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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5:38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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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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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 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二类竞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要求,鼓励并组织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为统一协调、管理和组织开展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厅);各地、州、市及自治区各行业(系统)也应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各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
竞赛实施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统一组织,劳动厅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安排。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每年举办一次,但同一工种(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二至三年举办一次。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工种(职业)和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职业)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职业)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每一工种的参赛选手不得少于20人。否则,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根据现行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题;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
第十四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工种技能等条件要求。
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应当是通过地州市级竞赛选拔的优胜者;经竞赛主办单位同意,也可由有关地区、行业或企业直接推荐,推荐条件由竞赛主办单位确定。
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推荐,并由个协、私协按照竞赛程序组织参赛。
第十五条 地、州、市及自治区级竞赛均须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地、州、市及行业(系统)如没有认定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技术等级的人员中聘任,但均须经竞赛委员会
办公室审查,发给聘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作单位及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分行业(系统)预选赛、地州市级选拔赛和自治区决赛三个阶段。
第十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设备、场地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二)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三)熟悉竞赛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区外组织或区外组织驻我区的办事机构,在我区举办或与区内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区内单位举办由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区外及国际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但应当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经费,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竞赛为名滥收费、滥集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工种(职业)获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第一名的选手,由主办行业授予“××年度自治区××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按高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对获得第一名,且“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并且符合技师评聘条件者,由自治区劳动厅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奖励办法,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制定,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部门或承办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8日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以下简称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为本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其它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节能监督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本市各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浪费能源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为本市节能监督行政执行机构,依据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对全市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节能监督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条 为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本市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对用能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本办法所指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独立核算的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分为重点用能单位和一般用能单位两类:


  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量消费2,00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一般用能单位:除重点用能单位外的其他用能单位。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市节能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八条 节能工作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写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制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办法,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统计制度。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供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做好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的统计、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行为。市节能监察中心应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接受社会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对节能(含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引导与补贴,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工作基本要求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掌握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2.开展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3.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4.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三)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1.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2.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3.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4.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5.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7.查处违法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查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行为;


  8.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工作基本要求


  (一)用能单位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二)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机构,设置节能岗位,负责本单位节能总体工作。


  (三)用能单位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四)用能单位应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市科工信局报送。


  (五)用能单位应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节能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节能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节能培训,并取得能源管理员证后方可上岗,并报节能监察中心登记备案。


  (六)用能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节能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技术改造投入,使节能工作取得实效。


  (七)用能单位以及供能单位应主动配合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要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节能理念,参与各种节能宣传活动。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应把节能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去抓,要积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节能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节能


  (一)本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有关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工业企业实施节能改造。


  (四)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率先做好节能工作,不断完善节能制度,认真做好年度能源储备工作,积极做好各种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能要求用能单位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不能变相使用能源消费奖励,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标准提供能源。


  (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节能


  (一)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倡导节能绿色旅游服务。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在规划、建设和经营过程中,要坚持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健康为理念,以科学的设计、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为手段,以资源效率最大化、环境影响最小化为目标建设节能、绿色的三亚旅游服务业。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的设计建设要以节能为首要原则,实现节水、电、煤、气,不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


  (六)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加强对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和室内温度,积极推广应用新光源照明、照明系统自动控制和自动控温系统。


  (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减少或取消全市一次性用品免费供应,简化客房用品的包装,鼓励废旧物品再利用,实现能源、资源的循环利用,积极利用地热能、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


  (八)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理念。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


  (一)本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已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四)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立项阶段和规划报建阶段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五)严禁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为追求新、奇、特等立面效果,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更改已通过节能专项图纸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实有需要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过严谨计算,不能因为变更而增加建筑项目的使用能耗。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节能


  (一)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


  (一)公共机构应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规划,实施对公共机构领域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公共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一)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节能规定,积极开展节能工作,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


  (二)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市科工信局报告以便申请相应的资金资助。


  (三)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四)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季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五)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节能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能源管理负责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般用能单位应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章 节能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各职能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节能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各职能部门、重点单位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具体由市科工信局组织实施,主要定量考核年度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由相关部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科工信局。


  第二十五条 市科工信局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目标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五章 节能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成效突出的单位、个人,市政府授予“先进节能单位(个人)”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政府职能部门未能完成年度节能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完成国家、我省下达并经过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立项备案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重点项目,节能改造重点项目,节能技术服务重点项目,并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从节能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4日起施行。