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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0:18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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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9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在全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各地按照国务院六部门统一部署,对不法排污企业、污染严重的行业、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清查,对重点查处的环境污染案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取缔关闭了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屡查屡犯的严重污染企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目前,清理整顿行动已进入攻坚阶段。为保证专项行动全面整顿阶段取得实效,请各地加强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清查出的环境违法企业落实处罚措施,清理出的问题要整改到位。对“十五小”企业,环保部门应及时上报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关闭,落实设备拆除、断水断电措施;对采用逾期未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能力的企业,应移送经贸部门处理,建立设备销毁、登记制度,防止转移。对违反建设项目环保管理规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应严格依照《环评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严肃查处。未经审批的,一律停止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擅自正式投入生产的,必须责令停产。对于屡查屡犯,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止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要依法严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列入清理整顿名单的环境违法企业,各地要挂牌督办,做到件件落实,并于2003年12月底前将结案情况报送我局。未能结案的要说明原因。

  三、将此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作为整治环境违法企业的突破口,研究强化监督管理的长效措施,防止污染反弹。各地应认真总结此次专项行动的特点、分析存在问题的根源,向当地政府提出产业结构调整、集中控制污染的建议。国务院六部门督办8个重点问题的地区,应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计划,落实时间表,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四、明确目标,将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推向深入。结合本地区污染控制的特点,坚持重点污染源检查和及时解决群众举报相结合,重点污染地区检查和重点行业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彻底清查环境违法行为,并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披露典型环境违法行为及其对群众健康的危害,促进排污企业整改不法行为。

 
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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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劳动者,停止劳动者工作,停薪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交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可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示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9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内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和基金。
第三条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报领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和服务类的通用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其中市政府将部分集中采购项目确定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人在定点单位(每年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自行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又具有本部门、本系统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组织部门集中统一采购。
(三)单位自行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属于政府分散采购范围,采购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组织

第五条 扬州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物价、技术监督和机关行政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管辖范围内政府采购相关的文件,监督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核准、汇总各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
(五)管理政府采购资金,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六)负责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七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
(八)负责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政府采购业务活动;
(十)负责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受采购人的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组织招标和各种采购活动;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
(四)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五)建立健全专家、供应商、商品、服务等信息库。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
(三)按照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分别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对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下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五)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和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
(三)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及时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并按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四)做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政府下发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采购人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采购人。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同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等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或其下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在招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管理细则;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扬州市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须经扬州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八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
第三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的采购方式。凡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因特殊情况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须报扬州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招标书的方式,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处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出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其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九条 询价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九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有财政直接支付和分散(授权)支付两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二条 分散(授权)支付是指采购人代理银行通过零余额帐户自行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主要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程序:
(一)支付申请。采购人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质量验收报告、采购发货票和供应商银行帐户等其他资料。
(二)支付。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审核采购人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接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五条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并按月填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门国库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十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六)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或合同签订后又拒不履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五条 有前两条违法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为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5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