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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6:25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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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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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五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年内,全国的省辖市、自治州、县和公社,都要分别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遵照这个指示,各地将陆续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请你们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在基层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做好选举陪审的群众代表的工作。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陪审的群众代表如何产生,我们的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参照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前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和1963年2月11日本院〔63〕法司字第56号《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的精神,选举产生陪审的群众代表,也可在审判案件时,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群众代表陪审,是保证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请你们注意总结经验,以便顺利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可以下列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购买、承包、租赁小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河南省境内的工业、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通讯和公路等基础工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从省、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
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申请。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其它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办法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进行其它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它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外汇或馈赠的机器设备在河南省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视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气,货物运输费,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商检,保险,可按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的医疗收费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对生产性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和设在河南省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
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从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所得,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进口用
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材料,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货物进口、产品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实行综合保险,给予百分之二十优惠。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合同或章程中规定,也可以不规定。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其企业生产所需新增的水、电、气、燃料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投资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包括其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可以委托我国大陆境内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在河南省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亲友二至三人进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
第十八条 由河南方委派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予支持,在任(聘)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向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摊派收取任何费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对乱摊派、乱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抵制,并可向企业管理机构直至省人民政府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调查、检查时,应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对在河南省申报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日内,合同、章程各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和侨务工作的部门,应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