
⒊重点学科的评选,采取同行专家通讯评选为主,辅以考察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化工部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重点学科的建议名单审核批准,并通知有关高等学校。
⒋对已确定的重点学科点要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
五、重点学科的总体规划、学科点确定、评估和调整工作,在部人事教育司的统一组织和主持下进行。重点学科点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学校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可采取部给予适当扶植、学校自筹和吸收外部投资等多种渠道筹措,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批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