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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5:25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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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高我国区域环境管理水平,我局组织制定了《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ISO14000 办法 通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总 则

  一、为提高区域环境管理水平和环境管理的有效性,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报、创建、验收、审批、命名和后续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区域:

  (一)地、县级及以下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园区”);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等(以下简称“景区”)。

  上述地区在达到《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附一)后可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三、本办法适用于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审批、命名和后续管理等。

  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

  (二)示范性原则;

  (三)辐射性原则;

  (四)创新性原则。

申 报

  五、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由区域管理机构申报,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也可经科技部、建设部推荐。

  六、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条件

  (一)有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环境管理机构,各级组织环境管理职责明确;

  (二)已经按照ISO14001标准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并持续有效运行6个月以上;

  (三)区域内15%以上工业污染企业建立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

  (四)按全过程管理原则制定环境管理、污染预防、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节能降耗、废物利用、绿色采购等方面的措施和激励政策;

  (五)建立突发性生产安全、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措施、演练人员培训制度,区域内相关组织和人员的环境意识普遍提高,自觉参与环境管理体系的实施。

  七、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请材料包括:

  (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请函;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

  (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编写纲要见附二)。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九、ISO14000省级示范区如符合条件,也可按上述程序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创 建

  十、申请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区域,应按ISO14001标准和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的要求,制定环境管理方针和目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明确环境管理职责,编制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建立运行监控机制,确保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区域内相关组织积极建立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并申请认证。

  十一、做好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区域环境规划并得到有效实施。

  十二、做好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区域内产生的废水、废气、固废(含危废)应有相应的处理设施或管理措施;形成一定的生态工业体系;区域各相关组织建立绿色消费、绿色采购制度;降低物耗,节能、节水、节电、废物利用措施齐全。

  十三、做好区域内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环境管理制度。针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环境污染突发性事故的不同特性,采取相应的预防处理处置措施,并建立响应机制。

  十四、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加强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建立定期发布区域内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及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监测信息制度,环境质量保持良好并持续改善。

  十五、做好环境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定期征求公众对区域内环境管理、环境质量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环保活动和监督工作,努力构建和谐区域。

  十六、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过程档案管理制度。

验 收

  十七、验收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合格的区域组织现场检查,材料不合格的按要求补报相应材料。

  (二)经现场检查认为基本符合创建条件的,组织专家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

  (三)验收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申请单位所在地区省、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人员;

  2、相关部委的有关人员;

  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方面的专家。

  十八、验收内容和方式

  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的规定进行。

  十九、验收程序

  现场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区域创建ISO14000示范区工作情况汇报;

  (二)材料审核与现场检查:对照创建标准对有关材料(含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及实施过程的档案记录材料)进行审核;并随机抽取重点污染企业和市政设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系统等进行实地检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现场验收初步意见与创建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

  (三)向创建单位宣布现场验收意见。

  二十、通过验收的区域,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验收未通过的区域,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审批与命名

  二十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司对验收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拟批准的ISO14000国家示范区及基本情况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十五天,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报主管副局长批准,对其命名并授牌。有异议的,委托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整改后符合创建条件的,再次公示,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不予命名。

  二十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命名方式为“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二十四、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称号的区域,每年底应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其环境管理、环境建设、环境绩效方面的信息。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区域可在招商、宣传等活动中使用ISO14000国家示范区称号。

后续管理

  二十五、ISO14000国家示范区每年须进行工作总结,并由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检查结果和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参照附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十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三年对示范区进行一次考核复查(考核复查内容及程序参照附三)。

  二十七、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示范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命名:

  (一)体系运行失效或到期没有接受监督或复评,被认证机构取消认证证书的;

  (二)区域环境管理不善,未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查或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

  (三)区域内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造成严重环境影响的;

  (四)环境管理不善导致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影响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

  (五)区域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于国家和本地区发展水平的。

  二十八、对环境管理体系运行好的示范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建议,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可以免于年度检查;对取得突出成效的示范区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十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组织召开ISO14000国家示范区经验交流会,对年度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进行横向交流;组织相关单位对受到表彰和奖励的示范区进行现场观摩学习;每年组织一次新闻发布会,将ISO14000国家示范区建设的成效和经验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多种媒体对示范区建设经验和成效进行宣传和推广;不定期组织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国际交流和研讨会。

其 他

  三十、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三十一、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省级ISO14000示范区管理办法,并开展省级ISO14000示范区创建工作。

  附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

  附二: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年度总结编写纲要

  附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内容及程序

附二: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年度总结编写纲要

  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报告编写纲要:

  1、区域基本情况

  区域的设立状况、行政关系、地理位置、区域范围、主导产业、经济社会发展简况等。

  2、建立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背景

  3、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情况

  介绍区域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历程和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机构的建立,环境方针的确立,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制度建设,环境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评估方式和结果等。

  4、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取得的主要成就

  (1)区域环境管理职能的完善,管理制度的规范;

  (2)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环境绩效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升;

  (3)区域企业、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

  5、工作体会和下一步工作目标

  (1)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工作体会和经验;

  (2)说明区域下一步的工作改进方向和主要工作目标。

  6、区域其他需要总结的工作

  二、ISO14000国家示范区技术报告编写纲要:

  1、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记录性、证明性技术文件或资料

  (1)ISO14001体系建立、实施及运行情况的说明;

  (2)ISO14001体系运行取得的绩效。

  2、符合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记录性、证明性材料

  (1)对照《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办法》对区域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对照表,对照表包括序号、创建标准、实现情况等内容。

对照表参照如下:

序 号
项 目
创 建 标 准
区 域 状 况
说 明

         
         
         


  (2)汇总反映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编写纲要

  1、本年度内示范区发展基本情况介绍:区域建设情况,经济发展情况,组织机构变化情况等。

  2、本年度内示范区环境管理工作包括:

  (1)环境管理体系内审、年检情况;

  (2)持续改进情况;

  (3)环境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介绍;

  (4)鼓励区内企业开展ISO14000认证的政策及实施情况

  (5)区内企业建立、实施环境管理体系情况;

  (6)对公众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情况;

  (7)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8)建立绿色采购、招商、消费、生产的情况;

  (9)各类事故应急机制及培训演练情况;

  (10)实施环境管理体系取得的社会、环境、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绩效。

  3、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存在的不足及下一年度工作设想和建议等。

附三: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内容及程序

  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内容

  1、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

  2、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有效实施;

  3、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持续改善;

  4、有关激励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5、环境监管是否有效并进一步完善;

  6、示范区建设和管理方面是否有新的创新;

  7、环境友好、资源节约是否成为各相关方的自觉行为。

  二、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程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相关部委、省市环保局及有关专家组成复查组进行检查。复查采取会议汇报、现场检查、资料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程序如下:

  1、被复查单位按照复查内容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2、进行现场检查的资料核查;

  3、复查组对复查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复查意见;

  4、宣布现场复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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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的管理,提升旅馆业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旅馆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旅馆业规划、建设、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度假村、旅社、饭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会所、宿营地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行业协会是由旅馆业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并可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旅馆加入旅馆业行业协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等其他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或者核准前书面征求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营旅馆的,应当依法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旅馆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馆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价等信息。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十一条 对本经济特区旅馆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星级旅馆从财政、税收、宣传促销、节能环保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未被评定星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引导、支持旅馆参加星级评定。

第十二条 星级旅馆应当在旅馆前厅的明显位置悬挂星级标志,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在旅馆中设置中外文标识和中外文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实行标准化管理。

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旅馆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悬挂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馆专用标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馆专用标识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旅馆向旅客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旅客。

第十五条 旅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馆价格正常秩序。

旅馆客房价格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馆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馆的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馆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逐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客房价格等信息。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在入住登记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价及结算方法等事项。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宾馆在入住登记处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第十八条 旅馆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旅客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的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遇到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时,旅馆必须向旅客进行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危害发生的措施。

因旅馆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物灭失、毁损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馆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馆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旅馆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旅馆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疏散旅客,并协助伤患旅客就医。

第二十二条 旅馆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餐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行明码实价,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旅馆设置游泳池或者使用海域作为浴场的,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救生浮标。

旅馆应当定期更换泳池池水,泳池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星级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并在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非吸烟住宿楼层和客房、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的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旅馆应当在该区域张贴或者摆放禁烟标识。

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参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需要配备专门用于免费接送本旅馆住宿旅客往来机场、车站、码头的业务用车的,应当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明确专用车辆的数量、载客人数、车身颜色、车辆标识、接送线路等;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旅馆业务用车不得从事其他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馆提供的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馆采取措施节能减排,并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旅馆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九条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物价、食品监督等部门可以对旅馆的服务质量、客房及餐饮价格、旅馆安全、食品安全等情况实施联合检查,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旅馆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强行安置就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物价、食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与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并及时在本经济特区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馆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馆的诚信记录、投诉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馆诚信档案,将公告的内容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定期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客与旅馆发生争议或者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用合法住宅空闲房间经营家庭旅馆。

前款所称家庭旅馆,是指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以家庭方式经营,客房数在15间以下,向旅客有偿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

家庭旅馆住宿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二)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三)有独立或者公共的消防通道,配置防火器材、应急照明设施等;

(四)寝具、餐具等符合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当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要求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的家庭旅馆颁发专用标识。

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实行旅客实名入住登记,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家庭旅馆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旅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旅游主管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旅馆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馆未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悬挂星级标志或者旅馆专用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旅馆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旅馆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旅馆欺骗、误导旅客,使旅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旅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旅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旅馆从业人员对旅客入住未实行实名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馆未配备专职救生员、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或者未在海滨浴场设置救生浮标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星级旅馆未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客房,或者未在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由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配备业务用车接送旅客,或者超出许可线路接送旅客,或者从事其他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身颜色或者车辆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旅馆向旅客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馆业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附后)。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类: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

  (三)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

  (四)镇静、安定剂:(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安定(地西泮)、艾司唑仑、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甲丙氨酯、三唑仑、唑吡旦。

  (五)抗菌素类:氯霉素、氨苯砜、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硝基酚钠、硝呋烯腙、甲硝唑、地美硝唑。

  (六)各种抗生素滤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