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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1:12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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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116号

2002-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发展和完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土地登记代理行业建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级土地代理登记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土地登记代理人 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理变更登记手续。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协商确定。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6月。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设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等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五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七条在《暂行规定》下发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并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为保证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师资培训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有计划的组织。实施培训和继续教育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授权组织编写培训、继续教育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土资源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教材和举办各种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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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200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免疫耳标订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上报的免疫耳标订购计划,供应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人员,对经过免疫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未经免疫的猪、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标。
  动物免疫耳标按每头(只)牲畜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必须严格消毒。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缺损或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戴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不得收购无免疫耳标的奶牛鲜奶。


  第十三条 免疫耳标是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属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除外。
  检疫员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上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并与动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标编码相符。
  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应当回收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并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


  第十四条 发现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耳标的编码,通报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追查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报及疫源追查结果,应当同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发现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进行免疫后,补戴免疫耳标,并进行隔离观察。补戴免疫耳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费用,隔离观察期间的费用和疫病风险由畜主承担。
  (一)在屠宰中发现的,就地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屠宰;
  (二)在市场交易中发现的,责令退出市场,并在指定圈舍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自治区(省)界公路运输的,隔离观察15天后,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运输;
  上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经隔离观察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动物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未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
  (四)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