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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55:22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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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第四条 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二)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临案听审的案件;
  (四)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一次复议。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的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将作为市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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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为了规范手工稽查
工作,我们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 检查内容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
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
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
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3.运费普通发票;
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二)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
2.检查进项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3.进项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范围;
4.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5.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6.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一)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2.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
3.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劳务开具的普通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销项凭证。
(二)销项凭证检查要点
1.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真实,有无属虚开代开行为;
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4.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和为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5.票面所列“货物或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6.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7.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
第四条 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二)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三)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表式附后)。
2.传递的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
3.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发出。
4.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各地的传真机号码及通讯地址,我局将统一编制下发。
受托的异地税务机关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后要认真配合,组织力量深入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回执联,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寄回委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税务机关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
查出,依法追究责任。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一)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二)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三)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与“应交税金”有关销项税金明细帐户对照核实。
(四)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要求外,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有条件的地区尽力扩大稽核的覆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
第六条 稽核的对象要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即每月在稽核工作进行之前,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选户计划,其计划的确定,各地可参照一定时期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结合行业的特点,逐步建立分行业的“销售/购入”正常比率及分行业的销售额(营业额)正常增长比率
,凡偏离上述正常比率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选作重点稽核的对象。
第七条 对专用发票稽核出的问题,属于销项税额的部分,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并取得纳税人签章后,提出处理意见,经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即可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进项税额部分,凡属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凡属于其他扣税凭证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逐联作出请求查
证的标记,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按照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交叉稽核传递手续,待查证结果回复后,再行处理。
第八条 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并于季度末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省以下
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组织考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稽核计划具体落实到人,并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稽核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表(略)



1995年2月16日
也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浦增平



律师业的发展已有数百年,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仍是一门不断创新的课题。在国内,这门课题的研究长期以来几乎没有引起真正重视,所以,我们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认识仍处于初级阶段。随着近几年律师业走向市场化,律师事务所如雨后春笋,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也就开始一起广泛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比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更为关注。为此,今天来讨论这门课题,并希望通过讨论和研究,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新机制开创条件,形成逐渐完善的一门系统的理论。也希望有志为这一课题作出努力,作出贡献者,甚至愿意放弃其他机会的热心者,共同合作。
一、概说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不同国家政治经济体制,不同的类型,不同规模,具有不同的特点。当我们在讨论其共性时,千万不要忽视其不同特点对千千万万个律师事务所实践来得更为重要。换言之,对分类管理专业化管理的研究和认识,比拿出一套原则性的管理制度更为重要,更能适合当今市场的快速发展需要,更能适应中国特色。基于这一思想,我们的研究和讨论,不求于统一和原则化,不拘于各种过去已经形成的规定和外国模式,只要有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事务所发展机制,有利于结合实践,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有利于体制“四自”和发展,都可以各抒己见,百家争鸣。

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简而言之可分为人、材、业务三大部分,而不同的事务所对这三方面的管理也不尽一致。在我们探讨其共性的一面时,结合各自事务所的特点,寻找发展各自的特点,是一项十分有益的工作。对一家规模比较大的律师事务所,除了有其完整的内部机构设置和各种制度,再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管理是可行的。但对一家规模比较小的事务所来讲,未必合适,有些管理采用无为而治可行,有些管理无而则乱。有些事务所管理十分具体,有些事务所比较原则和宽松,这都因时、因人因具体条件而言。但有一点就是不能说一名好的大律师就是一名好主任,好管理者,二者是不同的专业,不同的人材,可以兼得,但并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