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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6:39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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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


发改价格[2006]23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邮政管理局、邮政局:
为理顺邮政资费结构,缓解邮政行业经营困难,促进邮政行业发展和邮政体制改革的深化,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信函、明信片业务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1月15日起,信函资费首重100克以内,每重20克本埠由0.6元调整为0.8元,外埠由0.8元调整为1.2元;100克以上的续重资费维持每重100克本埠1.2元、外埠2.0元不变。明信片资费由每件0.6元调整为0.8元。
二、邮政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在营业场所张贴资费调整公告和有关标准,主动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邮政资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借机乱涨价、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邮 政 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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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牲畜市场、旧货市场、花卉市场等),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形式。它有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应当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贸易中要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与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以外,都允许上市,对常年生产、常年上市的产品,如生猪、鲜蛋,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
边交售,边上市。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和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的多余部分,都允许上市。
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集体商业以及有证商贩,在集市上经营商品时,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商业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不准抬高议购价格与民争购;议销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
经营农作物种子、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草和各种酒类,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烟花、爆竹不准个人经营;国营、集体单位上市出售的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计量器具持计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批准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自行车、旧衣旧物、旧机具、旧机动车船等,持有关证件可以到农村集市或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非集中产区,个人自有的木材,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允许在本地集市出售。
各种木制家具及其他木制成品,由基层行政单位开具自有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集市上行医或出售药品,须持县或县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饮食业、食品加工和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以及其他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和从事家庭副业的人员,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和转手倒卖。
第十五条 除花木商店允许在店内出售花卉外,其余的花卉经营活动都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经营花卉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严禁各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倒卖花卉。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畜照、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和农牧部门近期检疫证明。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自用。
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为本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允许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到本地出售。
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从事外地买外地卖和就地转手倒卖大牲畜的活动。
不准宰杀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和有繁殖能力的母畜进行肉类经营活动。
不准在有疫情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允许上市的工业品,集体商业、个体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贩运活动。
外地到我省从事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允许在指定市场购销商品。
在职职工不准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出省的,要持本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古玩玉器、珠宝、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外币、走私物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各种商品购置证件和有价证券;
(三)毒品、赌具、民用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
(四)迷信品、反动荒诞、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
(六)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
(七)二类及紧缺的三类中药材。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活动,必须予以制止或取缔:
(一)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指定地点外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经营无合法证明物品的;
(三)超出经营范围的;
(四)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的;
(五)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六)从当地国营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
(七)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投机倒把的;
(八)倒卖图书、杂志、报刊、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九)在集市赌博以及从事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在集市上进行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低级下流的文艺演出和卖艺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当地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规定临时最高限价或幅度价格。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允许进入集市的工业品,国家有规定牌价的按规定的价格出售,无规
定牌价的可依同类品种以质论价。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不准议价的品种外,其他品种可以随行就市。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棚顶市场以及集市贸易服务部。城乡集市都要设立公平秤,为群众监督、公平交易提供方便,做好服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分类经营。
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有关集市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五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旧机具)、大牲畜的收
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和市场卫生清理。
在集市上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上经销和贩运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第二十五条 为了协调有关部门搞活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物价、银行、税务、卫生、计量、交通、城建、农牧、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逐步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
建设,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经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集市上可设立治安办公室或公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坚守岗位,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不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产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按牌价收购产品并没收高出牌价出售部分的全部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还要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不亮证经营和明码标价的,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七、八、十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出售和贩运不准上市的农副产品、工业品、林材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六)项物品的,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或按国营牌价收购商品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经营;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
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四)违反第九、十四、十五、二十一条有关价格规定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违章物品,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倒卖农副产品、花卉、大牲畜和在职职工从事贩运活动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物品、没收经营所得,并处成交额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自行上市出售烟花、爆竹和出售不准上市的牲畜、牲畜肉,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物品的,予以没收。其中: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项物品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收经营所得;出售烟花、爆竹的,交公安
机关处理;出售第十九条第(五)项物品的,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出售第十九条第(一)、(七)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倒卖票证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在集市和城市指定地点出售商品的,要教育制止;教育不改的,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在场外交易花卉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物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持合法的证件出售和贩运物品的,可暂扣留其该项物品或与该物品价值相近的其他物品和货币,待其提供合法证件后,如数发还;扣留的物品,二十日内不能提供合法的规定证件,即行没收;伪造、假冒证件或经营脏物的,除没收物品和经营
所得外,还要将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无证行医的,没收全部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其以假充真部分和全部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九)、(十)项规定,赌博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行为,教育制止并没收其用具;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有关的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不交管理费和税金的,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补交管理费和税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倍以内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罚款或比照相应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对执法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