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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1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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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发〔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制定《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南京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家目录》及《江苏目录》中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改委;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改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首先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管企业直接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管企业应向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六)企业投资建设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各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核准权的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需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要经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发改委出具,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经委出具。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规性文件或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附件: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3、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与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市经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浦口、六合区和溧水、高淳县发展改革局。

(四)本目录为南京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2004年本)》,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区(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区(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地方公路、跨区(县)的地方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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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期,广东省吴川市等部分地区发生有害生物-红火蚁伤人事件。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植物检疫条例》将红火蚁定为我国入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加以封锁控制。为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做好红火蚁伤人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现将《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对红火蚁伤人事件监测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监测与报告工作
已发现红火蚁侵害地区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红火蚁伤人情况监测与报告工作。通过各级医疗机构的就诊登记资料,开展主动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红火蚁伤人情况逐级统计上报。未发现红火蚁侵害地区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前做好监测准备,开展必要的技术培训。
二、加强与农业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
已发现红火蚁侵害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农业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及时通报监测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建立部门之间协调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红火蚁侵害预防控制工作。
三、加强卫生知识宣传教育与爱国卫生运动
各地要采取适宜的形式,进行红火蚁的识别、预防、治疗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消除群众心理恐慌,引导群众科学对待红火蚁侵害事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持洁净的生活环境,科学使用灭蚁农药。四、加强医学治疗和效果评价工作根据《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试行)对咬伤病人进行及时治疗,并开展临床治疗效果评价,保证医疗救治工作科学、有效、安全。特此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doc



附件:
红火蚁伤人预防控制技术方案

一、RIFA背景资料:
输入性红火蚁(Red imported fire ant, RIFA,拉丁名Solenopsis invicta Buren)为膜翅目蚁科家蚁亚科火家蚁属成员,原分布于南美洲巴拉那河(Parana)流域,其蚁群分工严密,喜群聚并好攻击,对其栖居地的周围环境生物具有强大危害。RIFA具有极强的生态适应能力,可造成重大经济危害,并对人、畜有骚扰及叮咬损伤甚至致死性,常造成输入国农牧业的严重损失及受累居民的健康危害,而导致恐慌。
美国每年有500万人被RIFA咬伤,其中2.5万人到医院就医,美国南卡罗来纳州1998年调查资料:约有33000人因被叮咬而需要就医,其中15%会产生局部严重的过敏反应,2%产生严重过敏反应造成过敏性休克,当年有两起被RIFA叮咬死亡的病例。
二、个人防护措施:
(1)在RIFA地区劳动或其它户外活动时穿着雨靴和手套,防止被咬伤;随身携带类固醇类外用药物,如不慎被叮咬要及时涂抹患处。
(2)发现RIFA后不要触动,不要踩踏蚁巢,更不要用手去触摸、捉捕RIFA,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鉴定和处理。
(3)RIFA蚁巢一经发现,立即做出明显标志,以免人群接触,造成伤害。
三、监测:
(1)主动监测:在发现RIFA的地区和周边高危地区,利用各级医疗机构的就诊登记,积极开展主动监测。将RIFA伤人列入本地区监测疾病,在各基层医疗机构设立监测点,每月上报RIFA叮咬病例报告表。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整理后,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分析本地区RIFA伤人情况,并分别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灭蚁药安全性评价。在灭蚁过程中,监测人、畜灭蚁药中毒事件发生情况,开展灭蚁药安全性评价。
四、储备:
(1)技术储备:成立专家组。专家主要涉及虫媒生物控制、临床、环境卫生学、中毒等学科。
(2)药品储备:皮质类固醇激素类药物,具有抑制免疫反应的抗过敏作用,外用后能减轻充血和水肿,使瘙痒的程度和某些皮肤损害的炎性反应暂时得以缓解和消退,如皮炎平、皮康霜、肤轻松等。
五、RIFA伤人诊断:
主要依据暴露史和临床表现进行诊断
(1)RIFA叮咬史。RIFA棕红色,攻击性强,叮咬时身体呈弓形,首尾相连。
(2)被叮咬部位持续性灼热样疼痛,,局部皮肤形成红斑、水泡、硬肿,有痒感,如水泡破裂常可引起细菌性二次感染。
(3)少数体质敏感的人可能发生严重的过敏性休克,主要表现为全身过敏反应,症状包括喉头或支气管水肿与痉挛、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四肢厥冷,血压下降等循环衰竭症状,中枢神经系统因脑缺氧和脑水肿,有头晕、乏力、神志淡漠、烦躁不安、昏迷、抽搐、大小便失禁等。
六、病程及预后:
局部疼痛持续约1小时,咬伤后数小时出现水泡或脓泡。病程约10天,使用药物后可大大缩短病程,皮肤局部常留有色素沉着。
七、治疗:
(1)叮咬局部可用冰敷,减少血液及淋巴扩散,减轻肿胀和疼痛感。用肥皂水或清水冲洗叮咬部位。
(2)保持皮肤清洁,切勿搔痒,以免脓泡破溃,造成伤口的继发感染。使用皮质类固醇类激素软膏涂抹患处。
(3)如有全身反应者,可进行抗过敏、抗休克等治疗方案。
八、培训:
(1)在RIFA发生区,对区县级医疗单位、乡镇卫生院等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RIFA咬伤的临床表现、诊断、治疗及健康教育,并培训在接诊此类患者时应填写的RIFA叮咬病例报告及上报程序。
(2)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媒生物控制人员统一培训,充分认识RIFA生活习性、危害,掌握控制措施。一旦发现RIFA,立即上报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监测、控制措施。
九、健康教育: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画、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当地群众宣传RIFA的识别、危害及预防、控制措施等相关知识。通过正确宣传教育消除恐慌情绪,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并引导当地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干预措施:
(1)通过宣传教育,使当地居民认识到RIFA的危害,培养居民卫生习惯。
(2)坚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彻底整治脏乱环境,对居民区实行门前三包,包括房屋内外环境、责任田、池塘、牲畜生活区等地的环境科学治理。



附1:

RIFA咬伤统计报表

时间: 年 月
填表单位:
填表人:
咬伤情况
咬伤人数: 人,其中:
局部反应: 人
全身过敏反应: 人
过敏性休克: 人



附2:

RIFA咬伤报告程序

自农业部门公布当地发现RIFA后当月或第二个月,以基层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作为监测点,统计每月就诊RIFA叮咬患者人数,填写RIFA报告表(见附件1,仅填写首诊病例数),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每月10日前收集整理报表,如咬伤人数超过当地(村、居民区、乡镇或街道)总人数10%,需立即上报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市最高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本省/市情况,提交卫生厅。对咬伤情况严重可制作填写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表。



附3:

防治RIFA咬伤医疗宣传册

1. 认识RIFA

RIFA

蚁丘 蚁巢
RIFA(Red imported fire ant, 学名Solenopsis invicta Buren) 红褐色,2~4毫米,膜翅目蚁科家蚁亚科火家蚁属成员,原分布于南美洲巴拉那河流域,蚁群分工严密,喜好群居并好攻击,属于外来物种,对其他生物及环境等具有威胁。
入侵红火蚁为地栖型生物,成熟蚁丘高于土壤表面10到30厘米,内部直径约为30到50公分。蚁丘内部具多孔蜂巢结构,蚁群数量庞大,成熟的蚁巢有10到50万只蚁。生长繁殖快速,数月内可发展为独立蚁群。所以RIFA的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缓,需要群众密切配合。
2. 发现RIFA后该怎么办?
(1)发现RIFA后不要触动,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鉴定和处理。
(2)发现RIFA蚁巢,立即做出明显标志,告诫其他人,以免人群接触造成伤害。
(3)告诉大家,特别是儿童不要踩踏蚁巢,更不要用手去触摸、捉捕RIFA,因为RIFA不同于其它蚂蚁,其攻击性很强,可迅速爬到人身上叮咬,造成伤害。
(4)在RIFA地区劳动或其它户外活动时穿着雨靴和手套,防止被咬伤;建议随身携带类固醇类外用药物,如不慎被叮咬要及时涂抹患处。
3. 被RIFA咬伤后如何处理?

RIFA叮咬症状
如果您不慎被RIFA咬伤也不要惊慌,采取以下措施:
(1)迅速离开蚁巢,反复跺脚,检查并清除身上的RIFA。
(2)检查处理被咬伤口。可用肥皂或清水冲洗被叮咬处,擦干后涂抹皮康霜或皮炎平等,每天4~5次,连续2~3天。
叮咬部位起初疼痛、红润,很快丘疹、脓泡形成,脓泡可见叮咬点,脓泡大小因毒素量及个体差异而不同,直径一般为2~10mm。
(3)叮咬部位处理后如仍不缓解或有严重的全身不适,立即到附近医院就诊。
(4)保持伤口清洁,切勿搔抓,防止二次感染。
4. 其它
(1)在相关技术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灭蚁,家庭存放灭蚁药要远离儿童,放在儿童不易触摸到的地方。
(2)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定期清理居住区的卫生死角,防止RIFA在隐蔽场所孶生,让RIFA远离我们的生活。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 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